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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之回避方式介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0:50:2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回避制度有哪些不同的表现方式?不同方式的回避各有什么特点?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核心内容: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回避制度有哪些不同的表现方式?不同方式的回避各有什么特点?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知识内容。

  各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自行回避,又称积极回避,即应当回避的主体主动申请退出审理活动的行为,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规定,法官认为本人有回避之原因,或者依其内心意识认定自己应当回避,由其所属法院的院长指定另一法官替代之。另一种是申请回避,又称消极回避,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法官退出本案审理活动的行为,如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法官依法不得执行职务时,或法官有不公正的可能时,可以申请其回避。

  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审判官的排除"制度,即承办法官受理案件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没有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也没有主动要求回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命令承办法官回避。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之称为"依职权决定回避",该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可见我国只规定了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方式,对于"依职权决定回避",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民众对法治尚未有充分的理念及知识准备,在对司法权的认知上还残存着传统衙门的阴影,多数民众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去关心回避事由。而大多数法官又由于其所处环境的"乡土性"所造成的错综复杂的人伦关系的制约,主动申请回避对其来说也是一种两难选择,依笔者看来,日本、台湾之所以规定这一制度也是与两国的传统分不开的。考虑到传统因素对诉讼公正的不利影响,依职权决定回避"在实践中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实,审判实践中院庭长在决定案件承办法官时已有意或无意地适用了这一制度。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选任制已在全国法院推行,院庭长对法官和案件审理的管理活动必将大大减少,"依职权决定回避"制度的确立和适用对于减少枉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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