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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7 14:46:1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拍卖的当事人是怎么进行规定呢?主要的原因是什么呢?需要如何进行注意呢?其法律地位是怎么样的呢?按照拍卖法的一些要求,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拍卖...

  核心内容:拍卖的当事人是怎么进行规定呢?主要的原因是什么呢?需要如何进行注意呢?其法律地位是怎么样的呢?按照拍卖法的一些要求,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因其具有价值发现、公平透明、交易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近年来已被广泛地运用于某些特定商品的买卖,如文物艺术品买卖、商品房买卖及司法机关罚没物品的买卖等。据统计,2002年,北京翰海、中国嘉德、中贸圣佳、上海敬华四大拍卖公司,仅文物艺术品共成交8796件,成交总额达7亿3584万元。而与此同时,拍卖纠纷也日益增多。拍卖企业是拍卖活动中最具特色的,也是最重要的当事人,是构建于委托人和竞买人之间的交易平台,作为中间人,拍卖中的各种纠纷均会涉及到拍卖人,所以,了解拍卖人的性质,明确拍卖人的法律地位,是正确处理拍卖纠纷的前提。

  一、 拍卖的起源

  最早见诸文字记载的拍卖是公元前500年左右,古希腊著名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对古巴比伦婚姻市场上拍卖新娘的一段描述。至罗马共和时期,拍卖活动达到了第一个高峰,在保留奴隶拍卖的基础上,出现了战利品拍卖和商品拍卖。如罗马士兵在战场上向随军商人拍卖军服、武器、生活用品等。随着拍卖活动的繁荣,出现了专门从事拍卖的拍卖商,取代了最初的由财产所有人组织拍卖。

  至17、18世纪,拍卖已经作为一个行业形成。1741年和1766年,当今世界两大拍卖行-索思比(另译苏富比)和克里斯蒂(另译佳士得),分别在伦敦成立。当时,伦敦大大小小的拍卖行有60多家,拍卖业十分红火,拍卖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1677年,英国《禁止欺诈法》中设定了拍卖条款。1845年,英国出台《拍卖商法》。

  二、我国拍卖业的发展

  我国的拍卖行业出现于清朝末年,最早出现的拍卖行是1874年在上海建立的鲁意斯摩洋行,此后,法国、日本、丹麦等国纷纷在上海设立了拍卖行。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物资计划分配,商品交易价格受到严格限制,这样,带有较强商品经济色彩的拍卖行业便没有了生存的条件。1958年,我国的最后一家拍卖行在上海关闭,此后近30年,拍卖在我国销声匿迹。1989年的《辞海》中对拍卖的定义仍为“资本主义的买卖方式”。直到上世纪80年代,我国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拍卖业才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逐渐恢复发展起来。1986年,第一家拍卖企业在广州成立;1995年6月,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成立了;1997年1月1日《拍卖法》实施;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拍卖法》的修正案,取消了公安机关对拍卖业的特种行业管理;2004年12月11日起,我国的拍卖业全面对外开放,国外拍卖企业加入中国拍卖市场,拍卖业的竞争日趋激烈;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弥补了我国强制拍卖的法律空缺。

  《拍卖法》与《拍卖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完全不同的,在1996年《拍卖法》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强制拍卖的问题比较特殊,加之当时写的条文并不多,所以就并没有把法院的强制拍卖问题规定进去,而是将强制拍卖问题留待以后专门解决。因此,《拍卖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任意拍卖,不能以之规范法院的强制拍卖。根据这两部拍卖法规不同的适用范围,可以将拍卖划分为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所谓任意拍卖,又称私力拍卖,是指由私人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所谓强制拍卖,又称公力拍卖,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已查封的财产所实施的拍卖,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

  三、 任意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page]

  《合同法》将拍卖列为第九章买卖合同,可见,任意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对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拍卖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予以调整。

  1、拍卖人与委托人的关系

  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以自己的名义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按约向拍卖人支付佣金。从拍卖人为委托人出售标的提供媒介服务的行为看,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居间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拍卖人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买卖事宜;其次,拍卖程序启动后,委托人不得撤回拍品,而不像一般委托合同那样可以随时撤销委托;再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拍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委托人或买受人不能当然地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也不是行纪关系,因为买受人对拍卖人受人之托办理出卖事宜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同时,拍卖人不具有介入权。因此,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签定的合同虽名为委托,但其法律关系以居间关系处理更为适宜。

  委托人委托拍卖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拍卖标的的资料,并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41条、第27条)。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拍卖法》第42条),但对拍卖人审查义务的界址,拍卖法未作规定。从拍卖人的性质及实务操作看,拍卖人的审查义务应限定于书面审查。因为,显而易见,拍卖标的绝大部分是旧物,涉时久远,其所附着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而且或多或少地都存在一些物的瑕疵,如果要求作为中介机构的拍卖企业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对包罗万象的拍卖标的作详尽的调查,核实瑕疵(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撇开费用过高、效率低下不说,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能做到的,特别是涉及到文物艺术品,往往专家间的鉴定也是仁智互见。此外,实质性审查义务与 “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相冲突的。因为在作一个声明即可免除沉重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拍卖人当然会毫不犹豫地作这样声明,那么,实质审查义务的规定将是一纸空文。因此,拍卖人承担的是书面审查义务,即拍卖人对委托人提供的各份书面材料及交付的标的物的基本特殊的相符性、统一性作表面谨慎审查即完成了核实的义务。至于是否由拍卖人保管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价款及办理证照、产权过户手续等,都可以在委托拍卖中约定。

  2、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拍卖规则,开始整理拍卖标的资料,制定《拍卖规则》、《拍卖须知》,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标的展示等筹备工作。并与有意向者办理竞买手续,签订竞买协议书。之后,拍卖人组织拍卖活动,由竞买人发出要约,拍卖人对最高应价者作出承诺,竞买成功,拍卖活动结束,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至此,买卖合同成立。那么,拍卖人是否是该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呢?

  《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定义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符合出让标的物和收取价款的特征。拍卖人尽管形式上也交付标的物和收取价款,但其并非买卖合同效果的真正承受者,而是依合同约定所提供的中介服务内容,当然,合同也完全可以约定由委托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和收取价款。所以,拍卖人并不符合出卖人的法律特征。

  至于拍卖人的承诺行为,也不能够作为其为出卖人的证据。承诺是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拍卖人对最高应价的落槌只是拍卖人依据拍卖规则的执行行为,由于拍卖规则是委托人事先认可的,因此,拍卖人的落槌表达的是委托人订立契约的真实意思,委托人应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同样,签订成交确认书也仅仅是拍卖人履行了法定义务的行为。从拍卖活动的流程看,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甚至其相互之间都不知道对方的身份,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契约的成立,基于委托人和买受人是买卖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以此为起点可以推断,委托合同、竞买协议书和成交确认书三份文件组成了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有特别约定外,委托方或买受方不可以绕过拍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另一方主张权利,不过实务操作中,可以通过追加第三人的形式使责任得到最终落实。

  3、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page]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18条第2款)。从逻辑上讲,“说明瑕疵”的前提是“知道瑕疵”,如果拍卖前拍卖人并不知道“瑕疵”存在,则不能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说明义务”。而联系第27条看,拍卖人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委托人说明义务的基础上的,即拍卖人“说明瑕疵”来源于委托人向拍卖人的说明,据此,拍卖人只须对委托人的“瑕疵说明”予以完整的转达即完成了瑕疵告知义务。如果拍卖人故意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相协调的是,第61条第1款同时规定,委托人违反规定,没有说明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即使拍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虽然这么规定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不免会使拍卖人陷入诉讼的泥潭。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这也就是说,如果拍卖人事先并不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并向买受人作了不能保证的声明,预先告知买受人买卖的风险,则买受人即使买受了有瑕疵的物品,也无权请求瑕疵担保。虽然这可能放松拍卖人对物的瑕疵的基本审查,也可能造成拍卖人为了追求拍卖利润,一边举起免责牌,一边不分良莠地将拍卖标的物推向市场的风险,但竞买人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在拍卖标的展示期间,是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完全机会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在理论上应该自行判断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并承担拍卖规则所包含的市场风险。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拍卖人事先明知标的物有瑕疵,却故意以声明不能保证真伪而企图蒙骗得手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拍卖企业一般用比较委婉方式表述免责声明,如上海的朵云轩、北京的翰海,在其《拍卖规则》中均表述为:“竞买人在竞买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卖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从该表述的字面理解,其并不能等同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而只能理解为拍卖人单方作出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这不符合《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这种表述不能达到免责的效果。

  四、 强制拍卖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强制拍卖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公权力,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在执行机构的主持下,遵循一套特殊的程序所实施的强制性变价活动。强制拍卖这一执行措施在50年代即见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审判和执行的文件中,当时法院可以委托拍卖行拍卖,亦可自行拍卖。1958年随着拍卖行在中国大陆的消失,法院的强制拍卖也逐渐销声匿迹。到1982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民诉法典《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法院执行过程中的变价方式也仅有变卖一种,而拍卖踪迹全无,因而该法典对强制拍卖未予规定。但法院的审判实践,尤其是海事诉讼迫切需要拍卖这种兼具公开性、透明度、竞争性和国际化的变价方式,于是最高法院1987年8月下发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中对变卖作了扩张性解释,认为民诉法上的变卖涵盖了对扣押船舶的拍卖。而此时,拍卖业在中国大陆开始复苏,全国各大、中城市相继成立了专业拍卖行,人民法院开始利用这一形式拍卖破产的企业和被扣押的外国船舶。至1991年新民诉法典颁布时,法院的强制拍卖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故而新法典第223条和226条首次确立了法院的强制拍卖权。2005年1月1日,为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拍卖规定》,对强制拍卖的原则和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强制拍卖是法院执行中的首选变价措施 (《拍卖规定》第2条),目前,法院必须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3条、第46条),而不能自行拍卖。因此,拍卖企业将越来越频繁地参与到执行中来,涉及拍卖人的强制拍卖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要了解强制拍卖中拍卖人的性质,首先应当对强制拍卖的性质作一了解。强制拍卖是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变价措施之一,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个部分。强制执行为公法行为,这已无争执,据此,强制拍卖也应属于公法范畴。既然强制拍卖为公法行为,那么其拍卖制度应与建立在私法基础上的任意拍卖完全不同,因此,透过《拍卖规定》对强制拍卖程序的特殊安排,可以了解拍卖人的法律地位。[page]

  由于强制拍卖属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但拍卖人与法院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法院的拍卖委托属于司法授权行为,并不需要与拍卖人协商,只须出具委托拍卖函,拍卖人就应当按照法院的指示从事各项拍卖活动,并受法院的监督。此外,强制拍卖中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规定》第8条)、公告的内容范围(《拍卖规定》第12条)、保证金数额(《拍卖规定》第13条),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保护(《拍卖规定》第14条、第16条),中止拍卖、恢复拍卖(《拍卖规定》第21条),拍卖成交的确定(《拍卖规定》第23条),拍卖价款的交付(《拍卖规定》第24条)等事项均由法院决定,拍卖人对法院的决定则必须服从。因此,法院处于完全的主导地位,拍卖人只是协助法院完成拍卖活动中的程序性事务,其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竞买成功后,法院作出裁定,确定买受人。基于强制拍卖的司法性,买受人原始地取得标的物,对标的物上的负担,《拍卖规定》采取了双轨制的立法政策:标的物上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但其上附着的用益物权并不因拍卖而消灭(《拍卖规定》第31条);而对买受人的瑕疵担保请求权,《拍卖规定》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买受人不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那么,拍卖人当然无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在任意拍卖中,拍卖人为委托人与买受人提供交易标的物的机会和场所,并通过其行为,促成了双方间买卖关系的建立。所以,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应承担的是法律对居间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而在强制拍卖中,因拍卖人为法院执行行为的辅助人,只要其行为符合拍卖规范,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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