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出票行为对此是否承担责任
导读:
原告南宁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广西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制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合计金额11550元,印务公司只出具115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药业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既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贸易交割习惯,双方已钱货两清,根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款的问题。双方为此成讼。横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已付款,但未提供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为由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付给原告价款11550元。
2005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被告销售部副经理龙某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册4000本整,与之前送来合计5000本。同年12月23日,龙某以经手人身份再次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送来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价款7750元,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价款3800元,并加盖被告行政公章。同日,原告把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3日,价税合计为11550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定作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为被告印制宣传画册5000本,每本1.55元,计7750元,印制银菊(单张)40000份,每份0.095元,计3800元,两笔价款共计11550元,有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龙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以其于2005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的同时支付价款11550元给原告,但该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被告要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印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人民法院审理商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交货后,被告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往往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其已经付款,尤其是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或货物交接手续不完备的情形下,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甚至是被告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其效力如何认定?横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被告仅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并不认可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被告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货款,其仅仅依据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收到货款的事实,只能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定作合同货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举出其已付款证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仅以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证据,但不能举出其已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应判决被告偿付承印金海堂宣传画册及银菊单张价款11550元。
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凭证。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付款事实,因为在使用一般发票进行买卖交易的场合,通常情况下是在付款后再开具发票,或是开具发票行为与付款行为同时进行,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付款凭证,证明已付款的事实。但在使用增值税发票进行交易的场合,这种专用发票具有证明销售方已尽纳税义务和购买方进项税额的作用,因而它就又具有了确定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其仍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帐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来作为已付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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