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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文书送达的困境及对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00:54:34 人浏览

导读:

司法文书送达难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其往往成为案件审判效率提高的障碍。探究原因,纷繁复杂,既有现实,诸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受送达人躲避以拖延债务等,也有法律原因,诸如立法不完善,执法太死板等。其实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很多是立法技术和司法手段与立法
司法文书送达难是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其往往成为案件审判效率提高的障碍。探究原因,纷繁复杂,既有现实,诸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受送达人躲避以拖延债务等,也有法律原因,诸如立法不完善,执法太死板等。其实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很多是立法技术和司法手段与立法目的有出入而造成的,送达难亦然。因此要根本解决送达难的问题,需要探究立法的目的,以此对照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找出不足以解决。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文书送达难情形

  1、送达困难重重。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文书时,有的当事人经常难以找到;有的是故意躲避;有的是居无定所;有的公司则为“皮包公司”,办公地点呈流动型。此外还有许多情况令人无所适从,譬如下列情况:受送达人的小区楼梯口装有防盗门,想留置送达则未见到当事人,不符合“受送达人拒不签收”的条件,想公告送达则不符合“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条件,邮寄送达,邮局退回的单上又写“收件人拒收邮件”,最后花了很多时间盯梢才找到人。

  2、公告时间长、风险大。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具体如何公告相应法律则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公告于报刊,有的公告于法院公告栏,有的张贴于被送达人的门前等等。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有一前提,即当事人确实下落不明。法院文书送达一般按照当事人住所地送达,许多案件中的被告不住于其为人所知的住所地,但其经常居住地则鲜有人知,公告送达后,受送达人以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明确、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则法院所负的法律责任在所难免。

  3、留置程序难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留置送达需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并签名。但实践中,有关的居委会、村委会或物业公司出于多种原因如人情或怕事,都不愿见证,使得留置送达名存实亡。最高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见证人不愿签名的,可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即视为送达,但该规定仍要见证。实践中许多地方都没有走这条程序,一般采取两名法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即可,但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尚有探讨。

  4、邮寄送达缺乏可控性。现今司法实践中改变送达难的最大动作是法院采取邮件快递送达文书,即司法速递,其优点除快捷之外,还在于最高院实施民诉法的《适用意见》第85条规定,送达回证没有签收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即有立法依据。但实践中,不愿签收文书的当事人一见信封是法院的落款,可能会拒绝签收,而邮局又没有留置送达的权利,因此很多时候邮寄送达就会落空。同时,邮寄时存在很多他人代收的情况,对其他人代收的送达如何认定,又是一个问题。

  5、公司、其他组织的员工代收文书时出现的问题。公司委托员工签收文书在理论上可行的,实践中也如此操作,但需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现在的问题是,如果签收人没有委托书而签收是否有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从该规定来看,签收了文书却没有委托书的公司员工是否属于公司负责签收的人的范围,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此,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处在优势的地位,举例说,如果公司以明示的方法证明该文书签收人为负责签收的人,则法院即合理合法地允许该员工收件,但如果公司以默示的方式证明,如法院电话通知公司去取文书,随后有该公司的员工来取文书,法院是否应以允许?

  二、实践中的对策及解决的建议

  1、现有送达制度的完善:

  (1)适用送达类推制度。新颁布的证据规则规定了证据推定制度,适用这一证据规则,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了解送达文书的内容即可视为送达。如电话通知当事人,有录音设备证明即视为送达。这种方法在实践中常有应用,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可见也是这种类推制度的体现。

  (2)在送达主体上,可以采取授权委托的方式,增加邮局为送达主体,授予邮局留置送达权。这样做主要考虑到在邮寄送达时,若当事人拒绝签收,邮局没有留置送达权,会使邮寄送达陷入困境。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未有规定,但采取法院授权邮政机关送达的方式,还是可行的,在立法未做修改的时候,这样做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3)以地方的授权解释的办法对立法进行扩充解释,解决留置送达的限制问题。实践中留置送达一般没有邀请基层组织的人见证,但这样做需要有依据,采用一些授权解释的办法。

  (4)完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难题在于限制条件“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其意即下落指“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不明确,笔者认为采“住所地”为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本来就有行通知方便之意,当事人不在住所地,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理所当然。

  (5)公司的默示授权签收应予以允许。

  (6)推行当庭宣判,对当庭宣判的,即视为送达。

  (7)利用网络技术,采用电子邮件、互联网进行送达。现我们许多法院也在利用电子邮件送达了开庭传票、调解书。至于其法律依据,建议由司法解释行之。

  2、借鉴英美法系,推行原告送达被告的新制度

  在美国,起诉状等材料系由当事人自己送达的。通常做法是,原告将起诉状与《送达通知书和放弃送达通知书》送与被告,告知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答辩法院将会缺席判决。同时在该制式文书中,原告为节省费用,被告可放弃传票的正式送达。通常情况下,被告愿意放弃送达,因为这样可以节省一旦败诉需承担的费用。同时可以获得更多的答辩时间(放弃送达要比不放弃多40天答辩期)。这种做法给我国法院对送达负责到底的制度提供了借鉴。

  由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历来就是常议话题,但由于体制原因,通常不大可行。当前,随着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和现今法院系统大立案制度的实行,这种方式开始具有了可行性。同时,在这个日益提倡调解的司法背景下,借鉴英美模式,尝试由原告送达文书,也是提高调解成功率的一个有效方式。  另外目前困扰我院办案效率提高的一个突出问题是送达难,特别是被告方是个人的民事诉讼中,被告难找,文书难以送达,导致一个案件一拖再拖的情况屡有出现,这当中既有我院案多人少的实际困难的障碍,也有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故意拖延的因素。对此,要做出根本改变,需要整个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改善。但作为司法实践,我们完全可以从现有的司法资源出发,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作出一些尝试,由原告送达司法文书即是对此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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