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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2 02:50:42 人浏览

导读:

一、审判人员不愿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原因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重要内容,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

一、审判人员不愿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原因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重要内容,是民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原因有二个,一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实际操作起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探讨的问题,以至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都不愿意启动该制度。该制度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佛山市某法院民四庭还未真正按照《规定》进行过一次庭前证据交换。是审判人员对庭前证据交换大过陌生而不愿意启动该程序吗?应该不是。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首先由广东省法院系统试点并推广开来的,而原佛山某法院的经一庭曾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法院有关庭前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了近二年的庭前证据交换。为什么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肯定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之后司法机关反而不愿启动该程序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现行的法官制度不利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根据《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那到底是由承办法官主持还是专职的审判人员主持呢?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按照我们以前的做法,在立案庭设立专职的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由于该专职法官对案情并不是很清楚,且案件不是由其主审,因此证据交换往往流于形式。如果由承办法官主持也不尽合理,因为我们现在未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案件一到承办人手中,所有的事务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开庭、指导当事人举证、合议、调解、法律文书的制作等事务均有承办法官进行或拟决定,这些事务,多数是一些劳杂务性的事务,耗费了承办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案多人少是近年来法院系统的一种普遍现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使承办法官不愿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如果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每一名法官配备一至二名法官助理,许多劳杂务性的事务包括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去完成,则庭前证据交换的可行性将增强。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庭前证据交换也是由法官助理去完成的,法官只是座堂办案而已。

二)是现行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也不利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应该承认,包括“四排定”(排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书记员、合议庭成员)等内容的大立案机制对于在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从而有效地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以及加速案件的流程等方面有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案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且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即可立案受理,因而立案材料相对比较简单,故立案庭对于案件是否疑难复杂以及证据是否多并不是很清楚,因而也不可能确定是否需要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同时不同的法官对是否疑难复杂的认定标准不同,只有承办法官或合议庭认为疑难复杂的才应该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而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却无权对证据交换进行排期。由于要加速办案周期,每件案的开庭时间不可能预留庭前证据交换的时间,且开庭时间早已确定并可能送达给了当事人,故证据交换的排期(可以进行二次证据交换)很可能与开庭时间相抵触,使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的排定流于形式。为了避免已经告知了当事人的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流于形式,承办法官多不愿意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

三)是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也使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其作用。依《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启动证据交换程序,只有那些经当事人申请的,或者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启动证据交换程序。由于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都有权查阅卷宗材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时一般都心中有数,因此当事人申请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案件基本没有。又由于前面所述的现行的法官制度和案件管理流程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证据交换程序的可能性也不是太高。

二、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所产生的后果

由于以上原因,佛山市某法院基本上未按照最高法院的要求进行过庭前证据交换。这产生了以下后果:首先是开庭时间过长,在庭审中,必须由当事人举出一份份的证据,再交换给对方当事人对每一份证据进行质证,如果有异议还得核对原件。这样一来,一件简单的案子都要开上二个小时左右的庭。其次,使举证时限流于形式。由于不指定一个具体的时间和地点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而只是要求双方在庭上交换证据,因此当事人很少会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这样,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失去意义。再次,有可能导致多次开庭。由于举证期限失去意义,当事人如果在庭上进行突袭,可能导致多次开庭。另外,难以避免开庭审理的盲目性。由于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审判长甚至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争议焦点、开庭所要解决的问题等不是很清楚,更不可能制定庭审提纲,有一定的盲目性,因而也不可能很好地驾驭庭审,达不到庭审的效果。

三、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的内容

由于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存在上述不足之处,又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审判人员不愿意真正按照《规定》的要求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佛山市某法院民四庭在吸收了以往证据交换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摸索出了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制度,大半年的实践已证明该制度基本达到了《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的目的,且操作性很强。

所谓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是指在最后一位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满后(由于每一位当事人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不同,故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也不可能相同),合议庭即定下证据交换的时间和开庭时间(这两个时间可以是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证据交换的时间一般是在开庭时间之前的半小时,由承办法官主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交换,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哪些事实和证据有异议,哪些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核对原件,并简述异议的内容。上述过程均应由书记员记录在卷。承办法官应通过对有无异议事实和证据的询问,归纳出争议的主要问题,并在庭审时汇报给审判长。由于法庭未给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机会,当事人可能在该次证据交换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承办法官应在最后询问各方当事人有否反驳证据提交,并由书记员记录反驳证据的名称。如果该反驳证据是一个核心证据(核心证据一般会在该次证据交换时提交,故这种情况很少),以致使本次开庭难以进行的,承办法官应及时与审判长联系,决定是否取消本次开庭和启动第二次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程序和开庭程序;如果该反驳证据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则庭审照常进行,并在该次庭审后公布第二次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的时间和开庭时间。一般说来,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程序和开庭程序的启动不超过两次。

四、庭前半小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从《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见,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证据交换和依法官职权进行的证据交换均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至于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多长时间和开庭审理前多长时间,《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述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制度与《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并不矛盾,且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亦能达到《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的目的,即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固定本次开庭的证据。相对于通常意义上的证据交换,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制度具有以下的最明显优势:

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能有效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提高诉讼效益,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按照通常意义的证据交换,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至少要来受案法院两次,一次进行证据交换,一次开庭。这对于本地的当事人或代理人还没什么,只不过增加一些事务而已,对于外地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则增加了一笔不小的费用,如果涉外案件的当事人未在国内委托代理人,则增加的费用更是可观。而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将证据交换和庭审安排在前后相连的时间里,当事人或代理人完成了证据交换程序后即进入庭审程序,无需多次来受案法院,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有效利用了法院的人力资源 在许多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利用法院的人力资源,也是我们审判方式改革需达到的目的之一。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制度对有效利用法院的人力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大多数的案件,承办法官在主持完证据交换程序后即可进入庭审程序,两个程序相继进行,可以节约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相当的时间,如承办法官只需核对一次当事人身份,无需多次准备程序事务,无需等待当事人开庭等。在首次证据交换后,承办法官即将证据交换的情况汇报给审判长,并决定是否进行原定开庭程序,因而多数案件只需进行一次庭审即可,这样可以大大节约合议庭成员的时间。同时,由于双方的证据已在庭前进行交换和核对,并由双方陈述了对证据的基本观点,因而庭审的目的相当明确,只需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即可,庭审时间大大缩短,佛山某法院民四庭在实行庭前半小时证据交换后,多数庭审不超过一小时即可完成,这与以前一个普通案件的庭审都要花上二个小时形成鲜明对比。

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 只要是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程序和庭审程序即可相继进行,且多数案件经过一次庭审即可,因而办案的周期比较短。而按通常意义的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程序完成后是否安排庭审程序要视当事人有无反驳证据提交,如果有则要安排第二次证据交换,因而在证据交换程序和庭审程序间有一个时间段。如果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则有可能造成反复开庭,办案所需周期更长。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易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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