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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为机动车无过错先行垫付的医药费埋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21:34:11 人浏览

导读:

赵某驾驶小货车同骑自行车违章行驶的岳某相撞,将岳送至医院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此后,交警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即垫付医疗费,其投保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有赵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时

赵某驾驶小货车同骑自行车违章行驶的岳某相撞,将岳送至医院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此后,交警认定,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即垫付医疗费,其投保金额为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有赵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时,才承担过错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因此拒付保险金。赵某又要求岳某返还其所垫付医疗费,遭到拒绝。为此,赵某将岳某告上法庭,诉称:其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就没有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告辩称,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无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向保险公司理赔,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审理时,对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支付抢险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保险公司并非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以及事故受害人分别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保险公司与机动车驾驶人为合同之债的主体,机动车驾驶人与事故受害人为侵权之债的主体,保险公司无须参加交通事故纠纷的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保险金求偿权。该权依保险合同产生,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一般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我国现行立法未对受害人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作出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旨意在于简便保险金赔偿程序或解决第三人急需资金问题等情况,赋予保险公司有直接向第三人先行赔付的选择权。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支付抢救费用”,同样也未表明交通事故纠纷中第三人享有直接求偿保险金的权利。所以,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方分别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之中,故不能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即使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保险金的求偿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强制性保险。目的是通过保险制度化解机动车肇事风险,肇事者支付给受害人赔偿金后,可以依法获得保险金求偿权。所以,赔偿金的赔付情况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了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均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法院追加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法院可以依法将保险公司列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本案如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审理中,对怎样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取得医疗费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件审理结果必须保证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本案中,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会使原告进退维谷:一边是保险公司以原告无过错,拒绝支付保险金;另一边是,被告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毫无过错的原告得不到公正的对待,必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违背立法的初衷。就本案而言,考虑现有相关制度及社会背景,应当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适用公平原则,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怎样正确理解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原则,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纠纷中不考虑侵权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只要存在侵害客观事实,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可追究侵权者的责任。该原则是对传统私法中“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变革,体现了私法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但这种分配正义是在建立了社会化的保障救济体系基础上,主要表现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将因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集中到保险公司进行分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人身伤亡所带来的损失。目前,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领域,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第三人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取得权利或利益。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借鉴西方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体现的侵权归责原则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是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该条第一款体现了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无过错原则。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应以完善的责任保险制度为基础,如果责任保险制度不存在或不完善,则可能有悖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的“分配正义”的价值。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责任险具体情况做出规定(如机动车无过错时,保险公司是否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是由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规定保险金的赔付往往以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条的适用就打上一个问号,这也正是处理本案时所遇到的尴尬。其次,交通事故在一定范围内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外,实行过错原则:如果行人违章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可以减轻责任。再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仍有享有免责抗辩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机动车免责事由:“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机动车免责必须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故意。然而,德国道路交通法则规定以“不可避免的事件”为免责事由,被告如能证明自己一方已尽高度注意义务,且非车辆机械障碍或操作失灵所致,而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或动物所引起,即属于“不可避免的事件”因而可以免责。相比较两国立法,我国机动车免责事由狭窄了许多。

(二)怎样认识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

现今,我国还没有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进行专门立法,无过错责任真正得以启用的第三人责任险(一种具有一定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还没有出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如机动车无过错,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解为机动车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险,机动车不能按照该条在保险合同中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应考虑,如果要求机动车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第三人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可能出现机动车宁愿让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其存在过错这种情况,更有甚者,机动车事后再故意肇事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种导向是极不正常的。

本案中,原告赵某虽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合同,但合同有关条款排除了原告无过错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还未有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在保险法律出现空缺时,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不能做出这样的假定,即把原告同保险公司约定的第三人责任险视为第七十六条中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笔者认为,在实质意义上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不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私法所体现的公平、公正的基本精神,认定第三人责任险不存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在超出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法院可根据原告赵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考虑其是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

高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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