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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能否留置送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7 03:43:51 人浏览

导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简易审的规定)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简易审的规定)的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已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特别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调解书,该如何处理,更是让法官慎之又慎。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书是否可以留置送达,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应当对未开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开庭审判;对已经开庭,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另行制作判决书;判决结果应以已约定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这是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调解书不仅不使用留置送达方式,而且在送达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关于简易审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不能越位于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书可以留置送达。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审的规定,尽管是司法解释,但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3年的这个规定,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早,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概括,而且有不适时性。其二、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已约定了生效时间,如果不能留置送达,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否定,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将失去意义。其三、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留置送达,对当事人来说,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对人民法院而言,可以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趋向。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亟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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