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法动态 > 公司仅盖一个章,为何要担责?

公司仅盖一个章,为何要担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7:41:11 人浏览

导读:

胡某是一名个体建筑承包商,2007年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钢材,于2007年7月27日与钢材经销商钟某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钟某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钟某依约发货,截至2007年8月5日,胡某共欠

  胡某是一名个体建筑承包商,2007年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期间,因工程需要钢材,于2007年7月27日与钢材经销商钟某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钟某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钟某依约发货,截至2007年8月5日,胡某共欠钟某货款16.5万元。此款经钟某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胡某所欠钟某货款人民币16.5万元,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给钟某;2.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仅在胡某与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上盖了一个公章,仅是形式上的承包人,本案钢材购买合同是胡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为什么只盖了一个公章就要承担责任呢?某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感到十分冤枉。其实,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首先,建筑承包商胡某已对钢材经销商钟某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钟某与胡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61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因此,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胡某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胡某向钟某购买钢材后逾期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现钟某要求胡某支付货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其次,法院要求作为承建方的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胡某是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的,因此,作为企业法人,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胡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胡某是实际的债务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豪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法院结合司法实践依法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对外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此外,法院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所欠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程序法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第52条分别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很显然,该法条为法院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对胡某所欠工程中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趋向性的意见。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