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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完善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4:28:31 人浏览

导读:

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证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完善。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制度为中心,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认为证人的主体应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无论证人的年龄如何,均有作证的资格,建议我国证据立法应建立保障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和证人

  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证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不完善。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制度为中心,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认为证人的主体应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无论证人的年龄如何,均有作证的资格,建议我国证据立法应建立保障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制度和证人拒绝出具证言和出庭制度、证人人身保护制度、作伪证的惩治制度和对证人的询问制度等。

  在民事诉讼中以自己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人,是证人。证人陈述的内容,称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

  证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70条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证人制度的基本内容。《证据规定》的施行,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但其中仍不乏缺陷和待于改进之处。

  一、 关于证人资格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此条第一款与《民事诉讼法》第70条二款基本相同,在对证人的资格进行限制的问题上,均持审慎的态度—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证人,即作为非自然人的“单位”有证人资格,并可出具证言;而且,并不顾及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状况的具体情形,一味硬性规定,无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无证人资格。这一规定剥夺了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

  对上述第一个缺陷,笔者认为跟证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矛盾,法人虽然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作为一个组织,它不具备自然人特有的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的能力。

  第二个缺陷,是将证人制度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的结果。知道案件情况,是证人作证的唯一实质要件。而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将自然人划分为三种行为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能确定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从而将知道案情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证人之外,与证人制度的基本原理相冲突。

  二、 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义务及违背此义务所应给予的强制性制裁措施却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实践中,证人虽有义务而不出庭作证的,当事人没有救济的办法,法院也束手无策。而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和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均对此种情况有着不同形式的规定。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的,处以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还可以并处罚金和拘留,同时,法院可以拘传证人。

  参考上述规定,在将来的证据立法中可以考虑增加某些关于对经合法传唤无理由不到庭的证人的处分措施,比如拘留、罚款等。

  三、 关于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和健全相关配套措施的问题

  第一、建立证人作证前的保护机制。立法上应明文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前,应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以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防范措施大体应包括: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禁止被告方与证人单独接触、对证人采取隔离或特别保护等等。

  第二、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现行立法中对证人权利保障条款存在疏漏之处,其中突出的体现之一是没有明确规定应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私字承担因出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加之出庭作证又有一定的风险,国家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证人保护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欠缺的问题与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是有着直接和密切关系的。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设立证件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切忌挪作它用,同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控辩任何一方不得以支付补偿金的名义变相贿赂证人提供伪证,从而妨碍司法公正。

  (二)、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其它福利,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按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亦应在规定的标准内实报实销。

  四、关于拒绝作证的问题

  知道案件情况且具有作证能力的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一项原则的同时,许多国家亦规定了在例外情况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该例外情况的正当理由就是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是立法人性化方面的一个重要表现。

  现时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述如下: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1项规定:“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刑事案件辩护人-由于执行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职责,对案情已经了解”,不得作为证人被传唤和询问。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任何人依法受到要求作证时,均有义务作证原则的同时,规定“能证明有合法原因的人,免予作证”;一方当事人的直接血亲或姻亲或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的,可拒绝到庭作证。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证言拒绝权”规定,“证言有关的事项,可能使证人或者与证人有下列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时,证人可以拒绝证言,证言有损于上述人的名誉有关事项时,亦同。”

  (一)“配偶、四亲等以内的血亲或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是;

  (二)有监护人或被监护人的关系。”

  第197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以拒绝证言:

  (一) 本法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况;

  (二) 医师、牙科医师、药剂师、医药品商人、助产师律师(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办人、辩护人、公证人、有职于宗教、祈祷或祭祀的人,或者曾担任此职务的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保密的事实受到询问的;

  (三) 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受到询问的。

  第二款本条前款的规定,如果证人保密义务已被免除时,则不适用。”

  相关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规定,从何种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证的立法技术上,基本上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国、日本、德国、俄罗斯的列举式,二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列举与概括式。从规定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基本包括四种,即亲属关系、监护关系、职务上的关系和业务上的关系。

  笔者认为应将两种模式的规定加以比照,取长补短,完善我国法律关于拒绝作证制度的完善。

  四、 关于确立对伪证的惩治制度

  证人如实作证是每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对于伪证行为,证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国立法中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虽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明确应根据哪一刑事法条来定罪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只能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发生的伪证行为并没有涉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也就难怪当事人藐视法律了。“其实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活动中民事诉讼中的伪证现象最为突出。”

  虽然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0条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但《规定》是关于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而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所以,现在仍无法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这一点,尚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六、 加强对证人的询问制度

  我国在有关问题上,受大陆法影响,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规定,询问证人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当事人,但侧重于法官进行询问,从《规定》第55条、第58条分析,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应越来越重视当事人作为试问主体的作用,其方向应是以当事人询问为主,以法官询问为辅。

  在对证人的询问方式上,也应借鉴英美法国家的交叉询问模式,在法庭上由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询问,以发挥当事人完全举证责任的能动性,建立较完善的控辩式诉讼,同时在询问证人程序规则上进一步完善,另外,为保证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作证,对证人隔离规则应有具体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庭审,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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