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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重整制度中的本质特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18:21:5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破产重整的问题下,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关于它的本质特征问题,在这个问题下,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什么其他需要注意的呢?兼容性、平衡性等等,怎样可以做到更完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

  核心内容:破产重整的问题下,我们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关于它的本质特征问题,在这个问题下,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什么其他需要注意的呢?兼容性、平衡性等等,怎样可以做到更完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法人型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破产清算与和破产解制度一起构成了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三大基石。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避免大型企业破产(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恢复企业的生产能力、促使企业获得重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将破产重整制度正式纳入了我国的破产法律体系,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这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对完善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破产重整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作为三种相互独立的制度,这无论从立法目的、适用对象、价值取向、效力范围上,还是从操作程序上都有明显的差异,我国新《破产法》将这三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即第八章、第九章和第十章)。破产重整制度作为我国新《破产法》所规定的一种独立制度,其自身具有独特的本质特征:

  第一,重整制度具有公私法的兼容性。

  如:新《破产法》第70条所规定的在破产重整适用对象上、第75条所规定的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上、第87条所规定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上,等等,都具有公法调整的因素。

  第二,重整制度具有突出的法益平衡性。

  重整制度不仅在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的利益冲突方面具有显著的调节功能,同时还在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与企业雇员、政府、国家等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方面具有平衡妥协的功能。

  第三,重整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本位性。

  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主要在于体现个人本位性;而破产重整制度的设置除在弥补破产清算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的不足的同时,更多的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力图更好的协调平衡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三者的关系,力求达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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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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