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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26:40 人浏览

导读: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在经过多方利益的权衡与博弈之后终于面世,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中国已有的市场准入法(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和市场交易法(即合同法、证券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破产法》)在经过多方利益的权衡与博弈之后终于面世,并于2007年6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这是中国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在中国已有的市场准入法(即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和市场交易法(即合同法、证券法等)的基础上,作为一种市场退出法,《破产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市场经济体系,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破产法》在其第一条即阐明了它的立法宗旨: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产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规则,提供市场交易的统一标准,提供帮助债权人、债务人及各种主体处理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安排。作为一种集体清偿机制,它可以保障债权在债务人丧失完全清偿能力时的公平实现,解决多数债权在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的清偿矛盾[①],使得每一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都能得到公正、公平的清偿,并取得有效率的结果,从而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保障经济秩序。

  事实上,作为一部实质意义上的私法,在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债权人最为关注的事莫过于其债权如何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并尽可能的减少债权损失。围绕这一焦点问题,笔者试着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入手,就我国的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制度谈谈自己的愚见。

  一、企业破产财产的界定

  《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同时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笔者注意到,《破产法》并没有把企业破产宣告前已作为对外债务担保的部分财产即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是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而应与其他财产统一分配清偿。

  同时,针对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和国家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还设置了较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其中,《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调性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上述制度的设置保证了破产时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权益的最大化实现。

  二、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一)有担保债权的清偿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利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上述条文规定了有担保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但该法未对有担保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作明确规定。虽然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有人据此认为该条包含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规定。愚以为担保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债权,在担保债权的设置上具有更强的要式性,不应以单方面的程序上的“不作为”——未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就否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其属性。破产管理人完全可以根据破产企业的财务帐簿、交易合同等材料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数量和债权属性,在对申报债权的人进行核对后,还应该向未申报的特定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发出催告通知,如其仍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再按照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债权人利益又兼顾破产程序的效率。试想,人民法院应该不会因为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机关未能在指定期限申报债权而从程序上取消税务机关追缴破产人所欠税款的权利。毕竟破产债权申报的目的不在于为债权人设置实现债权的障碍,而是要尽可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二)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再行按一定顺序清偿其他债务。该法在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分别界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范围,并于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的具体清偿方式和顺序。

  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前文所述,既然担保物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并被列为破产财产而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那么因管理该物以及实现优先受偿权时需要的变价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应该被认为属于破产费用,在破产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自不必烦扰,但如遇破产企业财产无法完全负担上述破产费用和实现优先受偿权时,利益如何权衡和分配必将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问题。解决方式不外有三:一是先行支付破产费用,剩余财产满足部分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二是先行满足优先受偿权,剩余财产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三是确定一定比例,分别部分支付破产费用和部分满足优先受偿权,终结破产程序。[page]

  至于此,笔者注意到,《破产法》将担保物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并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和随时清偿破产费用,已作出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采取了上述解决方式中的第一种。愚以为,该种价值取向毕竟是两难中的无奈之举,而且无形中与《担保法》甚至《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特征界定相悖,可能动摇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设置担保物权的信心进而影响市场交易活动的有效开展,更有甚者还会助长破产欺诈行为的产生。届时将与破产法希望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初衷背道而驰,不能不说是憾事一件。笔者以为,在目前两难抉择已成定局且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加强对破产程序的监控,尽可能控制破产费用乃至公益债务的发生数额,最大限度的保存可以进行其他分配的破产财产,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权益。

  (三)其他债务的清偿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其中,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学理界习惯称之为“职工债权”。

  对上述规定的清偿顺序,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并无异议,但问题在于:该条规定确定的清偿顺序所针对的清偿财产,没有区分设定担保之物和无担保之物,而是概括地针对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对于担保物的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是否优于职工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不够明确。有关特定财产优先权的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条规定也没有提及职工债权与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关系。从该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既不能得出结论即有担保之物不适用该规定,也不能简单推论即有担保之物与无担保之物混同起来适用该规定。实际上,在破产财产的清偿操作中,势必面临是否将非担保物用于清偿无担保债权的问题;同样,也不能简单地将非担保财产先清偿未设担保的债权,因为可能发生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因担保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而转化为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为此,在破产财产清偿方案的设计中,必须兼顾设定担保之物与无担保之物、有担保之债权与无担保之债权的关系[②]。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是涉及两种债权优先性问题的规定,但愚以为该条的立法原意在于确定《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产生的职工债权在按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不足部分相较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而并没有从一般意义上就职工债权与有担担保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浅见以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职工债权的普遍优先性的情况下,应坚持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以尽可能地减少法律冲突和对有担保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三、完善破产财产清偿制度的一点意见

  《破产法》的制定前后经历了近二十年的时间,期间,中国经济由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到现在的逐步成熟和完善,立法者结合了中国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脉络和趋势,并借鉴了外国破产法的一些理念和立法技术,虽说存在诸如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有担保财产和无担保财产的债务清偿上未作具体区分等立法缺憾,而这些缺憾也必将给今后的破产司法实践造成困扰,但总体来说,这部破产法仍不失为一部具有较高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尤其是破产财产的清偿制度,笔者以为应该在现有的《破产法》的基础上,作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通过立法程序形成《破产法》修正案,从而进一步制定有关破产财产清偿方面的制度;

  2、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细化《破产法》的具体操作规则;

  3、搞好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修改工作,使市场主体法、市场交易法和市场退出法真正实现配套衔接,避免法律冲突。

  四、结束语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又一标志性法律,《破产法》的施行不仅是为了迎合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需要,随着破产制度的逐渐完善,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更加公正和公平,它必将为我国的经济和法治建设开辟新的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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