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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概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12:55:53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其实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甚至可以说分歧甚大。大体可分为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以及折衷说三种。这三种学说对强制拍卖的理解并不一致,以至于立法模式也大相径庭。下面由法...

  核心内容: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其实学界的观点并不统一,甚至可以说分歧甚大。大体可分为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以及折衷说三种。这三种学说对强制拍卖的理解并不一致,以至于立法模式也大相径庭。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家介绍强制拍卖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私法行为说

  私法行为说的观点发端于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学,至今仍有相当的学者主张该说,该说的核心观点是作为强制执行行为之拍卖在性质上自属私法行为,属于民法中 买卖的一种,自应受民法债编的规范。德国早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即视强制执行行为为私法行为,强制拍卖亦为私法行为之一种,将执行法院视为债权人之代理人。 在亚洲,《日本民法典》甚至有专门的条款规定强制拍卖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揣摩或许这是因为日本民法继受自法国民法的法学阶梯模式立法因素的结果。《日本 民法典》的明文规定至今仍为日本学者主张强制拍卖乃私法行为之重要理由。私法行为说认为强制拍卖是私法行为,属于民法的买卖契约之一种,或称类似民法上的 买卖2。即以拍卖公告为买卖之要约邀请,应买申请是要约,拍定则是买卖之承诺。从结果上考察,强制拍卖的法律效果无异于私法买卖,因此推定拍定人应是继受 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对出卖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自应承受拍卖物的物上负担。早期的民事诉讼法,具有浓厚的私法本位色彩,在此背景下的民事执行,与 其说是国家执行机构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公法行为,不如说是透过执行机构之手所实现的申请执行人的意志,故而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所享有的变价 处分权为中心来构筑私法化的强制拍卖理论,使得强制拍卖体现了彻底的债权人意思主义。

  2、公法行为说

  强制拍卖之公法行为说的观点是随着民事诉讼法学向公法化构造前进的同时逐渐产生的。民事执行亦由以前执行法院基于当事人授权委托执行向全面的基于公权 力的执行发展。随之关于强制拍卖之公法行为说开始产生并逐步占据主流趋势。在日本,强制拍卖行为至少不再被视为是纯粹的私法行为。公法行为说认为强制拍卖 属于公法行为,执行法院作为拍卖人依其职权即对查封标的物的变价权将拍卖物的所有权移转于拍定人,拍定人故而应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

  3、折衷说

  系折衷前述之公法行为说与私法行为说而成,认为强制拍卖一方面是对标的物为公法性质的处分,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和效果。在折衷说下,拍 卖是执行机构依其自身公权力所为之行为,同时它又认为强制执行拍卖与私法买卖在性质上和效果上没有差异。在折衷说下,执行法院为出卖人,拍定人为买受人。 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当拍卖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时,拍定人即无法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拍定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承受拍卖物上之负担,此观点与私法行为 说非常类似。

  综合分析强制拍卖性质的这三种学说,笔者认为公法行为说最具理论上之说服力,对于强制拍卖的特性揭示得亦最为清晰和深刻,亦符合当今理论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构建我国强制拍卖制度体系时,应以采拍卖性质公法行为说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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