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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申请权之诉权化构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6:07:4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应构建再审之诉制度,似乎已经成为一股潮流。但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毕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对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申请的复查制度进行反思,并在制度的安排上,对再审申请中的“申请”与再审之诉中的“诉”做

  [内容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应构建再审之诉制度,似乎已经成为一股潮流。但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毕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对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申请的复查制度进行反思,并在制度的安排上,对再审申请中的“申请”与再审之诉中的“诉”做出合理的区别。可从制度上构建民事再审申请审理程序,即对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进行诉权化改造。

  [关键词]:再审之诉 诉权 再审申请 诉权化改造

  当前,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应当向着再审之诉的方向发展,似乎已成为一个共同的声音。但是,对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定性,却关系到审判监督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因素。也就是说,民事再审申请权究竟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诉权?只有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改革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我们知道,民事再审申请,通常指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并认为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有重大瑕疵,或者裁判的基础资料存在异常的不完备,而提出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的要求。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就应当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它与起诉、上诉一样,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诉的范畴。[1] 那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立审分立”的规范化要求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传统再审制度所依托的理论基础和以复查为基础而进入再审的模式也已经受到了挑战。因此,检讨制度的不足,完善和创新制度就成了审判监督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历史背景:再审申请权之制度渊源及其考察

  我国古代就有申诉制度的存在。早期的法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申诉情形往往表现于刑事领域。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囚人被判刑后,如不服判决,可以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在秦朝时期称之为“乞鞫”。《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己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之,且未断犹听 ?狱断乃听之”的记载。应当说,“乞鞫”制度是古代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得到了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的一直沿袭。唐以后的法律上不用“乞鞫”一词,但也还有相似的制度,如唐律中的“取囚服辩”、宋朝时的“翻异”等。[2]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能有平反的诉讼制度,充分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又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官无悔判”一直是古代司法官吏存在的普遍观念,一是为维护声望所需,二是可避免受罚,故在历史的进程中,再审制度的发展缓慢,阻力较大。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仅规定了检察员有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1931年的《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倒是有关于工农控告权的规定,其受理权由工农检察部行使,但控告内容却是指向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而并不包括司法裁判错误。这一理念得到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承继和发扬,其明确司法机关为受理控告的机关,但控告内容仍不包括裁判错误。[3] 建国后的1954年宪法中也没有关于当事人申诉权的内容。虽然1982年的宪法赋予公民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但也仅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见,虽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可引发再审,但毕竟仅占再审事由的很小部分。这一权利,根本无法被证明是现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源基础。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中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可就生效裁判申诉的权利,但只要求人民法院对申诉应认真处理,亦未提及申诉可以进行再审。因为当时要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还得靠法院或检察院,当然并不排除申诉可能会给法院或检察院提供再审的信息。对于这一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体现得较为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过复查,申诉可能被驳回,也可能引发再审程序。

  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我国的诉讼法律中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其又没有完全摈弃“申诉”一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已无法分清,依然沿袭申诉的一套做法,将再审申请人称为申诉人,复查后或驳回或再审,其间还夹杂着对当事人的息诉劝说、法制宣传等大量工作。所以说,在审判监督领域的“申诉”,仅是被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中移植过来的,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新涵义的一个词语而已,即诉讼法中的所谓申诉权已成为宪法中申诉权的变异词,其集控告、情况反映、申请再审于一体,是一项内容浑浊不清的混合性权利。人民法院现在申诉案件的增多,且复查后多数被驳回的实际情况可予证明。理论上对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概念不清,导致实际操作的混乱也就不奇怪了,民事诉讼法将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的进步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似乎丝毫不能得以彰显。

  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对此,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胡康生同志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概述》中曾经提到:当事人的申诉问题在修改中,两头意见都大,老百姓反映现在申诉无门,申诉难。法院同志反映现在申诉没完没了,叫做“四无限”,即申诉时间无限、次数无限、法院级别无限、案件种类无限;修改中有些专家提出干脆确立再审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就应再审,不应当再叫申诉了;原来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如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还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规定那些情况应当再审,比较原则,现在规定了再审条件,使人一看就知道哪些情况可以再审,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劳民伤财的一些申诉。[4]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已表明新民诉法确立申请再审制度意在取消申诉。但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中仍然未彻底抛弃申诉二字,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当时的民诉法教科书甚至都已经专门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以区别。[5]当然也有更激进的观点,认为新民诉法已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之诉了。[6]

  从表面上看,这项制度的历史变迁似乎对目前的再审制度改革没有多大的帮助,但事实上却对我们重新构建制度起到一种借鉴、至少是一种心理暗示的作用。比如,历史上的申诉制度,充满了人治化的色彩,后来逐渐演变成为对官员的一种控诉,这些制度对于民众权利的保障是相对薄弱的。在当前的改革中,我们不能不了解这些内容。因为无论如何,从申诉到申请再审,其立法本意上的进步性已为我国完善再审制度提供了一个较为广阔的法律空间,必将为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制度起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经过这些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从理论界到实务界,构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呼声已基本同一,改革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也已经明确提出,要改革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推动再审之诉的建立,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既判力。因而,研究和探索再审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二、现实状况:再审申请审查模式之多元化

  申诉实际上是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的非规范化纠纷解决方式,其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7]正是由于在诉讼法领域存在非规范化的“申诉”一词,导致司法实践中申诉难和申诉状满天飞的情况十分突出。也许申请再审制度的确立,是缓解这一现象的一个举措,但只要申诉权存在于具体的诉讼法中,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情况就会大量存在。若不科学地改造目前的申请再审制度,人民法院依然要处理大量缠讼,消耗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上现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再审启动的渠道太多,因此,这一制度本身与制度的落实都显得较为混乱,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备受责难的一项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其内容来看,似乎包括了三种方式,即法院本身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当事人申请。前两种显然具有历史上的职权主义“血统”,可以产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效果,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竟采取“逢抗必审”的态度。而对案件当事人只以赋予其申请再审权的方式,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申诉就是申请再审,有人认为申诉与再审申请两者是并存的,也有人认为申诉已被申请再审取代了。[8]这些不同的观点,导致了在审判实务领域,法院权力行使的随意甚至滥用,从而违背了司法统一性的原则要求。

  目前的申请再审不适当地混杂着审判监督的因素,处于审判监督与再审之诉之夹缝中,既可以前进一步进化成再审之诉,也可以后退一步,退化成纯粹的监督程序。比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的受理审查期限、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方式等,均没有作出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因为没有法定的立案标准和法定的程序规定,所以,是否立案进入再审程序,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为什么不立案或何时立案,立法上并不要求法院给予当事人以任何解释。对于当事人来说,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不立案,并无监督或救济的途径,犹如进入一个没有法律程序的“雾区”。众所周知,没有监督的制度容易滋长腐败,在申请再审的立案上极易出现权力“寻租”,造成立案上的不平等。很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长期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回答,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漠视,便对正常的申请再审丧失信心,转而向党委、人大等机关信访、上访。[9]

  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法院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上也呈现多元化的局面。从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方面来讲,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审查权限划分不清,特别是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在分别从事了立案和审判监督工作以后,因缺少对再审申请内容的审查程序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把握不一致,使得内部产生了许多的矛盾和冲突,进而使再审申请得不到及时处理。这也是造成申请再审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在法院内部究竟由谁确定是否再审的模式也不同,有江苏等地法院的立案庭的形式审查模式,有上海、北京等地法院立案庭与审监庭联合审查形式,也有四川、广东等地法院的立案庭实体审查模式等。对审查之结果,有的被界定为法院信访件,有的虽然属于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但人民法院也得复查,并被要求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息访工作,当然也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在很大程度上,人民法院承担了信访机关的工作任务。有人建议,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仅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程序条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由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然后再根据法院内部机构的职能分工,将再审案件送到原审审判庭进行审理,以便贯彻“立审分离”的原则[10].虽说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其毕竟仅属于法院工作机制在内部技术层面上的变化,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方面并无实质性的意义。

  三、程序失范: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处理之检讨

  对于再审申请权,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其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的一种,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那么,鉴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若我们真将再审申请作为一个“诉”来规范,就应当按照“有诉必理”的原则进行操作。这样,似乎程序性保障就完备了,可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虽然其有利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利的实现,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但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必须要达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条件才能进行再审理,并非是“有诉必理”。所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的民事再审申请与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尚有较大差距。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均使用“再审之诉”概念,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途径。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无论其是否合理、合法,均应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在我国,无论是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将当事人再审申请纳入再审之诉的轨道。当事人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尤其是对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得太过原则,导致再审申请权形同虚设,依然如申诉权一般。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并不能向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那样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只对进入再审程序具有或然性,当申请理由不被法院接受即不符合进入再审程序的规定条件时,法院将采用通知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符合条件的则可结合法院的再审立案行为,启动再审程序。在此过程中,法院的审查过程缺少法律规定,即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进入再审程序的结论形成,缺少规范性的诉讼程序依据。有学者提出法院受理环节的缺失,不能体现出程序的刚性。[11]有鉴于此,才会出现各地法院在审查程序中的混乱和不统一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极力呼吁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法定化,[12]以期统一程序和标准。而事实上,与其说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法定化是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一种限制,还不如说是对再审申请处理程序失范的一种批判。

  按照诉讼法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都应当基于当事人广义上的诉权,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只要当事人觉得存在诉的利益,包括起诉利益、上诉利益和再审利益,就可以依其私权自治的原则行使自己的诉权。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并没有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当事人不服民事裁判的可以申请再审,而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卷审查,就应当形成一种制度上的关系。按理,在法院处理再审申请这一程序性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应为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其客体应为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其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和意见、原审法院对生效裁判的意见陈述、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原审是否违法的确认。而在再审程序法律关系中,主体则应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客体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则为民事主体为获胜诉裁判而行使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显然,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与再审程序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这就必然得出一个结论,这两个程序既不能混杂在一起,也不能互相代替,应当在制度的构建上区别对待。目前存在的所谓再审之诉标的“一元论”、“二元论”的观点[13],实际上都是混淆这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的结果。

  再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14]根据这一要求,程序不仅应当包含有序性、不可逆转性,而且应当包括结果性。众所周知,主体启动程序、实施程序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背后都以一定的目标、目的为依托,这是程序运作的原动力。在此动力作用下,程序具有强烈的指向性[即指向程序的结果].[15]所以说,现行法对于再审申请应该怎样受理、何时受理等环节,都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使受理审查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保障权利、限制滥诉的应有功能作用,其直接违反了民事程序设计的基本要求,从根本上背离了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价值目标。在这样一个思想背景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便没有被法院当作一个“诉”,只有在法院认为裁判确有错误时,才能进入再审程序。而且,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管辖的余地较大。[16]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既未规定当事人应以何种方式申请,也没规定当事人申请应当写明哪些内容,更没有规定法院在受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与答复。还有,如何判断裁判的确有错误?以什么标准判断确有错误?谁来判断确有错误?所有这些问题,诉讼法并没有给我们可操作的答案,也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审查程序作出任何制度上的安排。

  四、法理分析:再审申请权诉权化构造之理论依据

  民事纠纷是私法意义上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利益对立之纷争。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依程序解决纠纷,以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时,便会形成民事诉讼。因此,民事诉权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其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形成法院审判的对象和既判力的所涉范围。在实务上,当程序意义的诉权不被法院支持时,一般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结案;而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被支持时,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权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即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权利,表现为民事主体与法院之间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公权性;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享有的参加民事诉讼过程的权利,所以当事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17]

  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最公正有效的救济方式即为诉讼,因而,世界上各国法院的裁判,都在本国范围内甚至国外具有神圣的权威,得到广泛地尊重。裁判的内容也具有既决的确定性,在通常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再行异议,也不允许法院随意改变或撤销。但由于审判活动主要是主观活动,法官认识的非终极性注定了并非所有案件都会达至真实与绝对公平。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仍设立了一些特殊案件的救济措施,如赋予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以期纠正不真实或不公平。循着这个理论,我们发现,实际上民事再审申请权只是诉权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是当判决已经确定地产生既判力等法律效果时,只有通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不服声明,才能对案件进行再审。但这种声明又必须受到其事由、期限等条件的严格限制。所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请求,若与规范意义上的诉权进行比较,那也仅属于公法意义上的诉权,是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的诉权。这种仅具有部分诉权性质的再审申请权,与“有诉必理”的规范意义上的诉权相比,其距离还比较远。故我国目前的再审申请,不仅不能称其为再审之诉,而且也不会成为再审之诉。

  关于这一点,从诉讼标的理论也可以得到证明。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其诉讼标的在理论上一向具有争议,但并不影响笔者对所提问题的证明。学者们对再审的本来含义,通常认为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18]再审之诉在程序结构、功能等方面与一般诉讼具有很大区别,所以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于其他一般诉讼。诉讼法上[而非实体法上的]的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主张撤销裁判或者主张撤销裁判效力的行为之诉。从内容上说,再审之诉是对原诉讼程序的继续,而从形式上说,即是以另一个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除去原判决之效力。由此可知,再审之诉是再审原告请求法院废弃原审判决的独立之诉,是原审原告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所提起的要求法院在废弃原审判决后必须就本案之原审诉讼标的所进行的重新审判。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把再审之诉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都是以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方式进行的。

  再回头看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其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可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路径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只对进入再审程序具有或然性,当申请理由不被法院接受即不符合进入再审程序的规定时,法院将通知驳回申请。而符合条件的则可结合法院的再审立案行为,启动再审程序。驳回申请或进入再审程序的结论形成缺少规范性的诉讼程序。因此,根据学者所主张的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观点,根本无法与之对照适用。因为即使当事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法院撤销裁判并做出重新裁判,法院也只能对照再审事由看是否符合进入再审程序,根本不会直接满足当事人所提出的撤销原裁判并做出新裁判的要求。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即使经过审理发现案件存在错误符合再审条件,也仅仅是启动再审程序,从而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有个交代,根本不会在这个程序中就直接撤销原生效裁判并重新作出裁判。

  现在许多人都提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就是要确立再审之诉。殊不知,审判制度的改革只能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再说,当事人再审申请所指向的对象又是生效的裁判,也根本无法将其看成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诉。大家知道,诉权通常是针对实体权益的,民事诉权一般都来源于具体的民事纠纷,具有请求国家司法公权力救济的功能。“即使是在恶意利用诉讼制度进行民事侵权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的目的还是为了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变更民事程序法律关系。变更民事程序法律关系只是手段,而非目的。”[19]所以说,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只是试图让法院进入再审程序。如同学者所言,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虽然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并非是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这就使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请求进行。[20]如果一定要寻找民事再审申请的所谓标的,就应当是法官司法行为的正当性或生效裁判的适法性。

  笔者认为,虽然民事再审申请与通常意义上的再审之诉不是一个概念,再审申请权也与民事诉权不是一个概念,但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遵循程序的规律对其进行妥善安排。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向法院行使的只是再审申请权而不是诉权,但我们却可以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为基础,按照民事诉权的要求以及再审之诉的总体方向,设计一个较为完备的、科学的程序机制,从而克服以往的不足。

  五、改革方向:民事再审申请权诉权化构造之程序安排

  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和再审之诉之间建立起一种适当的机制,成为当前审判监督改革的一个基础性的大问题。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我们完全可以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设计为一种类似于起诉权、上诉权的一种有限的“再审诉权”,从而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按照诉权的要求进行程序上的构造。

  所谓诉权化改造,实际上是要求立法在设计程序以及在具体操作的制度安排上,应当考虑参照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模式进行构建,并保证程序的完整性和逻辑性。因为虽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与再审之诉差别较大,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承认再审之诉具有其自身一定的合理性和规范性。实践中,对再审案件采“宽进严出”的原则,似乎会与再审之诉的要求更贴近一些,但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任何一个裁判都“可能有错误”,而且无论是“确有错误”还是“可能有错误”的判断,都带有很强的主观主义色彩。那么,从价值取向上进行分析,若动辄怀疑原审裁判的正确性,势必会削减对裁判既判力的尊重程度,破坏程序的安定性,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其负面价值会更大一些。因此,我们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要严格慎重地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在看似矛盾的两者之间寻找到一种最为妥当的解决机制,而民事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恰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方案。

  从总体上说,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司法的非常救济程序,在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这一对矛盾中进行合理地取舍。按照程序设计的要求,从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到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直至书面处理结果的送达,都应当进行详尽地规范。在再审申请按照诉权化改造以后,在宏观性的程序因素设计上应当考虑周全,比如申请再审的基本条件、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包括审理方式及其具体的操作流程、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的送达等等。

  在微观程序的设计上,也要尽可能地考虑周全,在再审申请的基本条件方面,应当规定主体适格、申请书样式要规范、提出的申请要求要明确具体、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等。比如,关于再审申请之主体。按照诉权化程序要求,申请再审程序同样必须要有当事人,没有当事人就没有诉讼程序。纠纷主体具有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权和对纠纷解决手段的选择权,是否需要诉诸审判,应当尊重主体自身的意志,纠纷主体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越俎代庖。[21]因此,当事人适格是再审申请合法性要件之一。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应为原诉讼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或因生效裁判对其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提起人应为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当事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认为权利受到原审裁判或调解书影响的案外人。也就是说,再审申请的主体一般为原审当事人,例外情况才是案外人异议。原审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经二审裁判的,当事人是指上诉人、被上诉人。

  再比如,关于再审申请的申请书。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再审的申请书不规范对再审的形式审查影响很大。为了提高效率和透明度,就有必要对申请书的内容和书写予以规范。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或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原生效裁判的时间、案号、要点;要求再审的意思表示;请求再审的事由及相关证据名称;历次裁判文书的复印件;如有新证据,应提供新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新证据的复印件;等等。

  此外,编立案号、再审申请对象、再审事由包括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审判组织、回避制度、听证程序规范、审理笔录、终结审理的情形、审理期限、结果处理等,都应当在程序中有所规定,以体现出程序的合理性、有序性、完备性和逻辑性。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如果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形式要件,就应当以诉不合法为由予以驳回;对符合形式要件的再审申请,应予受理,使之成为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到按照诉权化改造后的程序继续进行实体性审理。一般起诉所要求的,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当事人在起诉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22].

  只有通过构建一种相对完备的、公正的审理程序机制,才能弥补诉讼程序的缺失,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实行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当然,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在设计再审程序的发动方面,应当慎之又慎,不可滥用。否则就会造成非常救济途径替代通常审级构造功能的局面,对司法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甚至危及国家的整个审级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都对再审制度规定严格的甚至苛刻的适用条件,尽力将这种非常救济途径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因此,必须规定严格的再审事由,尽量使其成为一种“备而不用”的制度。[23]笔者认为,对申请再审权进行诉权化构造的结果,必然与这一要求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相一致。而且,这样一种设计,必将为确立规范性的再审诉讼程序打下基础,至少会在探索改革再审制度的道路上,向再审之诉的总体方向迈进一步。

  注释:

  [1] 参见亓荣霞:《再审程序若干概念辨析》,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4月第21卷第2期。

  [2] 汪建成 王靖红:《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专论》,群众出版社1990年8月版,第23页。

  [3] 虞政平:《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民事诉讼法讲座》,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版,第52—53页。

  [5] 潘永隆 李春霖:《中国新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54页。

  [6] 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二版,第307页。

  [7] 杨集跃 杨永华:《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兼谈申诉问题的理性解决》,《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8] 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

  [9] 褚红军:《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10] 王秀叶:《论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分离及再审审判权的回归》,《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0页。

  [11] 所谓程序刚性,是指法律关于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规定都应当是严肃的、权威性的,诉讼参与者不根据规定行事就会有特定的不利后果对其进行制裁或者惩戒。江伟 杨剑:《论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制度整合与程序刚性》,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12] 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法学》2000年第2期;陈学芹:《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

  [13] 所谓再审之诉标的“一元论”,是指法院在审理再审诉讼有无理由阶段,不能认为其有独立的诉讼标的,而应将再审诉讼程序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其诉讼标的就是原确定判决的诉讼在审理时的原诉讼标的。所谓“二元论”,就是认为再审之诉有两个诉讼标的,其一为附有特定再审事由的废弃原确定判决之声明;其二为原诉讼之诉讼标的。参见于海生:《论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2期。

  [14]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15]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1页。

  [16] 拙文:《我国申诉、申请再审与再审之诉比较研究》,《审判研究》2005年第5期。

  [17] 拙文:《论抗诉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分离——改造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思路》,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4辑总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32页。

  [18] [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43页。

  [19] 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3页。

  [20]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5页。

  [21]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22] 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03页。

  [23] 谭秋桂:《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定位于制度重构——以救济型再审制度的确立为中心》,载《月旦民商法研究[民事诉讼法之变革](6),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92-93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滕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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