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探视权案件的执行
导读:
探视权不同于一般强制执行权利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探视权权利人通过权利行使探视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探视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行为。当探视权无法实现需强制执行时,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如何操作,才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一般会对探视的方式、时间等作出合理安排,不存在无力执行的问题。其之所以需要执行,往往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存在思想障碍,既有情感的、非理性因素,又有当事人不懂法或法制观念不强的原因。同时,此类案件还会涉及第三方,如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执行人员所采用的执行方法、手段妥善与否,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着重大影响。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一方面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使被执行人认识到协助权利人实现探视权是一项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则要从排除思想障碍入手,耐心细致做好说服工作。此外,对权利人也应该进行思想教育工作,要求其不要有刺激对方的言行;在探视子女时,不要对子女灌输对方已离婚负有责任或不利对方抚育子女的言词等。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具体的财物和行为,而不是人本身。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将未成年人安排与权利人相见,是一种“交付”行为,但由于这种“交付”的现象“有血有肉”,在法律上是享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此类案件的执行,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笔者认为,其基本手段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一是被执行人每拒绝探视一次,应责令其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数额可依照罚款的有关规定;还可运用停止侵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手段,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二是被执行人拒绝探视几次以上的,执行人员可依申请人的申请,解除被执行人的监护权,变更抚养关系,并可以妨碍执行论,对其实施拘留。三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朱琴梅 丁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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