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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实践中的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17:26:37 人浏览

导读:

1.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

  1. 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 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 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 因此, 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 条规定: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 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 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 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 确切地说, 在某一时间段内, 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7 条第1 款第3 项的规定是: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2. 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无需提示票据

  对于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票据法均未明定, 我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2000 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中断的效力范围限定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 明确了票据时效中断的非关联性,但也未明确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票据法学者对此的观点可分为二种: 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表示票据权利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时效期间有中断必需提示票据。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提示票据并非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 实际上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否定说也是通说, 比如被追诉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诉以中断时效, 他未为清偿, 自然不可能收回票据,更无需提示票据。这是实务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但这并不违背票据为提示证券这一根本原则, 提示票据仅仅为使债务人应负给付迟延责任的要件,而非债权人表示行使权利的必要方式, 故其中断时, 仅以单纯催告为目的, 亦即不以提示为必要。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是否需提示票据, 故适用于民法中关于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 民法中时效中断并非以要物为必要,所以中断票据时效无需提示票据, 但请求付款则仍需提示。

  3. 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

  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 因而, 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 稍有疏忽, 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 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 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 ,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放任这种情形发展,将导致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事实上票据法又不可能以简单地延长时效期间来保护票据权利,因为这有悖于票据流通中本身具有的时间风险原则。如同运用抗辩制度来保护债务人一样,票据法对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不全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亦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以维持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这种制度即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 是指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致消灭,不能达到请求付款目的时, 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 在后者所受利益的限制内, 请求偿还其利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尽管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相对较短的时效, 但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 规定则不尽一致。统一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任由缔约国国内法自行规定。我国《票据法》的第18条虽然受到学界的批判,但从时效角度看, 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无可厚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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