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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法人清算程序之重构——兼谈我国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立法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0 00:30:15 人浏览

导读:

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完整科学的企业法人终止的统一理念,互相冲突、矛盾,混乱无序。在执法领域,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对企业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长期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即使在司法领域内部,法院的运作和裁判也是

  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陷,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完整科学的企业法人终止的统一理念,互相冲突、矛盾,混乱无序。在执法领域,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对企业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长期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即使在司法领域内部,法院的运作和裁判也是各不相同,甚至迥然有别。这一现状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其直接的后果是无可计数的合法债权(特别是金融债权)受到不可估量的惊人的非法侵占和逃避。作为一名法官,笔者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深受企业法人终止问题的困扰和煎熬,并清醒的认为:如企业法人终止法律制度不得到尽快的修正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就缺乏最根本性的基础法治保障。

  一、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立法缺陷分析

  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终止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36 条第2款、第40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等对企业法人终止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公司法》第八章即第189条至第198条,分别对公司的破产、解散和清算作了规定,第225条第1款还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定情形。国务院1988年6月3日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第 22条对企业法人的终止登记进行了规定,第30条对企业法人的六种行为规定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国务院1994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章即第36条、第37条、第38条分别对公司注销登记作了规定,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对九种情况作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对企业终止的清算组织和诉讼主体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国家工商局还作出了一系列有关企业终止登记制度的行政规章和内部批复文件。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终止问题的制度设计和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缺陷表现明显:[page]

  (一)、我国现行的企业立法现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构成冲突,特别明显地反映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企业终止制度的混乱无序上。毫无疑问,最规范的对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是按照企业法律形式的立法。“企业法律形式(Legal Form of EnterPrise)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形式决定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企业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决定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责任范围。”1我们已经有了这样的立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但我国仍然存在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冲突的原有立法体例,如按所有制关系立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法》,有按内外资性质区别对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反映在企业终止制度上,有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公司制企业,也存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的非公司制企业;在外资企业的终止制度上,还有专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企业终止的条件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比之公司制企业而言,则未摆脱计划经济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羁绊等等。如果说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进程中,原有的非市场经济主体的立法模式有其历史存在的必然性的话,那么,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现在应该是统一并轨的时候了——尤其是企业终止制度的完善与规范。

  (二)、企业法人终止原因的规定,立法不周延,现行法律法规之间缺乏完整科学的统一体系。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立法上使用了企业终止、解散、撤销、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歇业和破产等不同用语,而这些概念的使用在内涵与外延上往往不清,边界模糊。《民法通则》第45 条对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列举了四种:(1)依法被撤销;(2)解散;(3)依法宣告破产;(4)其他原因。《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和第192 条,仅对公司企业的终止规定了“破产”、“解散”、和“依法被责令关闭”三种法定情形,但第225条第1款又规定了“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形,实际上是对公司歇业的一种行政处罚,但它的后果是直接导致公司的解散。再结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关于“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由登记主管机关“注销”登记的规定,以及第34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下由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节中由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对违法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可以明显的发现企业终止制度法定概念不一,边界模糊和互相矛盾冲突的法律盲区。主要表现在:首先,法定概念不一致,如“依法被撤销”与“依法被责令关闭”是否存在区别?如果可以完全等同,那么立法用语为何要作区分?其次,在企业歇业问题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在“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将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则规定非公司制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注销”其登记,这里,不光法律对“视同歇业”的时间不一致,而且前者是吊销营业执照,后者则是直接注销登记,即行政处罚和处理的结果也不一样,故法律、法规的矛盾和冲突之现状可见一斑。再此,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实践中引起争议最大的问题,依逻辑推论,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由于其后果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强制终止,当归入“依法被责令关闭”的法定范围内,但国家工商局于1997年7月 14日以工商企字[1997]第183号《通知》形式,对[page]《公司法》第192 条作出解释,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和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且不说国家工商局的《通知》牵强人意,有违基本逻辑,更重要的是国家工商局本无权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作出解释,只是,由于国家赋予登记主管机关的职权和业务能力所限,才是问题的实质,但由此导致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立法不周延性,则给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带来了不堪忍受的巨大后遗症。

  (三)、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清算和注销程序有失规范和统一。“企业法人的终止,就是指企业法人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丧失,不再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企业法人终止的科学完整理念的标志,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企业法人的终止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实质条件,即企业法人必须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尚可终止;一个是形式要件,即企业法人在清算完毕后,需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终止。3对此,《公司法》第197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和第38条的规定是明确和规范的,即公司经依法清算后,“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但《民法通则》第 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对此,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在其《法人制度论》一书中,对《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作了评论 “……该条所用‘终止’一词,似有不当,实际上应当为‘解散’。”4类似的条款还有《民法通则》第46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法注销登记并公告”。应当指出,企业只有办理了注销登记,才能导致法人终止,但这里原因与结果的颠倒,反映了立法者的不当法律理念。另外,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也反映了企业法人可以先终止后清算和先终止后注销的法律理念。至此,我们可以看到,《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企业法人终止登记程序上的规定是矛盾和相冲突的,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缺陷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和司法的不统一。[page]

  (四)、企业法人终止制度中的法律责任规定极不完备,尤其是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软化,导致债务人肆意逃债和债权人无从追诉的混乱无序之现状,后果惨痛而沉重。《民法通则》第47 条规定了“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成,进行清算。”但对于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公司法》第191条仅规定了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未有对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法律对清算义务人应负清算义务法律责任的软化。因此,实践中极少有债权人申请此种途径寻求法律救助,事实上,法院对此也实难约束清算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相关债权人的权益。特别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现行法律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法律责任不着一字,加上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强制解散,而行使强制解散权利的登记主管机关由于自身的职责所限无力负担起组织清算之责,由此导致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之责有机可乘;而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长期理解意见相左得不到解决,更引起审判实践中诉讼主体确定不一和民事责任确定无法可依的混乱无序局面。为此,笔者深切的感受到,法律义务必须要有法律责任作保障,我国企业法人终止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的严格责任,已是刻不容缓。

  二、也谈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已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诉讼主体,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程序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5 条和《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第192条和第225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四种法定情形:1、被依法宣告破产;2、依法被撤销;3、被依法责令关闭;4、解散。根据现行法律体系,首先,破产案件应当适用独立的破产程序,包括《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次是《民法通则》第45条第(1)项所规定的“依法被撤销”的企业法人,其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第三是《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法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四则是企业解散。“企业解散(D[page]issolution),意指企业作为一个组织实体因某种原因而归于消灭的一种状态和法律程序。”5企业解散的类型除《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外,自然应当包括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等符合企业解散特点的各种情形。

  关于因企业解散所涉民商事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内部指导意见和有关会议精神,6目前审判实践中通行的意见和做法是:1、对企业歇业情形的处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2、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则均可变更其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3、对清算主体的确定,应当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董事会(或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7

  但笔者认为,上述通行观点仅仅是对现行立法存在缺陷现状下的应用性的法律弥补和司法无奈状态下的实用对策,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解散企业诉讼主体的地位问题;同时目前这一通行的意见和做法也缺乏法人制度和诉讼法理论的支持。首先,企业歇业乃至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下,企业丧失的仅为经营资格,而企业的法人资格不应当丧失,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解散,其仍具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资格。这一观点在学理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在公司被解散时,只要该公司没有经过合法清算,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应当丧失。”8而且该观点也已为最高法院审判指导意见所确认。[page]9在立法上,我国《民法通则》第40 条规定了“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虽然对清算中法人的地位未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在法经[2000]23号和法经[2000]24号两份批复函中已有明确意见,且企业在清算中视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在世界上,也已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3条规定:“解散了的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结束清算前,看作继续存在。”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第40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其次,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其实已经能推论出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的结论。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试想,若按照国家工商局1999年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的话,那么清算组一旦在清算期间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于公司法人资格已经终止,那还能申请“死亡”的企业破产吗?显然国家工商局的《执行意见》有违《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不足为凭。再次,从诉讼法理论分析,在同一法人存续期间,如果法律允许该清算法人以外的独立主体(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等)代替清算法人本身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显然有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准则,混淆了股东与清算法人的界限,实际上是将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织的义务等同于对终止企业进行清算的义务。上述通行意见推导而出的结论是不必通过成立清算组织,就可以直接清理终止的企业财产,包括起诉和应诉。这一论断显然忽略了股东、企业与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平衡问题,使股东处于极其有利的地位,股东完全有可能仅选择对其有利的行为,如主张债权并直接受偿,而不象清算组一样公告通知债权人,依法进行清算。所以,股东不应定位为直接的清算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其四,从民事诉讼理论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来看,上述通行意见关于直接以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为被告进行诉讼的简单做法也是不科学的。审判实践中,当企业解散原因如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出现时,直接以股东等投资者为被告主体,并判令其承担“清理”责任的做法,实际上解决的仍然是责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程序性问题,而解决程序性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应当用裁定或决定的形式,而不应用判决的形式,或者说用解决实体问题的判决形式,解决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程序性问题,是错位的司法审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从实践效果来审视,那种用判决形式解决清算程序问题的做法,执行的结果往往也达不到实际的预想效果,当被告仍拒不履行法院判令其限期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判决的,执行法院除可以按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制裁处罚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是徒叹奈何,无能为力;纵然有学理主张,债权人对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导致无力清偿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page]10对此且不说债权人提起侵权诉讼有举证困难和管辖问题的诉讼障碍,实际上作为被告的股东和投资者,对清算法人除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扩大损失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外,在法律上同时还应负起对清算法人的保洁责任(诸如妥善保管帐册、财产、印章及相关资料等)以及滥用法人人格引起的财产混同责任等,而且即使出现股东和投资者对解散企业的保洁责任或财产混同责任重新进行审判的话,则必将推翻原先“限期清理”的生效判决,这岂不是诉讼资源的人为重复和浪费!而这一切,现行法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债权人无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法院也处于欲罢不能,追究无据的为难境地。据此,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唯一科学的规定是以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清算组为诉讼主体,这样在实体判决上就不存在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如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承担清理责任的错位裁判问题,因为清算组本身就是为清算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而成立的,清算组一旦成立,便依法接管企业的财产、帐册、印章和代表企业进行清算的权利,故可直接判决清算组负给付的实体责任,这样就避免了理论上的司法错位状态。至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正确的结论应当是:企业法人解散,在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存续,依同一法人说的理论,此时民事责任主体属于清算法人,其唯一的诉讼主体应为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清算组;对解散企业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清算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以避免人为的割裂同一法人在尚未终止前诉讼主体乃至民事主体的同一性联系;法院在审理期间遇企业法人解散事由的,也不能直接变更清算义务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 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诉讼当事人依法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清算组后,再恢复诉讼。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公司法》第191条的立法,修改其他相应的法律,完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独立程序,建立起企业法人终止制度中必须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的严格责任。

  三、企业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page]

  根据《民法通则》第45 条的规定,在企业法人终止原因的四种法定情形中,对于被依法宣告破产,依法被撤销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三类强制情形下,由于有国家的公权力介入,于是具备了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程序保障。但对于企业解散的情形下,除了《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和因合并分立解散三种情形以外,特别是对于企业法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如何规范清算义务人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需要讨论的课题。

  (一)、企业在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的清算义务:

  1、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根据现行法律框架,是公司制企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25条第1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歇业”的法律标准,如企业依现行法律符合“视同歇业”的且未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的,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歇业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导致企业财产毁损、灭失的,清算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

  2、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当事人成立清算组后再恢复诉讼;被告当事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page]

  3、对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情形下,由于该注销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40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和《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精神,该企业不符合终止条件,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程序必须依法进行。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的清算义务人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93条、第194条、第195条和第196条的规定行使职权,履行清算义务。实践中那种规避法律,为逃避债务而成立的“清算组”应当依法予以否定;清算组成员违法侵占公司和企业财产或因故意及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19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如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协议约定由一方股东负责清算,而没有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成立清算组和组织清算的,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三)、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清算义务人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决定或裁定后,清算义务人逾期仍拒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和第104[page]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应当判令由清算义务人负担;清算中发现帐册不全、财产被隐匿等原因无法完成清算程序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债权人即可据此直接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清算义务人违反了清算中对清算法人的保洁义务,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的,可以推定清算义务人的股东财产与企业的财产混同,债权人可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清算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清算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侵权为由,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企业发生解散事由的,由于被执行人企业并未丧失法人资格,人民法院不应中止执行;被执行人企业的清算义务人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只可将被执行人主体变更为清算组,并应当继续执行。

  (七)、上述解散企业在依法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如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作为清算法人的清算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作为债务人的清算法人资不抵债的,也可申请法院宣告其破产。

  [page]四、我国企业终止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总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11因此,法律对终止企业清算义务应以“严格责任”予以强制规范,而且法律对企业终止清算程序的制度设计应为唯一性和确定性,以利严格依照执行。笔者认为,我国企业法人终止制度的立法完善应当包括:

  (一)、我国企业立法的完善工作应当向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方向迈进。立法应当按照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逐步统一企业的法律形式,尽快过渡到按市场经济主体立法即按企业法律形式立法的模式和轨道;在完善企业立法的并轨和统一中,尤其需要对企业终止制度特别是清算程序中的严格责任予以强制性法律规范,从立法上消除目前对企业法人终止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严重缺陷。

  (二)、立法应当统一确定科学、完整的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标准:一是在实体上,企业法人必须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可终止;二是在程序上,企业法人在依法清算完毕后须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才可为企业法人终止的最终标志,两者缺一不可。为此应当修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关于先终止后清算的立法规定,同时修正《民法通则》第40条、第46条的法律术语和用词。

  [page](三)、要对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登记的企业法人,明确规定为企业解散的法定情形之列,统一纳入企业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律规范中。另外,对于“视为歇业”的法定期限(六个月或一年)应当尽早统一,公平对待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并统一规定可由登记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得直接予以注销,据此应当修改和废除《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对歇业企业未经清算即予注销登记的规定。

  (四)、应当强化对企业终止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清算义务人作为企业的股东和投资人,在企业法人终止过程中负有法定的组织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同时还负有包括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对清算法人的保洁责任,恶意处置财产、抽逃出资的责任和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扩大损失的侵权责任。另外,《民法通则》、《公司法》等基本法律要对清算义务人违法行为在现有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基础上,要完善和加强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要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五)、立法应当建立完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独立程序。应当明确规定和确认企业解散后清算法人的主体存续资格,同时必须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单一程序的法律制度,完善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义务人和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的程序设计,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出现企业解散事由后直接变更企业法人的开办者、主管部门、投资人和股东等为被告或追加上述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实际做法,从而规范司法运作,完善统一企业终止的程序法律制度。

  [page]注 释:

  1、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21页。

  2、梁书文、田修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360页。

  3、刘敏著:《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简要说明》,载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447页。

  4、转引自田浩为著:《企业法人终止的立法缺陷及审判对策》,发表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第16页。

  5、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475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2001年11月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7、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载奚晓明主编,《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 2003年1月第1版,第337页。[page]

  8、杜万华、王艳彬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人主体资格——兼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发表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第18页。

  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曹士兵整理):《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47页。

  10、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54页。

  11、转引自田浩为著:《企业法人终止的立法缺陷及审判对策》,发表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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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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