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的破产要件
导读:
核心内容:企业破产,那么合伙企业的破产条件是什么呢?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1.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即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而得宣告破产的资格,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并宣告其破产的必要条件。从法律赋予法律主体破产能力的标准上看,作为一种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程序,只要法律主体可能因为各种风险而发生支付不能的情况,法律便应赋予其破产能力,合伙企业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同样面临商业风险,同样可能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况,所以,法律应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纵观法律发达国家,皆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此外,从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的可行性角度分析,诚如邹海林教授所言,学者对自然人应适用破产法的正确观点亦有其适用余地,即不能不适当地将杜绝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扩充为破产法的功能,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财产状态是否透明、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的借口,承认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并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因此,应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
2.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所必需的法定事由。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确定,主要应解决如下两个问题:一为合伙企业破产原因具体应采何种立法模式;一为具体判断合伙企业是否已具破产原因时是否需将合伙人财产予以统一考虑。对前一问题,纵观各国立法,主要分为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两种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概括主义,在不同程度上以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及资不抵债为破产原因。英美法系国家历史上采取列举主义,但现代发展趋势则是从列举主义向概括主义转变。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应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对后一问题,由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共同构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财产,学者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判定合伙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考虑所有合伙人的整体清偿能力,仅在合伙企业财产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成员的整体偿债能力亦达不能清偿状态时,合伙企业才具有破产原因。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以合伙人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停止支付作为合伙具有破产原因的必要条件。对两种观点进行对比分析可见,前种观点违反破产原因应具备的科学性和明确性,为了体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忽视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独立的财产归属范围,亦增加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困难度,于实务操作上,对当事人证明合伙企业已具破产原因及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宣告合伙企业破产均设置了难以克服的障碍,与法律对各主体的平等适用以及对“合伙企业破产”的文意解释相背离。此外,为了与上文中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关联性的制度设计相协调,通过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的转化,来体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连带责任,使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与合伙人破产程序呈现相对的独立,所以,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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