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变价与拍卖优先原则
导读:
(一)变价
金钱债权执行的目的系以债务人财产中内在的金钱价值满足债权。查封旨在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确保其中的金钱价值。但债权要真正得到实现,通常尚须于查封之后通过变价程序,将查封标的物进一步变换为金钱。所以,在典型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变价是继查封之后又一重要的执行措施。
变价又称换价,是指在为清偿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将查封的标的物依一定的方法或程序变换为金钱。变价是关于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二阶段的执行措施。纵览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拍卖,另一种是变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另一种变价措施,变卖则是指对查封的标的物不经过拍卖程序,而依市价或相当的价格直接卖出,以实现财产的变价。
(二)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法进行变价,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采用其他的变价方法。 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欲实现变价财产的最高价值,需科学运用商品经济三大规律即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而拍卖则能集中体现这三大规律,拍卖品受到了市场的检验,使价格和价值趋于一致。对查封标的物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可以充分实现其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保护任务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现代各国均将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有些国家或地区对某些标的物的变价甚至禁止使用变卖的方式。
例如,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4条和825条的规定,对查封的有体动产,应由执行员进行公开拍卖。在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命令用其他方法进行变价。而第866条第1款规定,对土地强制执行,以登记债权上的担保抵押权、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方式实施,可见,在德国,土地等不动产只能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变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43条第1款也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通过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的方法进行。上述方法亦得并用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只是将拍卖和变卖并列,并未将拍卖作为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因为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加之通过变卖进行变价的做法简便易行,且在执行实践中已经根深蒂固,故在《民事诉讼法》实行之后的相当一段时期,执行实务中对查封标的物的变价主要还是通过变卖的方式进行,甚至一些价值巨大的财产也被任意变卖,随意性非常大。由于变卖措施缺乏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和法定和程序,难免给执行人员恣意行使权力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成为执行程序中滋生腐败的温床;查封标的物的价值也往往难以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从而极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许是出于这种考虑,《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据此,可以说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中已明确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拍卖优先原则既符合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规律,又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仍应坚持这一做法。我国我国最新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2003年7月10日)第128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变价,应当进行拍卖。”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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