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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的申请时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1 23:58:4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企业的破产和解申请,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超出法定期限即丧失申请权利。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破产的申请时间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和解申请时间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

  核心内容:企业的破产和解申请,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超出法定期限即丧失申请权利。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破产的申请时间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和解申请时间的限制性规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企业的破产和解申请,必须在破产案件受理后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超出法定期限即丧失申请权利。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迅速地进行,如果债务人方面在破产程序中随时可提出和解申请,破产进程难免受到影响,而已进行的部分法律程序也可能会因此浪费。而且目前我国破产法上的和解,主要目的是为避免企业破产,尚不是为尽快结束破产程序,所以对和解申请的提出时间要加以限制。但也有学者认为,依破产宣告为界而分类,可将和解分为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和破产宣告后的和解。这两种和解均是强制和解,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而已。强制和解由于采取多数表决方式,该计划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拘束力,也即具有强制力。这与和解法的和解毫无区别,同时,在构造上两者基本上也是一致的,只是和解法上的和解并不以破产程序的开始为前提。而且,即使是日本和解法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和解是指为了预防破产而实行的强制和解。

  二、对破产和解申请时间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据此规定,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时间范围得以延长,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都有权提出和解申请。这就使得债务人的和解申请在时间上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解释该规定时指出,该规定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和解,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机制,通过更为和平的方式完成破产程序。但是,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应有所不同:

  (1)和解的目的不同。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提出和解,目的在于避免破产宣告以及破产宣告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效力;鼓励破产宣告后的和解,目的在于破产财产分配。

  (2)和解的后果不同。破产宣告前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将使债务人走出破产程序,在企业法人继续正常的生产经营,在破产宣告前和解协议达成,只能避免破产财产分配,债务人因破产宣告丧失主体资格,以清算法人延续其生命,清算完毕应注销企业,债务人最终仍应走向消亡"。

  (3)法院的操作程序不同。破产宣告后达成和解的,法院必须做出一个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使破产宣告裁定的效力处于暂停状态。当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时,再行恢复该裁定的效力,依法继续破产清算程序。当债务人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后,法院应终结破产程序,并要求破产管理人注销企业。根据这种解释,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破产宣告后的和解在性质上都属于破产和解的范畴,虽然在和解的目的、和解的后果以及法院的操作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都能获得破产法的特殊保护。[page]

  三、破产申请时间性质的认定

  对该规定的理解,虽然《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和破产宣告后都可提出和解,但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破产宣告前的和解属于破产和解;破产宣告后的和解仅构成一般民事诉讼上的和解,而不属于破产和解。

  首先,破产和解作为一种破产预防制度,其性质决定了在破产宣告后不可能适用该制度,为预防和减少破产可能给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尽量挽救有复苏希望的企业,各国立法都十分重视设立和解、整顿等破产预防制度。截止到目前,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都设立了破产和解制度。有学者对当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作了这样的概括:破产清算越来越成为特定情况下才加以使用的特别措施,对债务人康复和公司重整的需求已为人们所广泛接纳。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等破产预防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这些制度的适用是以预防、挽救债务人企业为主要目的,通过和解、破产重整等一系列手段使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够继续下去,其法人资格也能够得以存续。而在债务人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其生产经营已经停止,其主体资格也仅在清算的范围内得以存在,虽然此时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但是以预防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破产和解制度在此时显然已经没有适用的可能。因此,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能够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时间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也不属于破产和解,而仅构成一般民事诉讼上的和解。当然,此时的和解由于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使其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上的和解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不能因为这种差别的存在和该和解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时间特征,就认为这一类和解属于破产和解。否则,就违背了破产和解作为一种破产预防制度的性质。

  其次,我国现行法律下破产和解与破产整顿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破产宣告后无法适用破产和解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将破产和解与破产整顿合并为一个程序,即破产案件受理后,先申请整顿后开始和解,和解协议通过后即着手整顿。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整顿不能进行;没有整顿申请和措施,和解不能开始,也难以实现和解协议内容。这种破产和解与破产整顿互为条件、互相依赖的立法模式,与其他国家的破产法相比较而言,是较具有特色的现行立法的这种模式决定了在破产宣告后无法再适用破产和解制度,因为此时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已经停止,已经不可能再采取整顿措施,此时的和解,仅是就破产财产的分配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而并非以整顿为其内容,这种和解从内容上来看,显然不属于破产和解。

  最后,破产宣告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属于强制和解的范畴。破产和解之所以被称为强制和解,是因为这种和解并非需要每一个债权人的同意,而是由债权人会议以多数表决制度通过的和解。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决议约束,强制其接受和解。由于破产和解以整顿为内容,以挽救债务人企业,改善其经营状况为目的,对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而言,也并非不利。但是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以破产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为其内容。此时如果适用强制和解,则意味着多数债权人可以通过瓜分少数债权人分配份额的决议,而少数债权人还必须要受该决议的约束,这将使得少数债权人在破产分配中毫无保障,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破产宣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要得到债权人各方的一致同意,否则,就不能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破产财产分配的问题。

  由此可见,作为破产预防制度的破产和解制度,在债务人企业已经被宣告破产后没有适用的可能。在破产宣告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以破产财产分配为其内容,并且需要取得所有债权人的一致同意,这种和解只能是一般民事诉讼上的和解,而并非破产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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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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