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破产的程序性分析
导读:
核心内容:合伙企业的破产程序性需要如何进行分析呢?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合伙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下文将会详细解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在体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上,放弃了合伙企业破产一并牵连合伙人破产,合伙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在破产财产范围上混同的制度设计思路,采用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债权进行转化,使该部分债权在有条件地坚持“双重优先原则”的清偿规则下获得实现的制度设计思路,从而使得合伙企业的破产程序与合伙人的破产程序实现了相对的独立,因此,现代破产制度中的各种程序均可独立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进行适用.于此,笔者在下文仅对各种破产程序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适用时的特殊之处予以阐述,相同之处于此不再赘述。
(一)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
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存在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情形是合伙企业本身因出现破产原因而直接进入破产程序,另一种情形是合伙企业由于合伙人破产的牵连而进入破产程序。于前一种情形,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在申请主体资格的设置、各主体的权利配置、法院的受理标准和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的效力等制度方面与现代破产制度均无差异,唯一的区别在于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效力不及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于后一种情形,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的特殊之处,表现在申请主体资格的设置上,此种情形下,合伙企业的自愿破产由全体非破产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的强制破产仅由合伙企业债权人申请,合伙人债权人不享有申请合伙企业破产的请求权,此为有条件地坚持“双重优先原则”的清偿规则的必然要求,在其他方面,亦与现代破产制度无差异。
(二)合伙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
随着破产制度的发展和不断完善,现代破产制度摒弃了单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原则,从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发展到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为这一立法理念转变的制度外化,自应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得到同等适用。
因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存在两种不同情形,合伙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与两种不同情形下,在制度设计上略有不同。于前一种情形下,因不牵涉到合伙人债权人,故此情形下两种程序的适用于现代破产制度无差异。于后一种情形,由于合伙人债权人未受清偿部分债权转化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合伙企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启动同样关涉两类债权人的利益,故在重整方案的提出、接收、确认、执行以及和解协议的提出和接受等制度设计方面,应赋予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同等的程序性权利,其他方面亦与现代破产制度无差异。
(三)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
在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问题。对此,因为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存在两种不同情形,所以,合伙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同样存在两种不同情形。于前一种情形,因不涉及合伙人的债权人,故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与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般规定无差异。于后一种情形,同时涉及合伙企业债权人与未受到全部清偿的合伙人债权人,此时的清偿顺序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债权人在作为其债务人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范围内,劣后于合伙企业债权人。具体制度内容在上文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破产的关联性分析部分已经阐述,于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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