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呼吁:破产管理人制度不能变相为“司法许可”
导读: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首次拍卖会日前在石家庄举行,拍卖标的包括:一是三鹿集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可持续经营的有效资产;二是三鹿集团所持有的新乡市林鹤乳业有限公司98.80%的投资权益。
由此看出,这么大型企业的破产,如此快速进入拍卖程序,如果不借助专业的破产管理人的智慧,是不可能有这样的效率。
"破产管理人制度很重要,但在实践中,这种制度有变相为‘司法许可'制度之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河北医科大学副校长丛斌代表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管理人选入名册缺监督
据记者了解,企业破产法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按照市场化方式进行运作,将整个破产事务交由专业化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也更有利于规范破产行为。
"最高院随后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其本意是为了更好的落实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从实践看,地方法院在管理人选入名册的实际操作上有很大的空间,使得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变相为‘司法许可'制度,容易导致新的司法腐败,殃及司法公正、社会稳定、公平竞争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丛斌代表说,因此,有必要废除当前"司法许可"式的破产管理人入册选任制度,建立公开、透明、公平、有序的破产管理人机制。
司法解释与破产法有冲突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等几种情形不得担任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设计了入库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名单。
丛斌代表说,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从破产法的规定和立法意图看,旨在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因此,破产法中并未对管理人的资格做出特殊限定,只要不存在破产法规定的几种禁止情形,均可以有机会作为具体案件的破产管理人。
虽然破产法中也规定了"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设定的评选入库制度脱离了破产法的立法本意。除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这限制了公平竞争且导致入选破产管理人名册成为某些中介机构钻营谋求的特权,不能保证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和其社会责任。
变相司法许可易滋生腐败
"在入选破产管理人名册环节,具备哪些条件可以入选,以及每项条件的分值是由负责具体工作的法院设定的,且评审委员会成员完全是由法院人员组成的,缺少监督。虽然入选结果进行公示,但评选过程缺乏透明度,享有破产管理人资格变相的成了司法许可。" 丛斌代表解释,破产管理是包含大量法律和非法律事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复杂案件,在具体案件指定管理人环节,不能单纯地以传统的看似公平的轮候、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必须结合案件实际特点和需求选择更适合的管理人。而且所谓的轮候、抽签、摇号的过程也没有社会监督,完全取决于法院的操作。因此,在目前的机制下,法院过度介入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指定破产管理人应公开透明
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但这一指定过程缺乏透明度,且没能和破产案件的具体特征相关联。丛斌代表建议,在具体案件中选任破产管理人时,由参选的中介机构提出工作方案进行公开竞选,由评审委员会依照公平、公正的标准和规则择优选任。在评审委员会中应由法院、破产企业、破产企业主要债权人、破产企业主管单位的代表作为评审委员,共同参与破产管理人的选聘。
丛斌说,这样一方面由参选的中介机构提出工作方案,可以弥补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抽象性规定,增加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具体指标,便于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多个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选聘破产管理人,能够提高选聘的有效性,使得选聘的机构更具有水准,而且,多方代表共同选聘,权利分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腐败的效果。此外,如果条件具备,建议取消入库备案机制,针对每一个具体的破产案件,每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破产管理人,更加充分的发挥市场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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