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被用于他人结婚 状告民政局确认登记无效
导读:
原告姜紫薇(化名)与本案第三人姜渺(化名)是姐妹。姜渺1987年生,2004年与本案另一第三人曹水峰(化名)相识并恋爱。2006年初,姜渺怀孕,但此时她尚不满20岁,还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后来姜渺想到姐姐姜紫薇和自己长得很相像,且姐姐已经到了法定结婚年龄,于是决定以姐姐的名义去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5日,姜渺已怀孕近8个月,姜渺与曹水峰带着其姐姐姜紫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姜渺与姜紫薇相貌相似,民政局的工作没有看出姐妹俩人的区别,故给二人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名字是姜紫薇与曹水峰,但结婚证上的照片却是姜渺与曹水峰。到2007年底,姜紫薇也面临结婚,但办理结婚证时,却发现自己属于已婚状态。当姜紫薇找到民政局要求解决问题时,却由于缺少这种情况下的撤销程序,民政局无法撤销。
原告姜紫薇诉称,2008年1月,原告得知有人冒充原告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均为原告本人,但照片与本人完全不同。上述登记造成原告不能登记结婚,给原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巨大影响。由于被告错误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6年11月15日的婚姻登记行为及颁发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查验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对当事人填写了声明进行了监誓,询问了当事人结婚的意愿,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让当事人收到结婚证后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姜渺冒用姜紫薇的身份与曹水峰在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时,被告经审查确认双方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符合法定的形式和要求,对姜渺和曹水峰当场予以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应当认定被告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由于姜渺冒用姜紫薇的身份,在与曹水峰办理结婚登记时,共同隐瞒了被告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因此对被告在这种情形下为姜渺和曹水峰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应予纠正。故判决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无效。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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