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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拒绝签字案引发的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6:37:50 人浏览

导读:

案情近期,某县质监局接到王某口头举报,称其在某装饰城杨某处购买的4套花梨木实木门涉嫌假冒,并提供了杨某开具的收款发票,其项目一栏内容为3027花梨木实木门。受理投诉后,该局执法人员在王某的配合下对其家中安装的实木门进行初查发现,确实安装了4套相同颜色、

  案 情

  近期,某县质监局接到王某口头举报,称其在某装饰城杨某处购买的4套“花梨木”实木门涉嫌假冒,并提供了杨某开具的收款发票,其项目一栏内容为“3027花梨木实木门”。受理投诉后,该局执法人员在王某的配合下对其家中安装的实木门进行初查发现,确实安装了4套相同颜色、相同款式的实木门,而且木门标牌标注为“3027花梨木实木门”,与投诉内容相符。在初查的基础上,执法人员依法向杨某经营场所(也是其住所)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配合该局对王某投诉产品进行确认并抽样取证。杨某当时不在经营场所,其营业员拒绝签字。现场检查、抽样取证时,杨某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抽样取证现场。执法人员只好在王某的配合下,依法对其家中安装的实木门剩余的7块木料进行了随机抽样。后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测:木质为古夷苏木。据查,花梨木门比古夷苏木门价格要高1.5倍。

  其后,执法人员向杨某经营场所送达了《检验报告》,送达时业主杨某不在营业场所,营业员虽在现场但仍拒绝签字,由两名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情况,并将《检验报告》留置在杨某的经营场所。为了便于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向杨某经营场所的管理机构某装饰城送达了《检验报告》及要求协助告知杨某配合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该装饰城负责人拒绝签收。两名执法人员只好把送达文书留置在该负责人办公室,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了情况。此后,杨某一直未按通知要求配合调查,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虽多次到杨某经营场所,杨某均避而不见,不接受调查,以致本案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不能制作完成,而仅有对王某的调查笔录。

  分 歧

  此案能否处罚,如何定性处罚问题在执法人员中间产生了分歧。

  (一)能否处罚。一种意见是不能处罚。理由:一是现场抽样取证时杨某不在现场,没有杨某签字的现场笔录和抽样取证单缺乏证据效力;二是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和《检验报告》时杨某不在现场,且送达回证上既没有营业员的签字也没有见证人签字,作为业主的杨某可以说毫不知情,不能视为送达;三是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对案件起着重要作用,是案件定性和实施处罚的重要证据。本案没有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就对其处罚不符合法律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处罚。第二种意见是能处罚。理由:一是杨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现场是杨某自己的责任,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正常进行。显然,这份没有杨某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单仍然具有证据效力;二是即使没有见证人签字,只要执法人员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三是本案有执法人员依法取得的销售凭证、现场笔录、《检验报告》和对王某的调查笔录等现有证据,与杨某违法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必然联系,足以证明杨某违法事实的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没有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同样可以处罚。

  (二)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认为:将古夷苏木称之为花梨木是整个木材交易及木制品行业的“通病”,是一个俗称。当事人只是按照行业惯例进行标注,最多也只是标注不规范。而且当事人销售这种木门不一定是故意行为,进货时也不知道是假货,也是受害者,因此不能按以假充真定性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批实木门标牌上标注是花梨木,出具给王某的收款发票也标明是花梨木,与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测结果:“判定为古夷苏木”不相符。因两种木料之间存在本质差别,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以甲产品冒充乙产品的以假充真行为,所以应定性为以假充真。

  评 析

  针对能否处罚的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能够处罚。理由有三,其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就本案来讲,执法人员已对杨某发出通知,杨某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现场配合检查和抽样取证,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检查的进行。因此,没有杨某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抽样取证单仍然是合法证据。

  其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送达技术监督执法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的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鉴于杨某避而不见,营业员、管理部门负责人又拒绝签字的实际情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执行。而且,送达是一种强制性的送达,是执法行为的一部分,不以受送达人的意志而改变。在本案中,两名质监执法人员严格按照办案程序送达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送达的法律文书应视为有效送达。

  其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也间接确立了零口供的处置原则。按照宽于刑事,严于民事的行政执法办案原则,本案只要证据确凿,即使没有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进行。另外,法律规范中也规定是“充分证据”,这就意味着那些对行政处罚具有核心价值的证据非常重要。在本案中,销售发票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便是一种核心类证据。因为这两个证据与违法事实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关联,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从本案取得的现有证据来看,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有关联性、客观性、公正性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某销售以假充真行为的事实存在。因此,因没有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不能处罚的理由值得商榷。

  针对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定性为以假充真。2000年8月1日实施的《红木》国家标准,对何谓花梨木进行了界定,只有豆科紫檀属的7个树种可以称为花梨木这一专有名称。古夷苏木与花梨木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旦明示这一专有名称,就属于以古夷苏木冒充花梨木。而且,《产品质量法》实行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或称为严格责任,不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再者,两种木门之间价格悬殊达1.5倍,更说明杨某在销售时明知该木门是古夷苏木而非花梨木,是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

  在一线执法实践中,当事人拒绝签字或避而不见、见证人不愿意出面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往往也是使案件变得复杂多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一定要严格办案程序,提高证据意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取证方式,广泛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才能保证案件办理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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