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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能否以职工的安置费与职工所欠企业债务抵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11:51:59 人浏览

导读:

一、要点提示:民法学上抵消权的行使限于负有同类支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破产中抵消权的行使只有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债务人或管理人不能行使。二、案例索引:(2003)源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2005)源法执字第875-2号民事裁定书。三、
 一、要点提示:民法学上抵消权的行使限于负有同类支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破产中抵消权的行使只有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债务人或管理人不能行使。
  二、案例索引:(2003)源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2005)源法执字第875-2号民事裁定书。
  三、简要案情:2003年8月,刘训平开办的龙祥托运部先后为鲁力鞋厂托运布鞋价值48761.60元,发货后,鲁力鞋厂的客户没有收到货物,刘训平也没有提供其他的收货单位,为此,鲁力鞋厂起诉,要求刘训平赔偿损失,经本院审理,判决刘训平赔偿鲁力鞋厂损失48761.60元。
  四、执行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刘训平系制丝厂职工,停薪留职开办龙祥托运部。2006年,制丝厂因故宣布破产,依照国家政策,刘训平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42000元,本院要求破产清算组协助扣留刘训平的安置费;财政部门将安置费划拨到清算组后,本院要求提取时,清算组提出异议,认为刘训平尚欠制丝厂83500元,制丝厂有权以刘训平的安置费与刘训平对制丝厂的欠款抵消。经审查认为,该安置费是山东省政府发给破产企业职工的,并非破产企业发放的,破产企业不能以此与刘训平的债务主张抵消,因此,驳回了清算组的异议。
  五、评析:(一)、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来源及发放问题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份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该案中破产企业制丝厂系省属企业,职工安置费是由山东省政府拨付的,清算组对该安置费仅有过付义务,而没有其它处分权利。
  2、抵消权的问题。民法学上所谓的抵消,是指双方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之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之意思表示;破产法上的抵消权,在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民法上的抵消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法定抵消,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以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所作的抵消。 合同法第99条规定了法定抵消的行使,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法定抵消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效力,不需要相对人的协助,也没有必要经过法院的裁判,当然抵消权利的行使也不得附期限或者附有条件。但法定抵消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债的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消的债务,如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生存紧密相关的专项债务等。破产程序中的抵消权,其性质是一类法定抵消权,但是,在破产程序中能够提出抵消的权利人以债权人为限,抵消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清算组提出行使,破产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不得主张抵消。因此,在该案中,即便制丝厂与刘训平间确实互付债务,制丝厂或其清算组也无权主张抵消;但如果清算组要求刘训平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时,刘训平可以主张与破产企业间互付的同额债务抵消。退一步说,即便以民法上的抵消对刘训平的安置费行使抵消权,制丝厂及其清算组也不能成为抵消主体,因为该安置费并非来自破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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