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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律与经济视角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8 23:26:0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世界各国的破产理念也在发生变化,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责任本位的变化过程,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更...

      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世界各国的破产理念也在发生变化,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责任本位的变化过程,重整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便是这一理念的体现,更是各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新破产法也建立了重整制度。法律是经济的反映,重整制度也是如此,分析重整制度会有助于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实施。

  一、重整原因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重整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规定,重整原因包括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和可能发生破产原因两种情况。但仅有这一法律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因为并不是所有已经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都可以任意适用重整程序,否则将可能使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的工具,违背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对重整原因中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要有明确的解释,这就需要经济意义上的分析。在重整的法定原因之外,还必须对债务人能否适用重整程序获得挽救之经济状况作出评价,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审查标准之一,而这一经济上的标准就是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

  要明确什么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从各国破产立法与司法的经验看,“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通常表现为债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停止支付。所谓明示方式的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债务,通常不会发生误解。所谓默示方式的停止支付,从我国的国情看,应当是指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债务人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2、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无扭转经营亏损希望;3、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财产管理与债务清偿。但这一标准不能简单地套用到重组程序中,因为停止支付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当债务人没有发生破产原因而仅仅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债权人是无法举证证明的,通常只有债务人才能以此作为申请重整的理由。所以对债务人申请重整时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需要另外根据债务人的情况加以认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无扭转经营亏损希望;2、债务人在近期内(如半年内)将丧失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通过重整程序无法解决债务与经营困境。

  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价值与挽救希望,是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受理其重整申请的重要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对这一规定理解时需要注意,除“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外,所谓具有挽救价值,还要综合考虑债务人企业的债务负担、资产质量、产品销售市场,以及企业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关系、重置成本与清算价值的关系,即是否具有挽救的社会价值等因素。此外还应考虑债权人通过重整程序能否得到更多的清偿,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所谓债务人企业具有挽救希望,既反映为主观愿望,也反映为客观行为。首先债务人要有挽救企业的愿望,并愿为挽救企业在经济利益上作出让步。如债务人不想挽救企业,只想破产清算,就如一个人决心自杀,其他人是无法阻止的。所以如果债权人申请重整,而债务人坚决不同意重整,一定要破产清算,就不应受理重整申请了。其次,大多数债权人有挽救企业的愿望,并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在经济利益上作出一定让步。再次,重整程序涉及到债务人股东权益调整时,股东愿意在股权等经济利益上作出一定让步。

  二、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的内容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所谓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通常应当包括资金筹集、股权重组、资产与业务重组、债务重组等方面的内容。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看,由于立法规定不够明确,一些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过于粗略,还有一些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中,不将经营方案中的核心内容如股权重组、资产与业务重组等实质性重整事项列入,而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放在重整程序之外自行组织进行。这种做法导致重整计划的内容往往仅限于债务清偿方面,使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为企业重整的实质性内容缺乏而难以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可行。重整制度的特点之一就是强调企业重整经营方案的制定,通过企业内部的经营重整和外部的债务清偿调整来保障企业的重生,而上述做法实际上将重整程序混同于和解程序,显然是不妥的。

  由于立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所以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就面临对债务人经营方案如何审查的问题。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审查必然会涉及到商业判断问题,而通常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是法律问题,不应对商业问题做出判断,因为这不属于法院的职责与能力范围。这就出现两难状况,一方面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难以回避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审查,另一方面,做出商业判断又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让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判定债务人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是不妥的,但是完全放弃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审查恐怕更为不妥。笔者认为,既然由法院做出肯定性判定是不妥的,可以考虑让法院从债务人经营方案是否具有明显的不可行性方面做出判定,即法院如果根据一般人的常识认为债务人经营方案可能具有不可行性时,可以要求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还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通过适当的程序解决对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审查问题。

  三、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博弈

  美国等国家在对重整计划的审批中贯彻一项名为绝对优先的原则。所谓绝对优先原则,是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据此原则,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要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而在所有债权人都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股东不应得到任何利益。

  目前在我国的重整实践中,在不同清偿顺序的债权人之间贯彻了绝对优先原则,但在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中并没有绝对化的实施绝对优先原则,而是采取当事人协商原则,更多地交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有的上市公司虽然已经资不抵债,但其重整计划在未给予普通债权人全额清偿的前提下,仍然为股东特别是普通投资者股东保留了相当权益,而债权人会议在表决中也同意接受了这种重整利益安排。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企业无净资产时,股东组无表决权,股东权益往往也不复存在。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66条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当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时,股东无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我国不应绝对化的采取这一原则。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从清算价值看,已经没有股东权益存在。但只要企业能够继续存续,其运营价值就不完全取决于资产与负债的比例,更多的是取决于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在市场中的综合资源占有情况。所以,即使是资不抵债的企业、价值为负值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下仍然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尤其是在力图维持企业存续的重整程序中,如拥有在资本市场融资壳资源的上市公司,拥有专有技术、销售组织渠道、地理位置优势等市场资源的资不抵债的企业等。所以,在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出资人的正当权益应当予以重视和保护,应充分发挥他们对重整的积极性。正是考虑到这种原因,美国破产法中专门设置了“股权持有人委员会”这一专属于重整程序的特殊制度,使得债务人的出资人有机会发表意见并参与重整程序。因此,我国目前在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中并没有绝对的实施绝对优先原则是有其道理的。

  四、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权力的分析

  我国重整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设置了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程序。我国破产法规定,在未获得债权人会议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需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人民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即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使重整无法进行。

  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可能会违背部分人的意愿,为什么法律要设置这样的程序,其道理是什么,经济上为何能够成立,这是我们需要正确理解的。重整制度与其他制度不同,它不仅考虑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考虑到其他相关主体利益包括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这是破产法理念上的一大改变。当债权人会议一部分组别甚至多数组别不同意时,为什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呢?这是由破产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决定的,而且也与强制批准的条件有关。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原则是,重整计划不能改变各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所有的债权人特别是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者依照重整计划所得到的清偿都不能少于即时清算时得到的清偿,也就是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既得清偿利益必须得到保障,对此可称为经济利益底线保证原则。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结果是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时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别和个别债权人只能得到破产清偿利益。由于这些反对者的这一既得清偿利益已经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得到了保障,所以其反对就可能被认定是无效的。既然重整计划草案不损害反对者的既得利益,同时又有一些组别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也就是说他们在重整计划执行中可以实现更多的利益。在整个社会利益不减少并且又能增加的情况下,法院就有裁判权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这可以称为经济学上的社会利益增益原则。

  除此之外,在重整计划草案对于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中一些问题的处理,也必须贯彻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例如,重整计划草案中对普通债权人破产和重整清偿率的模拟计算必须公正合理,对债务人企业核销的坏账与资产,如果日后又获得回收,这一利益应当归属于债权人,对债权人做追加分配,而绝不能归属于债务人或股东,否则债务人就会恶意地大量核销的坏账与资产,欺诈债权人。

  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要挽救债务人企业,实现所有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多赢,所以在各个环节的制度设计上,就必须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合理的考虑与评价,从而保证重整制度立法宗旨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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