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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判决书- 杨进鹏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2 12:20:57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盛,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盛,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杨进鹏,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房海,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棋本,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郑卿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文盛因与被上诉人罗棋本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3日,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经治疗后痊愈,并因伤休息了90天。原告随后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经两审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已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工作属出租车服务行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其因伤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08.68元。原告在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因调解无果,上述判决书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
  
  2002年11月12日,原告与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签订一份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承包小汽车作出租车经营,车号为粤E-26944,车型为捷达CIX,发动机号码为ATR234154,车架号码为11G823072318号;承包期限自签约当日至2008年11月15日,承包经营费为每月5800元;承包经营期间该车的各种规费、保险费、税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每年一次性预交,该司统一办理各项缴费;……。之后,原告向出租车分公司缴纳了2002年12、2003年1、2月的“承包经营费及代缴费用”,每月为6307元。2002年11月6日,出租车分公司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10月至2003年11月9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地方附加险,保险费分别为4933.20元和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为误工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被狗咬伤时从事的工作为出租车服务行业,那么原告的工作收入就是从事出租车营运所获盈利。原告因伤休息未能取得盈利,所造成的收入损失即为被告应予赔偿的误工费。原告在原、被告的纠纷引致的上一诉讼中,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对此法院予以了支持,判令被告给付。因此,原告因伤休息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已获得司法救济,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1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罗文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一审事实不清,在原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3号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并且告知上诉人有关营运损失另案起诉,而在本案要一审判决中,却将误工费与营运损失混同,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的职业具有非凡性,即每月要向公司交纳大量规费,也就是说,与一般职业不同,其每月营业收入均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首先要满足交纳各种费用的需要,剩余部分扣除油费等成本后才为纯收入,在1103号判决中所认定的误工费,只是对其应得纯收入的弥补,但其实际损失并非只是单纯失去收入,而是在没有任何收入的基础上还要亏损需交纳的各种费用,这与一般职业相比,在同样失去收入的情况下,还多了一笔或几笔支出损失,按照民事责任的赔偿原理,赔偿损失的目的是尽量弥补损害结果发生,本案中,对上诉人实际已交纳的各种费用,认定与误工费混同,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的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营运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民法通则无法穷尽列举所有具体损失项目,所以就以“等费用”来作为补充。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法律分则无明确规定的情况,就可以适用法律总则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119条未明确规定营运承包费用的赔偿项目,但根据以上“等费用”的规定,另外结合民法侵权的构成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要素,在本案中以上要素已全部具备,侵权已经构成且损害结果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完全可以列入“等费用”的范围之内。本案件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内容“假如受害人以被损失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以上规定虽是针对交通事故而言,但其解释精神完全可以在本案中参照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费22634.28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罗文盛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出租车分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实一份,证实上诉人罗文盛2002年10月前承包租赁该公司的粤E09024号出租车,该车报废后,罗文盛继续于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租赁粤E26944号出租车。经审查,该证据属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新的证据,且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内容一致,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罗棋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期已过了,上诉人所称的笔误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法定赔偿不包括所谓的营运损失,上诉人的营运行为发生于被狗咬伤之后,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引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9月至2002年10月租赁出租车分公司的粤E09024号出租车,该车报废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继续与出租车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该公司的粤E26944号出租车。上诉人在因伤休息90天的期间内,其损失的出租车承包费及代缴费用18921元、保险费1358.3元、公路规费1450元,上述停运损失合计21729.3元。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的工作是承包出租车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其因伤休息期间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及出租车因停运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即停运损失,如出租车承包费、公路规费、保险费等等。对于误工费是否包括停运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正常营运时可收回的成本,应为其收入的一部分,故本案上诉人的误工费包括工资及停运损失。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伤休息期间的误工费3208.68元。该笔费用指的是上诉人因伤休息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不包括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因此,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合法有理,本院对其起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21729.3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年检费用及季检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棋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文盛21729.3元。
  
  三、驳回上诉人罗文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915元,合共1830元,由上诉人罗文盛负担130元,被上诉人罗棋本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张雪洁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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