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
导读:
核心内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权在破产程序中起着异常消极的作用,特别是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行政权起着主导作用,法院的审判权受制于行政权。因此,取消政府参与破产程序已成共识。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破产程序中的行政权行使问题,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新破产法本着“破产法属私法”的精神,减少了政府对破产案件的影响。但在实践中,完全取消政府参与破产案件并不现实。
从新破产法生效后的司法实践来看,行政权在破产程序中仍然起着一定的作用。这主要因为:一是根据我国国情,国有企业仍有相当的数量,国企改革仍是一个长期的目标。国有企业破产必然涉及到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职工生活保障等一系列现实问题,作为肩负社会管理职责的政府就不得不参与企业破产。即使是非国有企业破产,由于涉及到社会稳定,从构建和谐社会高度考虑,政府也不得不重视;二是从理论上讲,作为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破产制度不应当排除行政力量的参与。相反,在合法、适当的前提下,行政部门应当对破产制度进行规范监管。
综观一些市场经济制度完善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通常会设立公共机构,确保提供有效的破产管理与服务,比如英国和我国香港的破产管理署、美国的联邦受托人。这类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主要有:负责处理企业清盘程序;监管破产执业者;某些特殊行业如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适用特别破产机制。从职能方面来看,在香港,破产管理署的职能主要包括:根据法院或债权人的任命提供破产管理服务,变现资产,裁定债权人的债权,以及分配财产;为那些资产不足以支付清盘费用的企业破产个案提供公众服务;调查破产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在必要情况下,检控无力偿还债务的违例人士和申请取消个别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资格,以及将其他涉及犯罪的行为转交律政司和商业犯罪调查部门处理。美国的联邦受托人是司法行政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整个破产程序进行监督,保证破产程序按照法定方式进行,实现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联邦受托人有权对受托人的行为实行监督,从整体上可以防止权力滥用。俄罗斯设立了独立的联邦企业重整与破产管理局,其职能主要是制定相关规则,在破产案件中行使国家债权人的职能,监督破产管理人,培训和管理破产管理人以及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
我国也可考虑设立类似的政府部门,行使破产管理职能。有学者建议应设立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来处理破产问题。关于破产管理局的职能,笔者认为,可设定以下职能:处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职工安置和生活保障以及需由政府统一协调的事务;监督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人的资格、培训、纪律处分事宜;进行企业资产调查,实施破产法中针对公司有关人员的处罚权力,以及与公安部门合作,查处破产犯罪;制定有关破产政策,统计有关破产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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