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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07:29:08 人浏览

导读:

提纲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

  提 纲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并且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价值趋向突出体现在注重票据流通、促进交易进行,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以及其立法根源入手,首先明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和实质,从票据行为的性质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在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就其六个构成要件:(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三)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五)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六)必须给付对价展开分析,从中自己发现一些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自己对我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建议。

  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一个国家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法律体系的健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也会不断的出现,因此法律的制定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和改进的过程,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尽量避免问题和分歧的产生。

  摘 要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亨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亨有票据权利。”对于这一规定,理论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取得或者善意受让制度,并认为其对民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本文以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为研究对象,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和创建这一制度的目的谈起,介绍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概念、立法例,分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其为债权的善意取得的实质,讨论了票据行为的性质对善意取得的影响,认为用票据行为在理论上的发行说与权利外观说相结合,能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流通,能更好地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在学理上有了合理存在的依据,主张并重点论述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六大构成要件。

  [关键词]:票据权利 善意取得

  现代意义上的票据并不单纯是一种权利证书,更重要的是一种结算工具,支付工具,是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在流通中,就有可能出现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但如果根据一般原则,从无权利者那里取得票据,当然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此时,善意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没有确切知道和自己交易的相对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之前,是不可能愿意进行交易的。这样就阻碍了票据的流通,使票据的功能受到抑制。因此,如何确保票据交易的动态安全,如何维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成为票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各国票据法在制订时,无不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了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及立法实践

  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理论界已基本公认其来源于日尔曼法。

  日尔曼法根据“以手护手”的观念,认为:任意让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法上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其意义在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由于该原则较罗马法“发现已物,我即收回”之原则有更明显的优越性,故逐步发展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在票据受让人善意且无重有过失的情况下,取得背书连续的票据时,即使该票据的转让人并非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票据受让人亦取得该票据权利,而无向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义务”。②这一制度的确立,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使票据功能得到充分的了发挥。

  有关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目前,在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三种立法体例

  (1)、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依前项规定(即背书连续)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的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该规定并没有从文字上表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确定一种事实:持票人之票据只要背书连续即取得票据权利,但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也即这种权利的取得在法律上是确定的。

  (2)、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即是如此。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有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项规定,反过来解释即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并且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不仅包括票据权利,也包括某些不受抗辩的权利。在英美法中,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就是正当持票人。

  在理论上,前两种立法例是比较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是在行文上强调的方向不同罢了。

  二、我国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其实质

  (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

  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第一,是票据本身。第二,是票载权利。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4、原权利人在发生善意取得后的地位不同。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范围内权利完全丧失,不会因为善意取得物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关系,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只能以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为由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相对复杂一点。票据权利发生善意取得后,原权利人并不当然退出票据关系。若原权利人在票据上为真实的背书签章,不论是否基于本人意愿而流通,该原权利人即为票据关系的债务人,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若原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为背书签章行为,该背书签章行为是由无票据权利的无处分权人伪造,则原权利人因为没有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故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此种情况下,原权利人当然的退出票据关系,其所受的损失应根据民法上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追究无权处分人的责任。

  5、从善意取得的要件来看,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更为严格。即在其他要件基本相同外,又增加了要求善意第三人依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为全法持票人,只有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自己合法持有人的身份,才能获得票据权利。

  6、从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来看,物的善意取得例外存在于盗赃物和遗失物上,而票据上的善意取得是由票据上的记载加以排除。依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此种情况是由于禁转背书的记载排除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若该票据转让,只发生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禁转背书实质上是权利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此外,期后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只具有债权转让效力,也不可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实质。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实质上是债权的取得。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原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上的制度。但是,票据权利为何能适用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呢?

  就一般债权而言,是不成立善意取得的。因为债权是一种对人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的基础是占有这一物权的现象形态。“占有状态就表明了权利之所在,它无须另行证明,占有权利是一自足命题”③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认为,债权因其自身实现了从主观的人身关系到客观的经济关系的推移,致使债权具有了完全的财产价值,乃至经济价值,实现了债权的财产化。债权财产化的最突出表现,就是通过指示式债券、证券等特殊债权。或促使抵押制度异常发展,或促使抵押制度与有价证券的结合。使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存在。这样就使得债权在流通过程中即使有无权利人介入,事实上也在连续流通。④而票据作为一种典型的指示债券,具有典型的权利外观,使得票据权利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所以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基础条件,也就使票据债权完全具有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土壤”。票据权利在实践中被善意取得,其实质就是取得了债权。

  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理论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要件和六要件说。但是,六要件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本人也赞同六要件说。现详述如下:

  (一)、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

  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票据法规定的转达让方式一般有两种,即背书转让方式及交付转让方式。

  1、背书转让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背书必须按照法定的要式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签名。背书转让方式适用于记名式票据。记名票据的转让须由受款人(第一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名为背书行为后转让,受让人如需再为转让行为,仍须由其再为背书并签章。否则,背书即不连续,而影响转让的效力,进而影响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2、交付转让方式 。 交付转让,亦称单纯交付,一般认为适用于无记名票据的转让 。无记名票据仅以交付即可转让,没有背书连续的问题,持票人(受让人)可不在票据背面作任何记载,也不签章,仅将票据交付,转让行为即为完成。因此,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票据,同时也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

  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无记名支票的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为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所以,在实践中,无记名支票的转让同汇票一样,也必须进行背书。这显然与理论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本人认为,我们应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以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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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的票据法,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背书在形式上须连续。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自受款人(第一背书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各背书均连续而不间断。背书是否连续仅就背书文义作形式上判断即可,而与实质上的移转经过无关。即使背书中有无效背书,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在于其可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在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为恶意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应由该债务人负举证责任。相反,如果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那么,持票人要主张票据权利,债务人可以此为理由主张抗辩。这里所说的受债务人抗辩的持票人,仅指在背书不连续后的持票人而言。

  2、关于票据伪造与善意取得问题,《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伪造背书的后手即善意而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受让人是合法受让人,凡在票据上签字且为持票人前手者,仍对善意取得人负票据责任。而英美法则规定,汇票经伪造背书转让他人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也就不能成立善意取得。相对而言,前者似乎更具有合理性。我国关于票据伪造的规定,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因为都非自己的真实签章而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善意取得人仍可对其有效签章的前手行使票据权利。

  (二)、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如果票据的让与人,对其所持有的票据有处分权,那受让人取得票据就有正当的权源,无善意取得的问题,应是票据的正常流通。这里的无处分权人,是指善意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而非他人。

  无权处分人,一般包括以偷盗、欺诈、抢夺、拾得等方式取得票据的让与人。因为是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的,故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自然无处分权。

  对于受让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受让票据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行为重在外观形式,且解释票据行为应尽量使用权其有效,以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让与票据行为时,自票据外观形式来扑看,很难知晓该行为有效无效的事由存在。为防止有碍票据之流通,受让人对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处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是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这种观点据此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务无形成票据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就谈不上处分票据的权利。

  但是,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的认识不能支持其主张。我国《票据法》第6条之规定,其目的有二:第一、限定票据行为的主资格,第二、确定非主体资格者签章的效力。并且,其签章无效并不影响其它有效签章的效力,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只是在承担票据责任方面,该种不适合主体者免除票据责任。因此,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

  (三)、受让人取得的票据须在形式上完整,且符合法律规定。

  1、票据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这是法律在形式上对票据完整性的规定。并且还规定,票据若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应归于无效。票据无效,当然无票据权利可言,自谈不上成立善意取得。在票载内容的规定上,要求票载内容必须确定。因为票据是金钱证券债权,以支付一定期的金钱为内容和目的,若其内容不确定,权利即不确定。在票据法上,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归于无效,而相对应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并不当然归于无效,而由法律另行补充规定。

  2、空白票据

  在理论上,空白票据有两种。第一种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第二种是欠缺票据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这种票据属无效票据。

  在实践中,关于空白票据,各国法律并未从条文中明确规定,但从其文义上可以看出,立法对空白票据持肯定态度,并且肯定,一旦补充齐全,其与完全票据具有同等效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执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备本法规定应记载事项之票据者,得依票据文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系欠缺应记载事项为理由,对于执票人,主张票据无效”。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在本票、汇票部分未作规定,仅在第86条关于支票部分中有规定。该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在这里,“不得使用”该如何理解?是指不得转让还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如果是不得行使票据权利,则是多余的规定,因为金额空白,票据权利所代表的金钱也不确定,自然就谈不上行使权利了。因此,笔者认为,只能理解为不得转让。因为金额空白,转让时票据权利也不确定。在交易过程中,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民事交易关系,要求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这就排除了金额空白导致票据权利不确定的票据因无法符合等价有偿原则的要求,不能进行转让,进入流通领域。

  因此,本人认为,在我国,空白票据只有补充了空白事项后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如果补充权人行使补充权与授权不符,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这种不符为由对抗善意持票人。票据债务人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抗持票人时,应由其负举证责任。

  (四)必须有票据丧失占有的事实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票据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前者表现为票据的完全损毁,如焚毁;后者表现为票据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脱离其占有而由非权利人占有,如遗失、被偷等。因此,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据脱离原持有人而丧失,仅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也即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是合法的,是有权占有。该有权有占有人再为背书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成立善意取得的。

  但是,当票据脱离原权利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规定,是补救失票人权利的一种法律途径。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即是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亦不得亨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可以以民法上规定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那么,在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善意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票据法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有关学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前,丧失并被他人占有的票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票据只要能成立善意取得,即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应宣告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由转让行为的无效当然得出受让无效的结论。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接受票据的危机感。人们得在接受票据前确实查明,所要接受的票据是否被法院公示催告,这就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法律应允许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已由他人挂失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善意受让人若在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其由于由行使票据权利而受的损失,最终应由丧失票据的原权利人承担。票据受让若在除权判决后取得票据,因其所持票据经法院宣告无效,故票据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不成立善意取得,即无票据权利。但是该受让人可以依民法上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因其欺诈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

  (五)取得票据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

  纵观各国立法,成立善意取得都必须要求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1、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两种学说,即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他们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的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对该主观状态所要求的内容由于难以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者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2、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要求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据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善票据交易上之简单之注意,即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人签发转让权利有瑕疵而没有注意到。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等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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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关于恶意

  《牛津法律大辞典》称:“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⑦在票据关系中,恶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明知其前手并无让与票据的权利或者知道受让这种票据会损害他人的利益而仍然受让票据。行为人为否具有恶意,应根据法律本身的性质,有偿无偿、对价高低等因素来判断。并且主张持票人为恶意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六)必须给付对价

  我国在票据法律中引入的对价概念是我国其他法律中所没有的,对价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的合同是不可能被认可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的代价。不相当的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和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付出相当对价。

  四、对我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建议

  在我国的票据理论上,对无因性理论尚持有保留态度,其在我国的立法中有突出表现,如《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第1款、第74条、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第2款都有对票据基础关要求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这些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它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这样会导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当事人不得不考虑其前后手之间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有这方面的顾虑,必定影响票据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功能。因此,为了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各自独立。”⑨

  因此,建议在我国票据法上应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审判人员要提高票据理论水平,学习和积累有关经验,在审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案件时,要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基础,综合分析案件的方方面面,尽量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以鼓励票据流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释:

  (1)由嵘 《日尔曼法简介》 , 法律出版社 , 1987年版。

  (2)赵新华 《票据法》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1999年版。

  (3)肖国厚 《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 收集于梁彗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霄泽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5)[德] 拉伦兹《德国民法原理》,第282页,转引自郭泽华《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

  (6)张东亮,《商事法论》,东海大学商法丛书1987年版。

  (7)[英]戴维•M•维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89年版。

  (8)郭泽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1号(1994年7月11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参考书目:

  (1)由嵘 《日尔曼法简介》 , 法律出版社 , 1987年版 , 第56页

  (2)赵新华 《票据法》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1999年版 , 第81页

  (3)肖国厚 《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 收集于梁彗星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4)[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霄泽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5)[德] 拉伦兹《德国民法原理》,第282页,转引自郭泽华《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707页。

  (6)张东亮,《商事法论》,东海大学商法丛书1987年版,第235页。

  (7)[英]戴维•M•维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社出版社1989年版,第587页。

  (8)郭泽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收集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739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法经提字第1号(1994年7月11日),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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