新破产法将全面保护职工权益
导读:
6月21日,最新一版的破产法修订草案正式提交给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这部法律草案之所以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是因为它的最大新闻点在于保障破产企业的职工权益。任何健全的市场经济都需具备市场退出的法律机制,这不但是为了让债务人有重生的机会,更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机制。但我国的新破产法,因为特殊的国情,十多年来一直无法顺利出台,这导致了我国国内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如今,这部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极其重要的法律草案,终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是我国在市场经济改革道路上迈出的决定性一步,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重要标志。
国企破产有余地“政策性破产”被保留
我国第一部破产法是1986年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该法运行多年后缺陷日益明显。可由于担忧新法将引发更多的破产和裁员,从1994年开始起草,到2004年进入审议程序,此部至今已经数十次易稿的新破产法,整整花了10年的时间才再次正式走入了我们的视线。
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我国新破产法面临最大的难题是国有企业的破产问题,关于破产界限、破产职工安置、债务清偿等问题一直没有统一意见,因为这些问题不仅仅涉及经济领域,更重要的是关乎社会稳定。我国的国有企业是反对新破产法的主要力量。这是因为国企普遍认为新破产法的精神主要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上,但在国内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状况下,国企职工的利益往往不能得到妥善保障。
以往我国的国有企业一旦宣布破产,政府为了安抚职工,往往需承担企业破产后的安置成本,即将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排失业和下岗职工,而不是清偿银行债务,也就是所谓的“政策性破产”。鉴于我国国企的特殊性,新破产法草案在第162条规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贾志杰就提请审议企业破产法草案作说明时说,国有企业破产是新破产法起草中的难点。现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国企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承担了巨大的改革成本。由于体制、机制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原因,部分国企出现了经营困难,需要实施关闭破产。因历史原因,这类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的难度较大。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家对部分实施破产的国企制定了相关政策,包括破产财产处置、破产预案制定、清算组、银行呆坏账核销等。
他说,根据目前的情况,这些特殊政策还要持续一段时间,草案应当给这类国企的政策性破产留有余地。同时,由于这些政策措施只适用于特定的国有企业,加之这些政策具有过渡性质,因此,草案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政策的实施期限,期限届满后,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应完全依照新的破产法执行。
劳动债权是焦点 职工利益受保障
在现实情况中,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生活艰难,工作无着落,而个别企业的负责人却依然开着高级轿车,大吃大喝。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新破产法草案特别提出将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职工利益的原则。6月21日,贾志杰指出,维护和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破产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
这是因为我国已经改革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工退休等制度,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建立,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发生破产,有些职工的生活保障可能产生问题。针对上述情况,为充分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草案吸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和全国总工会等部门的意见,重点做出了六方面内容的规定:
──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将劳动债权,即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其他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规定在债权申报时,劳动债权无须申报即可生效,由管理人记入债权表并予以公示;
──规定企业的职工和工会可以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规定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必须有一名劳动债权代表;
──规定在重整计划表决时,劳动债权作为分类债权之一进行表决。
贾志杰表示,职工是企业破产的直接受害者,一些企业在破产案件中存在严重损害职工利益情况,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破产法草案要解决这些问题,要切实保护职工合法利益。
另外,贾志杰表示,为了追究经营管理人员对造成企业破产应负的责任,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要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经营管理人员未尽忠于职守和勤勉尽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免除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行为,有犯罪行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等。
新法的可操作性增强
十年磨一剑。新法草案与旧法相比,还有哪些实质性的突破呢?首先是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将大大扩大。所有不同类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包括金融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将适用于这部法律。二是可望引入重整的概念,即企业有破产之虞并仍有挽救希望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三是可能引入国际通行的破产资产管理人概念,政府相关部门对该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四是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在规定其适用该法的同时,需要出台更加细化的规定。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针对破产原因很难认定和操作的问题,为保证法律的实施,新法草案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将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现试行的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原因规定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实践表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很难认定和操作,根据这一情况,新法草案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为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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