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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婚姻无效案相关问题初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7:58:07 人浏览

导读: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无效纠纷列为三级案由,同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无效纠纷列为三级案由,同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据此,在办理具体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时有必要把握此类案件的法律性质,了解婚姻成立与婚姻无效的关系,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的选择,还有在诉讼程序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选择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到庭情形的处理等,关于该类案件的相关问题值得深入探讨,笔者仅对此作初浅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一、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性质属于变更之诉

  虽在古老的《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中已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真正意义上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教会法。当时虽将婚姻视为男女双方与神之间约定的契约,不得离婚,但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大量痛苦的婚姻结合,为使人们能够脱离难以忍受的婚姻束缚,教会创立了无效婚姻理论。1896年法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将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无效婚姻从早期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至晚近时作为违法婚姻的制裁方式,直至现代转化为制裁与救济并存。

  关于无效婚姻的诉讼标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诉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理论上认为无效婚姻可分为当然无效和宣告无效。当然无效,是指若存在无效婚姻法定情形,无须经任何法定程序,当事人主张即行无效;宣告无效,是指虽存在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但须以提出诉讼主张为必要,经法院裁判宣告无效始得发生无效的法律效力。

  循此理论,若法律规定,无效婚姻为当然无效的,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本质在于要求法院对特定的婚姻无效性予以确认,此当属确认之诉,诉讼标的为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若法律规定,无效婚姻以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为必要,诉讼的本质便在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消灭以合法形式存在的婚姻关系,诉讼标的是已有合法形式的婚姻关系,此当属变更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婚姻效力的达成以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无效为必要,也即无效婚姻必得法院宣告始得无效,故此,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性质为变更之诉。

  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案件的启动

  从启动诉讼的法律文书名称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上看,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稍有区别,有其自身特点。因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既涉及人身关系但同时又无民事权益争议的一类案件,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名称不宜写作“民事起诉状”,可拟定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这样,可以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间存有实体上存在的利益冲突关系相区别(以该角度看来,可以认为无效婚姻案件本质上是非讼性质的)。同时,在诉讼地位(当事人称谓)上,不宜将当事人分列为“原告”、“被告”,而宜相应地拟定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此也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不同和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对此,从婚姻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得到明证。

  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在规定无效婚姻提起诉讼的主体时未以“原告”表述,而且并未采用“起诉”一词,却是以“申请”为表义方式,即“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此条规定明确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三、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案件的适用程序

  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根据其特有的诉讼特征,如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一审终审、对申请撤诉不予准许等,由此,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就有适用不同于一般诉讼案件的特别程序的必要。就实质而言,无效婚姻的案由本身不以实体纠纷为内容,但婚姻无效的效力必须以法院审查判决认定是否有效得为确定,也即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效力以判决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一般认为,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非民事权益争议类特殊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程序简化,可较为迅速地解决纠纷。

  如上所述,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具有非讼(案件)性质,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无实体民事权益争议,但须以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即婚姻无效事实)存在与否,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以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依法消灭已有合法形式的婚姻关系)。因此,该类案件属于特殊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应适用有别于普通诉讼案件程序的特别程序。正如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四、婚姻无效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婚姻登记行为的特性。依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结婚的申请人提出的材料等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依法给于登记或不予登记。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法律特征上看,这是一种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公民婚姻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故,对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本应不予登记,现为达到消灭婚姻效力的目的,即可以行政诉讼方式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另需指出的是,婚姻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因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诸如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等不是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故不属于行政许可)。

  再有,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为胁迫结婚,受胁迫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或特别程序)。由此规定,在无效婚姻情形下,虽然当事人不可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无效,但若仔细分析,不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均是对婚姻效力的否认,如果由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效婚姻登记予以撤销,同样可以达到婚姻无效的目的。是故,可以行政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效婚姻登记予以撤销,其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应尽审查义务,但若因婚姻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判决撤销。

  因此,就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案件而言,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为司法救济途径,以达到使婚姻关系无效的目的。设若当事人同时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则会产生两种诉讼的交叉问题,但同时应注意的是,这两种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有所区别。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为婚姻登记机关,原告为婚姻当事人及与该婚姻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婚姻当事人中的一方或双方为第三人(婚姻当事人双方已死亡的,不列第三人);而在民事诉讼中若为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提出的一方为申请人,对方为被申请人,若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则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已作出列举规定。需说明的是,法律之所以对无效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是因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只导致特定的婚姻关系终止,但因该婚姻产生的效力却会仍然在一定期限内存在,婚姻效力不会立即全部消失。

  婚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同时会引起家庭、继承等其他法律关系。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只会在当事人本人之间产生直接效力,但婚姻效力的间接效力会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婚姻关系有效与否,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不会因婚姻当事人是否死亡而存在或消失。因此,婚姻无效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同样得为提起诉讼。至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方面,一般地,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个月,而在民事诉讼中,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依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予受理。同时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从法律关系的主次上分析,因在婚姻无效案件中,主要的还是民事法律关系,处主要地位,故此,一般地宜以提起民事诉讼为优先选择。

  另需说明,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中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理解,结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这一法定无效情形是绝对不可能消失的,因为人与人之间的血亲关系恒久固定,不同于婚姻状态、健康、年龄等均可能变化而导致法定无效情形消失。

  五、夫妻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但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到庭情形的处理

  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无效判决时始得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因而,人民法院必得对该类案件予以司法介入,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由此可见,因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不准撤诉,因而也不能按撤诉处理。

  在诉讼中,婚姻关系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法院不得以未到庭为由,以撤诉处理,而应按照我国《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确有婚姻无效情形进行审查或者进行必要的调查,若查明确有事实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有法定无效婚姻情形的,对申请人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处理;而对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因此,此类案件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到庭,但法院查明事实,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可直接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另外,在此类案件中若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无效婚姻本质上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从而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制度对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发挥救济手段的同时更加注重对违法婚姻的制裁作用,正如上文所述,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表现出自身固有的特殊性,但在某些方面仍有待法律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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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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