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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反诉的情况不乏少见,即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与本诉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8 10:07:39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诉可分为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其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引入诉讼则是指被告对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些诉

  内容提要: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诉可分为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其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引入诉讼则是指被告对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些诉之合并制度反映了美国民事诉讼法对统一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的追求,其中的某些内容对我国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民事诉讼,反诉,交叉诉讼,引入诉讼

  美国民事诉讼中,因多方当事人的合并或多个诉讼请求的合并而引起的共同诉讼制度是极为复杂的,反诉(Counterclaim)、交叉诉讼(Cross-claim)和引入诉讼(Impleader)即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本文试对这几项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和借鉴意义予以简单介评。

  一、反诉

  1、反诉的种类。反诉,也称为反请求,是指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所提起的独立的反请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将其分为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对这两种类型的反诉分别作出了规定。

  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是指对于被告的某些请求,法律规定其必须在本诉中以反诉方式提出,而不允许单独提起另外的诉讼。对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在起诉状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任何请求,如果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并且对该请求的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则该请求应当作为反诉提出。”任意性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则是指被告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决定是否对原告提出反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对任意性反诉作了规定,即:“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并非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则可以作为反诉提出。”认识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之间的区别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对于属于强制性反诉的事项,被告如果不提出反诉的话,其结果意味着被告“弃权(Waiver)”或者“禁止翻悔(Estoppel)”,从而禁止被告在另一诉讼提出该项请求。[②]而对于任意性反诉,即使没有提出,也不会产生放弃主张的效果,被告可以就其另外独立提起诉讼。

  2、强制性反诉的界定。按照判例,在原告提起的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中,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具备下列四项条件就成为强制性反诉:(1)该反请求是从作为对方的请求标的的交易或事件中产生的;(2)当被告送达反请求诉讼文件时,该反请求权属于已到履行期的债务,并为被告所有;(3)反请求的判决不需要法院对其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的出庭;(4)该反请求在本诉开始时并不是另一系属中的诉讼的标的。[③]

  在上述几项条件中,第一项条件对于强制性反诉的界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换句话说,决定反诉是否属于强制性反诉的一般标准在于,要看该反诉与本诉是否产生于同一交易或事件。其他几项条件则可看作是为了用来保护被告免受过重负担而对强制性反诉规则设定的一些例外。[④]也就是说,在请求尚未到期时,或属于另一未决诉讼的标的时,或需要第三人出庭而法院对该第三人无管辖权时,则并不要求被告必须提起反诉。

  由于强制性反诉是指源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的请求,因而如何界定“交易或事件(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就成为界定某一反诉是否属于强制性反诉的关键。

  关于本诉与反诉是否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可以用以下四项标准予以说明:(1)本诉与反诉所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争议问题基本上是相同的;(2)没有强制性反诉规则,既判力原则也将会阻碍对被告的请求提起一个后续的诉讼;(3)实质上相同的证据将被用来支持或反对本诉和反诉;(4)在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关联。凡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即表明该反诉是强制性的。其中,“逻辑上的关联”这一判断标准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用,它是一种较为自由的标准,其特点是具有灵活性。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允许对“逻辑上的关联”这一标准作宽泛的现实主义的解释。[⑤]而且,很多法律团体也对“同一交易或事件”这一判断强制性反诉的标准解释为:“如其说是要求反诉与本诉的事实背景的绝对同一,不如说是要求两个诉讼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关联。”[⑥]

  二、交叉诉讼

  1、交叉诉讼的含义。交叉诉讼,又称为交叉请求,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辩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而是针对同一方当事人中的其他共同诉讼人,故与针对对方当事人的反诉不同,这种诉讼被称为交叉诉讼或交叉请求(Cross-claim)。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7款的规定,所提出的交叉请求应当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或者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物的财产有关的请求。这一判断标准与强制性反诉的判断标准是相似的,它赋予法院在交叉请求的诉讼标的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之诉讼标的没有足够关联时,有权裁决不许某一共同诉讼人提出交叉诉讼。但与强制性反诉不同,交叉诉讼是任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⑦]

  在美国,虽然一些州规定交叉诉讼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出,但一般来说,一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交叉诉讼的权能比之对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权能要受到更多的限制。通常而言,只有那些在与主诉讼有事务上关联的交叉请求,才被允许依法提起。将当事人最初提出交叉诉讼的权利限定于事务上有关联的请求的原理反映了这样一种考虑,即不直接关涉原告的请求之诉讼可能会拖延原告的诉讼,并且,从其会使诉讼复杂化这一点来说,它还可能会对原始之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与反诉得到广泛的授权形成对照的是,对交叉诉讼予以限制则得到了认同。[⑧]

  2、交叉诉讼之任意性的原因。首先,与反诉有所不同,在诉讼进行中,即使不审判任何交叉诉讼,在原、被告之间也能够实现完全的正义,但如果不审判反诉,则不能够实现完全的正义。因此,交叉诉讼总是任意性的,被告可以在一个完全单独的诉讼中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请求,而不必承担弃权或者禁止翻悔的风险。[⑨]

  交叉诉讼是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另一原因在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起草者不想强迫那些还没有成为对立当事人的人变成一种对立的状态。在强制反诉的情形中,原告和被告已经处于相互斗争之中了,而此时,共同被告还没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中,至少在一方决定针对他人提起交叉诉讼之前是这样。而一旦一个共同被告针对其他共同被告主张一个交叉请求,这必将引发强制反诉规则的适用。那么,在这一点上,这些共同被告已经变得相互对立了。[⑩]

  三、引入诉讼

  1、引入诉讼的含义。引入诉讼(Impleader),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起诉第三人而将其作为新的被告引入到原来的诉讼中来。例如,原告诉被告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理由是被告未能及时刹车,导致车辆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则以刹车刚由某修理商修理过而未修理好为由,起诉该修理商而将其引入诉讼。可见,在存在“引入诉讼”的场合,实际上形成了两个诉讼,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引入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引入诉讼的被告)。[11]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以及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这类诉讼称为“第三当事人实务(Third-Party Practice)”,其中的本诉被告又称为“第三方原告(Third-Party Plaintiff)”,而被引入的第三人又称为“第三方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12]就其所规定的实质内容来看,所谓“引入诉讼”,实际上可称为“追加第三人的诉讼”、“引入第三人的诉讼”或“起诉第三人的诉讼”。

  2、引入诉讼的条件。引入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引入诉讼的人不是本诉的当事人;其二,如果被告被认定对本诉原告负有责任,则被引入诉讼的人对被告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因此,关于引入诉讼的最为普遍的理论是,第三人有义务对被告进行赔偿,或者有义务共同支付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被引入的当事人直接对原告负有责任时,则不属于引入诉讼,他必须对被告负有法律义务。

  3、被告引入第三人的时间。在诉讼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如果第三人就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对被告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时,则被告作为第三方原告,可以向第三人送达传唤状和起诉状。但需注意的问题是,被告在送达本诉答辩状后10日内,对第三当事人提出诉状时,该诉状的送达不需要经过法院的许可。否则,在超过10日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就要经过法院的许可。

  4、对第三人的保护。第三人在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后,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各种抗辩,也可以依法对被告提出反诉,还可以对其他第三人(即其他第三方被告)提出交叉请求。不仅如此,第三人一旦被引入到诉讼之后,还可以就主诉讼提出被告可能已经忽略的抗辩。允许第三人对主诉讼提出抗辩的一个理由就在于,如果主诉讼的被告在此方面有所松懈的话,则第三人能够保护自己以免于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保护第三人免受原告与被告之间潜在的恶意串通。

  另外,第三人还可以针对原告提出请求,只要该请求与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反过来,原告也可以针对第三人提出请求,如果该请求与原告针对被告的请求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的话。第三人还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再引入他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另一非诉讼当事人的人就被告针对第三人所提诉讼的全部和一部分而对该第三人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的话,则第三人可以对该人提出诉讼请求。

  5、引入诉讼的取消或分离。《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第1款还规定,“任何当事人均可申请取消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申请将其分割或分开审判。”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他方请求许可引入诉讼的申请提出时或在诉讼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反对引入诉讼。如果法院已经许可引入诉讼,那么任何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或者完全取消该引入诉讼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决将其分开审判。一般而言,原告可能会反对引入诉讼,因为引入诉讼可能会使诉讼过于复杂化或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不利影响。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应在什么时候申请取消该诉讼请求或申请将其分割,但当事人最好是尽可能早地提出申请以反对引入诉讼的申请。[13]

  四、简评

  就总体而言,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尽量运用已经开始的程序来尽可能多地解决纠纷,并力求避免裁判之间的矛盾。无论是请求的合并还是当事人的合并,美国现代民事诉讼程序都采取的是比较开放的态度,允许当事人合并各种诉讼请求及追加其他当事人,以便尽可能在同一程序中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个请求和多个纠纷,或者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一次性地彻底解决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之理想。关于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的规定和实践,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对这一理想的追求。例如对于反诉问题,允许被告针对原告提出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无关的反请求,而且,对于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的请求,原则上要求被告必须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共同诉讼人之间也可依法相互提出诉讼请求而形成交叉诉讼,从而在同一程序中不仅可以解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而且还解决了作为同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纠纷。

  与尽量一次性地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多个纠纷的理想相联系,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的设计,也有利于消除法院裁判之间出现矛盾,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确立这几项制度时,充分考虑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问题。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追求的目标之一。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在这方面可以说也作出了极大的努力。通过这些诉讼制度的设置,法院在裁判一个特定的交易或事件时,可以在同一程序内同时裁判当事人争议的全部案件,避免把时间浪费在多次听取同样的证据上,减少因多次听审和裁判所可能支出的额外费用和精力。

  3、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中,注意了当事人各方权利的平等保护,以求实现攻击防御方法的平衡和诉讼公正。美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其最核心的要素之一就在于,赋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和手段。上述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无不体现了这一价值理念。例如,反诉即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抗原告请求的有效手段;交叉诉讼可以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平等地进行对抗;在被告起诉第三人而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时,该当事人也并非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他可以再对被告(即第三方原告)提起反诉,也可对其他第三人提出交叉诉讼,以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对抗,而且在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之间,也可以通过相互提出请求的方式寻求平等的法律救济。

  4、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无论是反诉还是交叉诉讼或引入诉讼,都是当事人自主意志决定的范围,法院并不强迫当事人提出这些诉讼,也无权强迫当事人提出这些诉讼。就反诉来说,任意性反诉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强制性反诉,法院也仍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这里需要指出的问题是,所谓强制性反诉,其本意并不是说法院要求被告必须提出反诉、如果不提出反诉就对其予以某种制裁,而是说,在法定情形下,如果被告不以反诉方式提出其请求,则丧失再提出该请求的机会,即该不提出反诉的行为将被看作是被告的弃权。因此,即使是属于应当提出强制性反诉的情形,是否提出该反诉仍然取决于被告的决定权和选择权,并不存在法院强迫被告提出反诉之理。就引入诉讼而言,引入第三人的权利,或者说起诉第三人的权利在于被告,法院无权将第三人追加为被告的被告而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来。

  当然,美国民事诉讼在追求纠纷的统一解决与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两者之间可能会存在着矛盾。例如,将本诉与反诉、共同诉讼人之间的交叉诉讼、被告对第三人的引入诉讼、乃至于第三人对另一案外人的引入诉讼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不可避免地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而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又必定会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诉讼程序的复杂化使得诉讼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这会加重当事人对律师的过分依赖。

  五、启示与借鉴

  关于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我国一些学者在进行介绍或论述时对其不加区分,而笼统地都称其为反诉,即认为被告对原告、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对非本诉当事人、非本诉当事人对原告以及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反诉”。[14]这一认识其实是不准确的。如上所述,反诉与交叉诉讼、引入诉讼的含义是不同的,它们各自所适用的主体和条件也是有区别的,因此不应将它们相互混淆。至于制度引进和借鉴问题,考虑到中美民事诉讼制度各自所适用的制度环境和文化环境的不同,因而也不宜不加甄别地盲目照搬,而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有所选择、有所区别地予以对待。

  1、关于反诉与本诉应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有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之分,对于任意性反诉,并不要求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我国有很多学者据此认为,在完善民事诉讼反诉制度时,应当借鉴这一规定,而不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应存在关联性。[15]其实,矫枉未必过正,对反诉与本诉之间的关联性不作任何要求,并不见得就是十分合理的制度设计。

  第一,关于是否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关联性,其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有必要在同一程序中统一解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各种纠纷和请求,或者说,在观念上我们是认为将这些纠纷统一解决更为合理?还是认为将其分开审理更为合理?诚然,对反诉之关联性不作要求,确实具有充分利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来统一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各种纠纷的优点,在某些情况下也确实具有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允许对没有关联性的纠纷提出反诉,可能会使诉讼过于复杂化,反而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被告也可能会利用这一制度提出无关的反诉来进行拖延,致使原告之诉长期得不到解决。另者,允许提起无关联的反诉,还会对管辖制度造成巨大冲击。因此,取消关联性之要件,确立无限制的反诉,实际上并非是一种理想的制度设计。

  第二,在美国,虽然任意性反诉不要求具有关联性,但就联邦民事诉讼而言,也并非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对任何请求均可提出反诉,因为,任意性反诉要受到管辖权规则的制约。在美国,有着复杂的联邦法院管辖权与州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在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中,被告如要提出任意性反诉,则必须具有独立的管辖权根据,否则,如果该反诉不属于联邦问题管辖权或当事人异籍管辖权的范围,则就没有独立的管辖权根据,其结果是被告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去提起诉讼,而不是在联邦法院提出反诉。[16]因此,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反诉不受限制为参照理由,论证我国应当抛开“关联性”这一要件来确立反诉制度是缺乏充分根据的。

  考虑到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反诉之“关联性”要件,仍然应当予以肯定为宜。但是,在具体规定和解释上,可采取德、日式的标准,对过去的通说予以修正。

  在德、日、我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规定有反诉的“关联性”之要件,但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和做法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反诉与本诉之间是否应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理论上和实务中占绝对优势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即“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并将抵销请求排除在关联关系之外。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关联性”的理解存在着重大区别。在后者,关联性是指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或其防御方法上存在关联,或者说在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上有着关联,而诉讼中的抵销主张乃是被告的一种抗辩,属于攻击防御方法的一种,被告对于其抵销请求可依法提出反诉。不过,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抵销抗辩,被告只需以诉讼理由的方式提出即可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而没有必要提起反诉。只有在其抵销债权的金额大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时,才有必要就其超过部分提出反诉。

  我国一些学者反对反诉之“关联性”要件的一个主要理由就在于,认为它不能解决抵销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对“关联性”作过于狭窄的解释所致,另一方面与实务部门对诉讼中的抵销制度不理解乃至于错误理解有很大关系。而依照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标准,这一点是根本不存在问题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抛弃“关联性”这一要件,而只需参照大陆法系的规定对其重新予以解释即可。

  2、关于应否确立强制性反诉的问题。强制性反诉在统一解决原、被告双方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产生的各种请求、防止判决的矛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除了人事诉讼程序以外,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并未确立这一制度,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处分权这一诉讼观念,即认为对于究竟是提起反诉还是另行起诉这一问题,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自由,仍然应当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来处理。

  近年来,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应借鉴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立强制性反诉制度。考虑到强制性反诉的严重法律后果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不宜急于建立强制性反诉制度。如前所述,强制性反诉的重要特点在于,对于与本诉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的请求,如果被告不提出反诉的话,则会产生失权的效果,因此,这一制度的良好运作是以完善的程序机制和健全的律师服务制度为重要前提的。这一点在美国是不存在障碍的。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相关的程序制度还很不完善、律师服务还不够发达、法官的素质也普遍较低,在此条件下,如贸然规定强制性反诉制度,在很多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后果。

  3、关于交叉诉讼的借鉴问题。交叉诉讼的重要功能在于,在解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之同时,利用同一程序附带地解决了共同诉讼人(主要是共同被告)相互之间基于本诉诉讼标的之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诉讼请求。而我国现有的共同诉讼制度仅仅具有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争议的功能,至于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的请求则需要另案解决。因此,交叉诉讼制度在我国很有借鉴的必要。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在现有制度之下,法院只能判决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需要保证人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而在规定交叉诉讼之条件下,则可一揽子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在保证人依判决代为清偿后,不必另外提起诉讼,即可依据该已经作出的判决请求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4、关于引入诉讼(Impleader)对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借鉴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中问题最多、缺陷最大的制度可以说是诉讼第三人制度,因而其需要完善的地方也就涉及到很多方面。就与本文相关的问题而言,由被告起诉第三人并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来的制度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第三人对被告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进行处理的,并且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或由其自己申请参加的方式而介入诉讼的。在诉讼中,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是模糊的,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法院却可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他才在第二审程序中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7]至于说在第一审程序中,该“第三人”到底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什么样的程序保障,则是谁也说不清的“糊涂账”。可见,在现行制度和实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了忽视,其程序保障权很容易受到侵犯。显然,这种不合理的第三人制度必须予以修改。笔者认为,在修改的具体思路上,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

  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的“引入诉讼”,规定被告可以对那些对其负有或可能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来,由法院对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并统一作出判决。不过,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过于复杂化以及诉讼的过分拖延,应规定“引入诉讼”以一次为限,也即应禁止被引入的第三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再对可能对其负有责任的其他案外人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可借鉴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即规定对于他人间的诉讼,如果第三人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可以申请参加以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辅助参加制度与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虽有所类似,但在参加的程序、参加人的诉讼权利、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区别。由于这一点并非是本文的讨论范围,故在此不赘述。

  参考文献:

  [①] 本文主要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所适用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为讨论对象。

  [②] Mary Kay Kane, Civil Procedure, 法律出版社2001,第125页。

  [③]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8页。

  [④] Mary Kay Kane, Civil Procedure, 法律出版社2001,第125页。

  [⑤] Yeazell, Landers, Martin, Civil Procedur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2, p457.

  [⑥] Marcus, Redish, Sherman, Civil Procedure: A Modern Approach, West Publishing Co., 1991, p179.

  [⑦] Elizabeth C. Richardson, Milton C. Regan, Civil Litigation for Paralegals, West Publishing Co., 1998, p195.

  [⑧] Mary Kay Kane, Civil Procedure, 法律出版社2001,第126页。

  [⑨] Mary Kay Kane, Civil Procedure, 法律出版社2001,第126页。

  [⑩] 参见史蒂文·苏本:《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11] 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4页。

  [12] 为行文方便,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以下笔者将其统一简称为原告、被告、第三人。

  [13] Elizabeth C. Richardson, Milton C. Regan, Civil Litigation for Paralegals, West Publishing Co., 1998, p203.

  [14] 参见王国征:《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构想》,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第39页以下。

  [15] 参见王国征:《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构想》,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5期,第41页;尹西明、孙嘉瑞:《反诉若干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第25页;房保国:《论反诉》,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16] Yeazell, Landers, Martin, Civil Procedur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2, p456.[17]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6条。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刘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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