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域管辖中有什么例外的?
导读:
一般地域管辖中有什么例外的情况?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适用或者适用后将对原告、对法院极为不便。为此,《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管辖。
2、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
除上述四种情况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被告就原告的适用进行了以下补充规定:
1、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9条)。
2、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2条)。
3、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1条)。
涉及国外华侨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有特殊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1、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规定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3条);
2、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条);
3、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5条);
4、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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