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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9 10:01:31 人浏览

导读:

天津高院民事判决书(2004)津高民三终字第23号案由: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4层。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

天津高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 4)津高民三终字第23号

  案由: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4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荣,女,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罗马花园E座801.

  委托代理人:何骏,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道1 8号。

  法定代表人:陈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60号101-107.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进楼2-405.

  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宸公司)、被上诉人陈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砚芬、张妍、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3日、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荣、何骏,被上诉人朗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原,被上诉人陈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主文: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三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责令被上诉人陈原、被上诉人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与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陈原、被上诉人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陈原、被上诉人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陈原、被上诉人天津市朗宸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翔悦公司于1997年4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密封材料、密封剂、密封工程技术服务等。1999年10月11日,该公司与案外人中国石化集团武汉石油化工厂共同研制的TXY-18#“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通过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技术开发中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双方约定“其知识产权和使用权归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此后,翔悦公司委托天津市长兴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兴厂)加工该密封剂,双方就该密封剂的加工事项进行了口头保密约定。2000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国家专利局就该“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现正在审查阶段。上诉人认为该专利所载明的密封剂配方及密封剂加工单位为其商业秘密,应予保护。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中国石化集团武汉石油化工厂证明、密封剂加工单位的证明及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另查,2000年8月陈原应聘在翔悦公司担任汽车司机工作。2001年2月12日,陈原与翔悦公司签订《无形资产保护协议》约定:(五)乙方(陈原)在甲方(翔悦公司)工作期间和离开甲方后不得泄露本单位无形资产或利用甲方无形资产为甲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牟利。

  在翔悦公司工作期间,陈原曾多次为翔悦公司的客户发送货物,其中包括翔悦公司诉讼主张的业务客户新疆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和抚顺石化工程公司。在当时的装箱明细表上载有收货人详细地址、电话及收货人姓名,其中发货人签名为陈原。

  2001年3月陈原离开翔悦公司后,于同年4月12日注册成立朗宸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零售兼批发密封材料粘接剂、密封剂、密封工具等产品。2001年4月至6月期间,朗宸公司分别向新疆吐哈油田工程技术中心、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检修公司和抚顺石化工程公司设备科发出销售产品的信函所载朗宸公司企业质量标准和产品价目表,其主要内容与翔悦公司企业标准和产品价目表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陈原的工资单、《无形资产保护协议》、装箱明细表、三封信函、产品价目表和企业质量标准等证据证明属实。

  另查,朗宸公司曾两次找到上诉人翔悦公司密封剂加工单位长兴厂,要求加工密封剂,长兴厂因与上诉人翔悦公司有保密约定,拒绝了陈原的请求,后经案外人介绍,长兴厂同意加工密封剂。二审期间,长兴厂会计李加合证实为其加工过60公斤密封剂,所用配方与上诉人翔悦公司相同。2003年12月、2004年1月朗宸公司派人先后两次到案外人天津市腾飞化工总厂堵漏,所用密封剂和设备为陈原自带,两次堵漏开具的“技术服务费”分别是人民币7000元和7500元。

  以上事实有密封剂加工单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判要点:

  原判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特指TXY-18#密封剂的配方,为此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成果鉴定书,而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权利内容及其权利归属,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包括其制定的企业标准、产品价目表和客户名单。因上诉人未就该企业标准和产品价目表具备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客户名单的保护涉及扬子石化有限公司检修公司、中国石油吐哈油田物资管理中心及抚顺石化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三个单位,虽被上诉人陈原承认三单位作为上诉人的客户早在2000年即与上诉人确立业务关系,但陈原否认其作为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接触过上述三客户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同一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依照与陈原签订的保密协议,主张陈原违反协议规定,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三年内即经营同类业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认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受法律保护,但用人单位在对员工竞业限制的同时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本案的保密协议中,上诉人约定员工应尽的竞业限制之义务,而没有赋予员工应获经济补偿费的权利,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7年7月2日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陈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翔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翔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其商业秘密包括“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产品的配方、施工操作方法及上诉人经营信息和客户名单。2、陈原与上诉人签有《无形资产保护协议》。陈原违反协议约定,利用其曾系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之便,大量窃取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后,成立朗宸公司,从事与上诉人相同的业务,利用上诉人已形成的客户资源,进行不正当竞争,冲击上诉人的产品市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陈原辩称:其在翔悦公司期间仅是汽车司机,不是技术人员,根本不知道翔悦公司的密封剂配方内容,所以不可能侵犯翔悦公司的商业秘密。翔悦公司带压密封剂配方为公知技术,客户名单亦可从公开渠道获得,并提供带压密封堵漏技术的有关书籍、网上下载的与带压堵漏相关网页和甘肃金环堵漏技术开发公司的宣传资料为证。

  被上诉人朗宸公司辩称:从未生产过密封剂,也不掌握翔悦公司密封剂的配方。

  终审判决理由及法律适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的权属。但该配方申请专利公开后,已丧失技术秘密的属性,不应再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配方公开前,被上诉人用非法手段获取了该配方以及用该配方制造产品。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技术秘密 “通用型耐高温密封剂”配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与该密封剂相关经营信息,应属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此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原之间是否订有保密协议或者原判认定的保密协议第九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依法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原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获悉了上诉人的有关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并且这些信息是上诉人明示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二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在相同经营领域利用了上诉人的客户名单及加工单位等经营信息获取利益,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致业务中断,来计算其损失要求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鉴于本案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及对上诉人生产经营影响和上诉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前判决。

  审 判 长 李砚芬

  审 判 员 张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震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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