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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执法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1 20:34:27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行政赔偿扣押【案情简介】原告桂学红。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1995年9月26日,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被盗,发动机号为0033851、车架号为0013362、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万元。在广州市气象局居住的林伟华在非机动车交易场

【关键字】行政赔偿 扣押

【案情简介】

原告桂学红。

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

1995年9月26日,广东省清远市越秀建筑工程公司的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被盗,发动机号为0033851、车架号为0013362、被盗时价值人民币68万元。在广州市气象局居住的林伟华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8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凌志400型小轿车后,委托他人帮其销售,期间,由联系销售的赵荆强为该车提供了一副假牌照及行车证后,以24万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桂学红。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桂学红处将该车扣押。同年11月6日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林伟华刑事拘留。11月25日,东宝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该车作出了分析意见书,分析认定该车架号的027839为填补上去的,原号码不可恢复,该车发动机号的0048340是将原号码磨平后重新打上去的,原号码为IUZ-0033851或0333851或003385X或033385X。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7日对林伟华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而当即释放。2001年6月22日,被告东宝公安分局将该车作罚没赃物处理,并经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批准作为公车使用,原告桂学红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31日,被告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小轿车是被盗的赃车,要求原告协助调查,并对原告作了简单的询问后,拿走了该车的相关证件,说此车涉及重大犯罪案件,在没有出示扣押证的情况下,以一张扣押物清单将原告的车开走。2001年1月19日、2月11日原告在荆门象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现该车进行内外装修,且车牌号更换为鄂H-05038,后又换成警车牌照。至此,原告的财产权被侵占。被告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对被扣财物自行挪用,长期占据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违反司法公正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扣车并自行挪用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返还牌号为鄂L-00691的凌志400型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桂学红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凌志400型轿车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国家机动车交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桂学红的行为涉嫌收购赃物罪。我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将其车辆扣押,是依法实施的一种刑事侦查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正常刑事执法活动,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桂学红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更改痕迹的机动车,应视为原告明知是赃车而收购。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在办理涉嫌犯罪中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但被告擅自将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车辆予以没收,并作为公车使用的行为,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其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没收车辆,并作为公车使用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鉴于本案刑事侦查中的扣押行为在先,且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没收车辆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桂学红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行政赔偿一般是行政机关违法违规执行公务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看行政机关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第一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则是是否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

本案中原告桂学红以2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了凌志400型轿车,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将该车扣押,后调查得知此轿车是盗窃所得。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凌志400型轿车的行为,发动机号、车架号均有更改痕迹的机动车,可以视为原告明知是赃车而收购。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此后,被告在办理涉嫌犯罪中将原告购买的车辆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可见被告扣押的行为得到了法条的支持,如果被告履行扣押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扣押的行为便是合法的。然而,被告称其在该车作罚没赃物处理后,经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批准作为公车使用。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做法存在问题。一方面,法律上对没收的赃物能否用作公用存在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此车辆所有权还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就更不能将其没收作公用了。所以被告的这一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不合法。

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是由于本案刑事侦查中的扣押行为在先,且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且主要是因为此案件并未审结,则原告的这一请求并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即便本案审结,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为本车辆为盗窃物,原告可以基于民事上的关系请求返还车辆款,而不能请求被告返还车辆。

所以综合来分析,本案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本案争议车辆作公用不合法,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不仅应遵循实体法上的规定,也应遵循程序法上的规定,需要符合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在行政机关违反程序法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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