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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存在问题及完善之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9:12:48 人浏览

导读:

协议管辖是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选择的对合同纠纷解决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并且选择是单一、确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

  协议管辖是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选择的对合同纠纷解决具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并且选择是单一、确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关于我国国内民事诉讼适用的协议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的5个法院中选择一个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实践中,笔者发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主要有以下3种情形:(1)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对于这3种约定管辖,通常法官认为均属于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当事人、律师往往认为其约定明确,因此发生争议。对于前两种情形,虽然表达方式不同,但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一样的,即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双方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此种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要求选择单一、确定的原则。第(3)种情形也是当事人、律师与法官争议最大的。当事人、律师认为自己的合同条款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签订的,怎么会是约定不明的情形呢?

  协议管辖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订立的,签订合同时谁将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双方都不确定,因此约定争议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仍属不明确。假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跨省的又都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双方住所地法院又同时立案,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若此约定有效,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实践中也很少见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使得“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成为该条的赘文。

  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25条修改为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恰能解决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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