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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执行阻却在实际案例中的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6 02:03:56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一个关于执行阻却的真实案例,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有关执行阻却的知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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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某(女)与秦某于1948年结婚。婚后不久秦某之父去世 ,在该市闹市区中山路12号遗有一所住房,约250平方米,朝街面开一个日用杂货店,由韩某夫妇经营。解放前夕,秦某去台,韩某因故未能同行 。解放后,韩某将杂货店关闭,靠积蓄度日。1962年因生活困难,便将此房租给机械厂 。“文化大革命”期间,该房屋被视为“私改漏改房屋”而归公。1982年落实政策后发还 ,仍由市机械厂租用。1987年,市机械厂将该房转让给市五金厂使用。1990年9月,市五金厂厂长、厂行政管理员同韩某协商,韩同意以5.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出售给市五金厂。双方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并于1990年10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10月底,市五金厂向韩交付购房款时韩以售价太低翻悔,并拒收房款,并于11月份携带女儿、女婿、外孙一家住进此房。市五金厂因此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和经营 ,遂于1990年11月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判令韩某家迁出房屋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韩某翻悔是属于违约行为 ,遂于1991年4月12日做出判决,限令韩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交出房屋 ,由市五金厂次性付清房款。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6月7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韩某仍不迁出房屋 。市五金厂于7月15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 ,韩提出市五金厂从1987年使用此房以来从未交过房租,要求在该房补交房租后迁出。执行员未予采纳,并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该市有一台属薛某向执行员提出异议,主张此幢房应归自己所有 。理由是其兄来大陆探亲时说,他们的父亲死前遗言,在大陆拥有一房屋 ,位于该市中山路12号(即此幢房屋),1946年租给秦某之父开杂货店,并有当时的房契、租约以及秦某在台就此事写的字据为证。

  问:

  (1)韩某在执行中提出的请求是否属执行异议?为什么?如何处理?

  (2)薛某提出的请求是否属执行异议,如属执行异议,应该如何处理?

  判理解说:

  (1)韩某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提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应是案外人,而非本案当事人;②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尚未终结前提出;③案外人用书面方式提出并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主张实体权利。本案中,韩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案外人,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主体的要求。其次,韩某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属于租赁关系的标的,本案的执行标的应是房屋所有权转移法律关系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韩某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法院执行员应当向韩某做出解释,告知她与市五金厂交涉,如交涉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薛某的主张应是执行异议 。首先薛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次薛某是在执行阶段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提出请求的;再次,薛某向执行员提出的是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即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薛某提出的请求是属于执行异议。对此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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