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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之对送达制度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7 04:03:1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民事诉讼中,送达是重要的法院职权行为。通过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送达关涉法律文书的效力,进而也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密切相关。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内容。

  核心内容:在民事诉讼中,送达是重要的法院职权行为。通过送达,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才能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送达关涉法律文书的效力,进而也与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密切相关。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相关的内容。

  是否送达以及送达方式是否妥当,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行使的实效性,直接关系到程序保障的充分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送达逐渐成为制约高效司法的一个“瓶颈”。小编就民事诉讼中送达方式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希望对民事诉讼实践和民事诉讼立法有所裨益。

  一、让案外人代捎传票不可取

  审判实践中,为方便工作,有些法院让一方当事人的邻居或村干部捎传票让当事人来法院应诉、接受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等。

  小编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捎传票有可能暂时方便法院的工作,但捎传票后,当事人或来法院或置传票于不顾,易使下一步审判活动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捎传票也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质疑法官居中公正性,猜测对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极易造成审判工作不必要的被动;另外案外人代捎传票还于法无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八十四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送达主体为人民法院,手送达人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除直接送达外,其余五种送达方式均为直接送达方式的变通方式,其送达主体仍为人民法院。所以不宜让案外人代捎传票,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保姆签收诉讼文书不能视为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然而,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由保姆签收的做法是不恰当的。第一,保姆不属于受送达当事人的“成年家属”;第二,受送达人并未向法院指定保姆为代收人。该送达因其方式的不合法性导致其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三、民事诉讼应允许电子邮件送达

  小编认为,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送达难“瓶颈”问题,因此,建议电子邮件送达方式能够得到立法确认。

  首先,电子邮件送达可以大大提高办案效率。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可以缩短送达时间,降低成本,减少费用负担。只要鼠标一点,送达即可完成。

  其次,现有的条件为适用电子邮件送达奠定了一定的基础。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得到了确认。司法实践中,早在2000年,有的法院就率先采用电子邮件送达开庭传票和调解书,作出了有益的初步尝试。在物质技术条件方面,互联网的普及和我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网上办公也使法院具备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文书的必备物质条件。随着物质技术条件的逐步改善,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纳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具备了相当的可行性。

  最后,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运用符合信息化发展的趋势,顺应时代潮流。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技术等正迅猛发展并广泛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了许多便利。从全球最早允许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英国到美国,从欧盟到一些国际组织,电子邮件送达越来越多的得到了认可。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方式也应该而且可以运用人类技术进步带来的便利,以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作为传统送达方式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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