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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历经一审、二审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落下帷幕- 朱烈桂律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1 21:47:27 人浏览

导读:

一起历经一审、二审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落下帷幕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崇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烈桂,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泽方
一起历经一审、二审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案落下帷幕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崇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烈桂,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泽方,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友峰,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崇义县人,住江西省崇义县过埠镇高坌村排下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建卿,男,崇义县阳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民,男,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尧,女,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友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朱烈桂,被告黄友峰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书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6日,被告黄友峰驾驶赣BA3783号小客车途径崇余线7公里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职工吴昌瑞驾驶的赣B98888号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赣B98888小客车损失合计58221元。崇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友锋应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昌瑞无事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被告黄友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同时参照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32条、第35条之意见,原告有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自已的赔偿权利,有权要求其在与被告黄友峰签订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十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合计5822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友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意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的项目和计算方法我有异议。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协议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法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向原告赔偿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并不是保险公司,虽然侵权行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损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之债和债权之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二、保险公司与本案保险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属于商业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法院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所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3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我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应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该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确定其损失。原告私自将车辆开往广东维修,致使其维修项目以及费用保险公司夫法确认,哪些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哪些是由于车辆日常使用的合理损耗?对于其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部分不应由我公司队担。我公司的定损是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均在场时作出的。原告在法庭上出示其与第一被告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其产生的风险不能由我公司承担。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自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我公司提供大众修理厂证明,已证明我公司定损价格是可以对原告车辆进行完全修复。四、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不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因,也没有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根据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的法律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确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9时12分,被告黄友峰驾驶赣BA3783号小客车沿崇余线由大余往崇义方向行驶,途径崇余线7公里加300米右拐弯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员吴昌瑞驾驶的赣B98888号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如下:1、黄友峰忽视交通安生、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麻痹大意,弯道占道行驶,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吴昌瑞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黄友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昌瑞无事故责任。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峰协议约定:被告黄友峰把原告赣B98888车辆送至广州丰田霸道特约维修部修理,费用由被告黄友峰全部承担(包括途中费用)。此后原告将损坏的车辆运至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维修站进行维修。支出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差旅费3259元。另查明:被告黄友峰驾驶赣BA3783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组织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协商,但三方车辆损失分歧较大,未签定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1、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黄友峰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2、被告黄友峰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3、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维修车辆差旅费3375元等发票票据,用于证明车辆被撞后车辆损失情况,两被告对其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市维修车辆支付汽车维修费、吊车费、差旅费等费用是合情合理的,经证据分析,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维修车辆的差旅费3259元,共计57032元的支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黄友峰签定的协议书和委托书证明被告黄友峰同意车辆到广东维修,所需费用由其承担,经质证,被告黄友峰认为协议是在原告威胁下签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威胁下签定协议,其后又未向有关产门主张协议无效。本院对协议书予以确定。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营业执照。证明经有资质企业认定,本事故车辆维修为1189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确认书是两被告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黄友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确定书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黄友峰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麻痹大意,弯道占道行驶,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友峰具有明显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差旅费3259元,以上费用均为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全部由被告黄友峰承担。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过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黄友峰驾驶的车辆投保在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的规定,被告黄友峰驾驶赣BA3783号小客车投的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峰赔偿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维修车辆的差旅费3259元,以上合计5703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7032元×80%=45625.6元给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剩11406.4元由被告黄友峰赔偿给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9元,其他诉讼费1398元,合计37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涂健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毓津,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耀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烈桂,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瑞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友锋,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埠镇高盆村排下村民小组。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9时12分,被告黄友锋驾驶赣BA3783号小客车沿崇余线由大余往崇义方向行驶,途径崇余线7公里加300米右拐弯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员吴昌瑞驾驶的赣B98888号小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如下:1、黄友锋忽视交通安生、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麻痹大意,弯道占道行驶,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吴昌瑞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黄友锋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昌瑞无事故责任。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友锋协议约定:被告黄友锋把原告赣B98888车辆送至广州丰田霸道特约维修部修理,费用由被告黄友锋全部承担(包括途中费用)。此后原告将损坏的车辆运至广州迎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维修站进行维修。支出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差旅费3259元。一审法院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差旅费325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友锋驾驶的赣BA3783号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11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曾组织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协商,但三方车辆损失分歧较大,未签定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市维修车辆支付的汽车维修费52973元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友锋之间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友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威胁下签订协议。其后又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协议无效,故对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大众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用于证明本事故车辆维修费为1189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确认书是两被告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因确认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被告黄友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麻痹大意,弯道占道行驶,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崇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友锋具有明显过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差旅费3259元,以上费用均为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全部由被告黄友锋承担。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过高过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保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黄友锋驾驶驶的车辆投保在前,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的规定,被告黄友锋驾驶的赣BA3783号小客车投的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黄友锋赔偿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费52973元、吊车费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维修车辆的差旅费3259元,以上合计5703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7032元×80%=45625.6元给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剩11406.4元由被告黄友锋赔偿给原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49元,其他诉讼费1398元,合计37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将上诉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缺乏事实确凿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本案投保人之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是属于商业保险,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3、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单》第23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亲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两位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均陈述在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时,他们都是在场的,当时因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持有异议,因此,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应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该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评估确定其损失。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车辆开往广东维修,致使其发生的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已经无法确认啊些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哪些是由于车辆的日常使用的合理损耗。这一过错不在于上诉人。对于其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部分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虽然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友锋达成协议,约定允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前往广东修理车辆,但是这份协议是黄友锋对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其约定的事项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不能约束没有参与签订协议的保险公司。5、赣州大众汽车修理厂是二类修理企业,具有修理进口车的资质。6、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将保险人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本案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3、黄友锋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单》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应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适用于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该第23条是格式条款。4、保险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出的大众修理厂的证明,没有得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方的确认,且大众修理厂没有修理进口汽车的资质。5、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2006年11月2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赣B98888号车辆的车损为11895元。2、黄友锋驾驶的赣BA3783号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工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2006年11月22日,黄友锋与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黄友锋负责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赣B98888号车辆送至广州丰田霸道特约维修部修理,其费用由黄友锋全部承担(包括途中费用)。4、一审判决的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维修车辆的差旅费3259元中,在赣州的费用为事故车辆运输费1700元,住宿费289元,合计1989元。其余费用为去广州的途中费用。二审认定的其事实与一审查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赣BA3783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投保时间为2006年1月11日,属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的损失应经过保险人的确认,被保险人自行支付或承诺支付的第三者的损失,对保险人不发生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第4天,即2006年11月20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赣B98888号车辆的车损为11895元。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车损数额不服,应与上诉人协商重新确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但其未积极与上诉人协商,于第3天,即2006年11月22日,与黄友锋达成协议,约定黄友锋负责把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赣B98888号车辆送至广州丰田霸道特约维修部修理,其费用由黄友锋全部承担(包括途中费用)。本院认为,该协议仅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对合同之外的上诉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自愿同意赔偿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行为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应予确认。对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款相应部分的诉讼费,剩余部分属黄友锋自行承诺赔偿的部分,该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黄友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06)崇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江西耀升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赣B98888号事故车辆的损失总计27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0000元,由被上诉人黄友锋赔偿27032元,以上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其他诉讼费139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3747元,合计7494元,由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80元,由被上诉人黄友锋负担4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蓝清文审判员丛国珍代理审判员郑小兵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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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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