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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11:52:40 人浏览

导读: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注: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第64页,法律出版社,1990年。)。比如某公司职员盗用公司印章签发支票、一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票据变造,是指以行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为票据行为的违法行为(注: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第64页,法律出版社, 1990年。)。比如某公司职员盗用公司印章签发支票、一票据拾得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背书等;票据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注: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第43页,三民书局(台湾),1987年。)。比如某持票人将票据金额由5万元改写为50 万元、某人将他人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由“山西”改为“陕西”等。

  一、票据伪造的构成及法律后果

  某行为若构成票据伪造,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有四种,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伪造这些行为的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如果伪造者伪为的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如其伪造票据格式或者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2.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此乃票据伪造的根本。所谓“假冒”,是指没有得到他人的授权。关于假冒的方法,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是盗用他人的印章或滥用在自己手中保管的他人的印章等(注:梁英武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第37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至于“他人”,从票据当事人方面讲,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从具体个人方面讲,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现存的人,也可以是已经死亡的自然人或者解散的法人,还可以是不曾存在的人。3.伪造者的目的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自己从中渔利。票据行为人是负担票据债务之人,伪造者以他人的名义伪为票据行为,使接受票据者误以为真,伪造者以假冒票据换得一定利益,而持票人或者对持票人负了票据责任之人因此受损。如果假冒他人在票据样本上签章不是为了行使票据,而是为了教学或者研究,则不构成伪造。

  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伪造票据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据此,可以将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从如下六方面来认定:1.对伪造人来讲,他在票据上的签章为假冒签章,此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故而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该签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又触犯了民法,所以,该伪造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伪造人来讲,由于他自己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代其签章,因而他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除非有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他与伪造人恶意串通、应当防范但有疏忽等,被伪造人也不负其他法律责任。3.对票据上的其他真实签章人来讲,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一行为无效一般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真实签章人不因为票据上存在伪造行为而免责。正如《票据法》第14条第2 款的规定:伪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真实签章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4.对持票人来讲,他对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都不能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上有真实签章人,他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倘若票据上无真实签章人,持票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5.对负有付款债务的付款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或者本票的出票人)来讲,他若没能辨认出票据上签章的真伪而对持票人付了款,只要持票人合法,该付款行为有效,付款人不得以票据上有虚假签章为由而请求退还。该付款人由此遭致的损失,也只能寻求民法上的救济。6.对代理付款人(如银行汇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人或者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付款银行等)来讲,如果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票据上的各项记载负了通常的审查义务,但未能辨认出签章真伪从而付了款,该付款行为有效,委托人应对此付款行为负责;如果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签章真伪的审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依《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英、美等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见郭锋等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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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票据变造的构成及法律后果

  构成票据变造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依据《票据法》第9条的规定,票据金额、日前、收款人名称,任何人都无权变更,“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原记载人之外,其他人都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即使原记载人,也应该在将票据交付之前变更并且在变更处签章证明,否则也有可能构成变造。2.变更的事项通常为票据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比如变更票据金额、票据付款地、票据到期日等。如果变更签章,可能构成伪造,如将出票人由甲公司变为乙公司,而乙公司没有授权且一无所知;变更签章也有可能不构成违法,如李四将背书人张三改写为自己,由李四负背书人的责任。严格说来,变更的事项足以导致票据权利义务的变化,方构成票据变造。3.变更的目的必须是行使票据,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变更者从中渔利,如支票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到银行请求付款,使出票人或者银行蒙受损失、本票出票人变更票据到期日致使持票人推迟请求付款的日前或者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提前完成而消灭等。

  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变造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又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认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据此,可以将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从如下五个方面来认定:1.对变造人来讲,变造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变造人须为此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变造人应否对该行为负票据责任,视其是否票据行为人而定,如果变造人自身就是票据上的票据行为人,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改写了金额、保证人在为保证行为时改写了付款地等,该背书行为或者保证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这时,变造人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影响其仍应负票据责任。至于按票据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文义负责,法无明文,为遏制变造人起见,本文认为应比较变造前后的记载事项表示的票据责任的轻重,让变造人负较重的责任。如果变造人仅仅改写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没有作一定的票据行为,那么,他只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2.对被变造人来讲,所谓“被变造人”,应当是指变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所有票据行为人。他们在票据上的签章,意味着他们愿意按照当时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但后来票据上记载事项被他人改写,此改写行为并非出自被变造人的本意,所以,他们只对变造之前的记载事项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或者变造人经其同意或者有可能防止变造而因其疏忽未能防止等,该被变造人也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不能辨认其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签章人来讲,法律推定其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而按照原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4.对持票人来讲,因其所持票据上存在瑕疵,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就受到一定影响。持票人如果向变造之前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仅能依据原记载事项,而不论其得到票据时所负代价为多少;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之后的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则有可能实现票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向变造人主张权利,变造人若同时又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既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又可以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变造人若不是票据行为人,持票人只能行使民事权利。5.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来讲,票据变造的后果与票据伪造相同。(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英、美等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见郭锋等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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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

  一张票据一但被伪造或变造,伪造人或变造人因此获得非法利益,自然就会有人蒙受损失,此损失的最终承受人应为何人?依法律规定,当然应该是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人如果承受了此损失,非法利益与损失相抵,就不存在风险负担问题。事实上,违法行为人获得非法利益后,往往逃之夭夭,无从查找,有时即使抓获,也已将非法所得挥霍殆尽,无力退还。这时,损失应由谁承受,此乃票据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关心的风险承担问题。

  (一)票据伪造的风险负担

  当票据被伪造时,有可能承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被伪造人、真实签章人等。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支付了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对票据上的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的瑕疵没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完善的票据权利(注: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等。)。但如果某持票人从他人(虚假出票人或虚假背书人等)处取得的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因种种原因(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票据上签章虚假)被拒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真实签章时,尽管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从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则,该持票人须负担风险。

  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在票据运作实务中,这种可能性最大。对付款人来讲,无论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 57条的规定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除了审查背书的连续性和提示票据人的身份证明外,尚须对如下事项负起普通善良人士的谨慎义务:票据上签章的真伪、其他记载事项有无改写、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目的等。票据法之所以对付款人作如此严格的要求,主要是因为票据经若干人之手辗转流通,在流通过程中,有无违法或违规,一般票据当事人很难查知。到了付款阶段,这也是最后且最关键的阶段,希望付款人能克尽职守,把好最后的关口,把问题解决在付款之前,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

  当票据上发生了伪造行为,付款人是否一定能够查知?善良人们寄希望他能够,可事实上不一定。尽管目前充当付款人的机构通常为银行,并且银行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提高职员的素质和审查技术水平,但违法人士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的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的不足,正可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付款人应当能够辨认签章的真伪但由于疏忽而未能辨认却对虚假票据付了款,该付款人应当负担风险;如果付款人已负了普通善良人的谨慎义务却未能辨认出签章的真伪而对票据付了款,换句话讲,付款人在付款时对票据上的瑕疵,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错误付款的风险就不应当由该付款人负担,至少不能让其独自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比照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由参与该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风险。

  3.被伪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原则上讲,被伪造人是无辜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风险。但在某些伪造中,存在着可归责于被伪造人的事由,比如被伪造人一贯授权其某职员在票据及其他文件上代为签章,由于该职员滥用职权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票据上签了被伪造人的章,构成伪造。再比如,某公司因种种原因更换了印章保管人,但未能即时收回原保管人手中的印章,致使他有机会用此印章在票据上为票据行为从而构成伪造,等等。这时,被伪造人需要对正当持票人负票据责任,不得以“签章虚假”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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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票据上真实签章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注:当代票据法贯穿的基本原则,见中国《票据法》第6条、第14条、第49条等。),当票据上即有伪造行为又有真实行为时,为保障票据流通的便利,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由真实签章人对持票人负本来应该负的票据义务,不能因为票据上有伪造行为而拒绝持票人的权利主张。某真实签章人负了票据义务后,他可以向在他之前签章的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此依次向前追索,直至最前面的真实签章人。该签章人通常是从伪造人处取得票据之人,也应该是最后的风险负担人。

  (二)票据变造的风险负担

  当票据被变造(以将票据金额由10万元改写为100万元为例)时,有可能负担风险的当事人有:持票人、付款人(含代理付款人)、变造前的签章者(或称被变造人)、变造后的签章者等。

  1.持票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100万元来支付对价的,他在事实上不知道、根据他所处的具体情形也不可能知道原来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因种种理由(可能是付款人辨认出金额被改写)被拒绝,于是他便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其前手都是在变造之前签章,则仅依票据上原来的记载事项即10万元承担票据义务。变造之后无人签章,这就意味着持票人是直接从变造人之手接受了票据,同时也意味着无人对剩余的90万元负责。在此情况下,风险只能由持票人承担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讲,让违法行为人的直接后手负担风险,有助于警示所有的取得票据之人,告诫他在接受他人转让的票据时要对直接转让人进行适当的调查了解,不能将堵截漏洞的责任全部推给付款人。

  2.付款人负担风险的可能性。这方面与票据伪造相同,恕不赘述。

  3.变造前的签章者(被变造者)负担风险的可能性。通常的被变造人仅依据票据上原来的记载事项(10万元)负票据义务,但如果某一位被变造人与变造人恶意串通,比如将自己的票据故意提供给他人允许其改写;或者将自己的票据委托给一位公认的品质恶劣之人保管,结果被该恶劣之人改写;或者能够防范但疏于防范导致变造等。在此类情况下,该被变造人应按照改写后的记载(100万元)负票据义务。

  4. 变造后的签章者负担风险的可能性。 这类签章者应负改写后(100万元)的票据义务,该义务本身就足以构成风险,因为签章人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当于100万元的对价,在转让该票据时, 又得到了相当于100万元的对价,在经济上已经平衡,但由于变造的存在使得票据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转而行使追索权,该类签章人依法得对该持票人负起义务,倘若某一位负了义务的签章人之前尚有签章人并且该签章也在变造行为之后,风险就有了转嫁的可能。依次转嫁直至变造之后的第一位签章人。他往往是从变造人处直接取得票据之人,自然成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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