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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对当事人提供的医学鉴定之认定和处理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5 09:27:07 人浏览

导读: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为了其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往往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司法鉴定所等)对其进行医学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只考虑委托方的利益,不考虑法律的规定,单纯从医学的角度来随意确认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为了其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往往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司法鉴定所等)对其进行医学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只考虑委托方的利益,不考虑法律的规定,单纯从医学的角度来随意确认治疗费用和误工时间等,加重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负担。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不详细审查司法鉴定文书,如果遇到另一方当事人对有明显瑕疵,甚至不合法的鉴定不服,又不愿预交鉴定费进行重新鉴定时,就违心地采信了鉴定结论,从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避免类似现象发生,笔者以一件真实的案件为例,试谈对有明显瑕疵或不合法的医学鉴定的认定和处理。

一、案情

原告田女与被告王女发生纠纷互有损伤,为了在诉讼中相互冲抵经济损失,田女提供虚假治疗收费收据,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予以确认。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600余元自行承担,另2000余元不予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共计57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田女和被告王女在同一条街开设制衣行。6月15日中午,原告路过被告制衣行时朝里观望,被告以为原告在偷学其制衣款式,双方发生口角。当天晚上12时许,原、被告又在街口相遇,并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6月16日,原告在个体医生李某某的门诊治疗诊断为“头晕及小伤口”,并进行了对症处理、包扎、消炎等,当时未开收费收据费用不详。6月20日中午,原告叫了三四个社会青年到被告制衣行,以索要医疗费为名,将一人在铺面的王女打伤。王女在当地一家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费近三千元。田女于6月21日也住进了当地另一家医院,在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日期为6月27日,住院天数6日。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住院治疗费为1139.90元。

9月29日,王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田女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王女各种经济损失5262.56元。该判决书还载明:若田女确实在纠纷中受伤,可另案起诉解决。该判决生效后,田女提起了本案诉讼。

田女于诉讼前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根据医学相关资料,人体软组织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1—10周。田女伤后的误工费按20天计算,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均按7天计算;2、田女支付的医疗费1960.40元,所用药物均为治疗外伤用药。田女于2007年1月4日将王女诉至法院,索赔各种损失3694.40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医学鉴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疑点较多的医学鉴定提出质疑。但是,重新鉴定需要1000多元的鉴定费,原、被告均不愿意预付。为此,被告要求延期举证和审理,得到了法院的准许。再次开庭时,被告提供了原告提交鉴定的部分费用依据有假的证据,如联号收据前一个号码是9月1日开的,原告提供的治疗费收据是后一个号码的收费收据,却是同年6月16日开出的。在充分的证据面前原告承认了如下事实:

为了诉讼,原告于9月初找到个体医生李某某开出日期为同年6月16日的处方和收费收据各一张,金额为820.50元,并在医学鉴定文书中作了认定。为了让法院能够采信医学鉴定文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2007年1月29日,原告还找到其住院医院的医师开出了建议出院“休息壹周”的《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

三、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一)法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

法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后认为:首先,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医生李某某开出的金额为820.50元的收据和其住院医院开出的《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不予认定。因为该两份证据是在事隔几个月后补开的,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书》,一是依据了原告提供的部分不真实的鉴材;二是原告误工时间的认定,采用的是医学上认为治愈损伤需要的时间,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相悖。医学上认为损伤治愈的时间与实际误工的时间并不相等。例如,人体局部皮下淤血,医学上认为需要1—3周可以痊愈,但该损伤并不一定影响受伤者正常工作,即不会误工。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

(二)本案处理结果

法院最后认为:原、被告在纠纷中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和程度不同的经济损失。但是,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部分,原告请求的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法院难以采信而不能获得支持;原告的损失费用能认定的部分,又因被告王女在自己的住所面对原告等四五个人的不法侵害,若出自自卫本能伤害了原告,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原告的治疗费1139.90元、误工费255元、护理费1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合计为1646.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在判后答疑中,原告不无感慨地说:我们不懂法,认为只要是经过司法鉴定的,法院就会认可和采纳,现在不但官司输了,还倒贴进去两千多元(鉴定费、代理费和诉讼费),早知道这样就不该打这场官司。

四、对医学鉴定合法性认定和处理的看法及建议

金融界有一句时髦的术语叫“洗钱”。有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将其借过来用在诉讼中,将虚假费用依据经司法鉴定人员或司法鉴定机构,按司法鉴定程序一“洗”就变成了“合法”的费用了。为了有效地遏止和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

(一)法院在立案时,不能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司法鉴定书》才予以立案。并没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书》必须由当事人提交。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避免重复鉴定和有效地杜绝司法鉴定中不公正的事实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医学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根据案情的需要,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好。

(二)审判法官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认证规则的规定,认真地对司法鉴定文书进行审查。

一是对各种损失费用的原始依据进行细致的审核,审判法官不要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费用依据已经司法鉴定人员审核过的就忽视了这一过程。例如,一份法医学鉴定文书,将被鉴定人在城里一医疗机构开的十多张处方(已划价)和在农村一医疗点开的一张4000多元的收费收据一并作了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了该医学鉴定,作出了由对方当事人全部赔偿的判决,二审法院据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查清被鉴定人是通过关系开出的虚假收费收据。

二是认真审查司法鉴定文书。审判法官不仅要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中鉴定的依据和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等情况进行审查,还要对鉴定人有无故意作虚假鉴定进行审查。有的鉴定人随意认定误工时间和续医费,如一份医学鉴定文书,对被鉴定人进行了伤残评定,同时又认定了5000元的植皮续医费。审理该案的法官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评议时说:伤残是人体受伤部位或器官不能恢复正常机能的缺陷。如果植皮恢复了正常身体机能就不构成伤残,或经植皮治疗后伤残等级会降低。评定伤残的同时又确认续医费,有重复认定损失之嫌。另一份医学鉴定文书的被鉴定人从受伤到定残时才130天,鉴定认定的误工时间是180天,这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在审查中,若发现有瑕疵的司法鉴定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重新鉴定或让鉴定人出庭予以说明或由鉴定人补充鉴定;若发现当事人提交的鉴材是虚假的或鉴定人员故意作出不公正的司法鉴定,可以不再要求当事人重新鉴定,直接宣布不采信该司法鉴定,由提交该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写好判决书,尤其是写好论理部分关于医学鉴定文书是否被采信的理由,将认证的情况在判决书中公开。一份好的判决书,能让败诉的当事人服判息诉,输得口服心服,如前述输了官司的原告。

(三)法官要正确行使释明权、履行释明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审判法官要适时向当事人释明:司法鉴定文书也只是一个证据,法院是否采信?要看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客观性或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必须具备这三性才能被采信,司法鉴定文书亦不例外。这样,可以较好地将当事人从司法鉴定文书就是铁的证据或就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的误区中引导出来。

(四)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司法鉴定,审判法院应向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其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一是监督鉴定人员加强学习,不仅要学习专业知识,还要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要不断学习了解新的法律知识,使之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既符合专业要求,又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定期对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公平公正意识。三是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司法鉴定人员在遵纪守法,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该《办法》规定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最大限度地做到司法鉴定公平、公正,有缺陷的司法鉴定文书不出门或少出门,向社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文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5、《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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