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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要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04:53:35 人浏览

导读:

王某是上海市一所全国重点大学的应届毕业生。2001年3月,中外合资企业A单位通过面试和审查,录用王某为该企业的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此后,A单位安排王某到其合作医院进行了体检。同年4月,A单位找王某谈话,告知体检报告表明他系乙肝病

  王某是上海市一所全国重点大学的应届毕业生。2001年3月,中外合资企业A单位通过面试和审查,录用王某为该企业的安全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此后,A单位安排王某到其合作医院进行了体检。同年4月,A单位找王某谈话,告知体检报告表明他系乙肝病原携带者,并以此原因拒收王某。王某随即对A单位的决定表示异议,而A单位一直未予答复。王某同时向其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办公室反映此事,学校负责毕业分配的工作人员表示学校无力解决这一纠纷。此后,王某也曾多次到A单位所在的人事局申诉此事,也未得到解决。王某的工作单位一直未落实,他认为学校既然在协议书上盖章,就应该保证他的工作权利,所以他遂以违约为由将用人单位和学校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业协议书”有没有法律效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大学生毕业分配政策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即由原来的国家计划分配转变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机制,这是高等教育走向市场,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同时,为了维护国家就业计划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充分尊重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意愿,保护毕业生、用人单位、学校三方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

  笔者认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后简称《协议》)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民事合同。具体理由如下:(一)《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毕业生的就业选择中,毕业生可以自由地选择用人单位,到工作条件好,待遇好,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去工作,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选择优秀的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从而为单位谋求更大的利益和发展。其他的任何人或单位、组织非依法定理由不得对于毕业生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加以干涉。(二)《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才能成立《协议》,否则《协议》就不能成立。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毕业生要有到用人单位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要有接收安排毕业生工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才能成立。(三)《协议》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当事人设立各自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全国各地的实际情况的不同,各地制订的《协议》的格式文本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各有不同。以《上海市毕业生、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为例,它包括以下条款:工作期限、岗位、工资报酬、劳动待遇、就业协议终止的条件、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等内容,依此协议毕业生享有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的权利,而用人单位则享有对毕业生的人事管理权。综上所述,《协议》是一种合同。根据其特殊性,它是一种双方诺成的书面要式民事合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合同并非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只是预约合同,其效力并不是确立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约定双方当事人嗣后缔结本约(即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违反《协议》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当民事违约法律责任,当合同某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应当享有诉权。

  学校是不是《协议》的当事人

  我们应当认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等学校的地位、性质和职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也充分地体现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上。实际上,高校同时承担着两种职能。一种是行政管理的职能,如负责本校毕业生的资格审查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地方调配部门报送毕业生资源情况,开展毕业生教育和就业指导工作,负责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等。另一种更加重要的职能是中介服务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对高等学校的必然要求。高等学校在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应收集需求信息,开展毕业生就业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活动,负责毕业生的推荐工作,对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鉴证。《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必须经高校鉴定,否则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校作为鉴证人对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起到鉴证作用,主要是指学校学生就业工作部门对就业协议书的有效性及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即对毕业生资格和用人单位的法人资格进行鉴别证明,并对就业协议进行登记。因此,高校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此案中,高校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制思考

  我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机制的重大改革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它克服了以前大学生计划分配的若干弊端,充分调动了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主观能动性,引进竞争机制,得到全社会的一致好评。可是,我们常说市场经济应该是法制经济,随着对大学生就业工作行政管理力度的减弱,就需要新的、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进行规范调节。从上述个案,我们已清楚地看到当前大学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法制调控的空白和无力。应该说,随着“双向选择”就业机制的不断发展,会越来越多地出现这样的问题。因此,有关部门应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法制建设。在此法制建设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尤其注意以下几点:(一)重视保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保护弱者”的一般法理,在就业过程中,应该说毕业生在与用人单位双方关系中往往是处于弱者的地位。更何况在当今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普遍严峻的情况下,毕业生市场已渐成“买方市场”,大学毕业生寻找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远非易事。就此案来看,王某辛苦半年找到这份合适工作却被用人单位随意拒收,并且在此重要谋职期间浪费了寻找其他工作的机会,应该说他的损失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对于毕业生就业工作法制建设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应着重放在加大对毕业生权益保护的基点上。(二)应健全和完善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首先,应明确与提高《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协议》是有关单位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但是现行《协议》的内容却只有简单的几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方法等许多重要内容都没有详细规定,并且在实际中当事人随意违反《协议》规定内容的事件屡有发生。因为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违约人往往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益也无从得到切实保护。其次,应建立完整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于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跨地区的流动性,在各地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下出现许多法规适用相冲突的问题,甚至在同一地区由于各个部门各自出台行政法规,互相之间冲突矛盾也相当不少。所以应建立以高等教育法为基本法,《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作条例》为具体规范,结合各地具体的人事、教育等行政法规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三)应确立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事部门、司法(法院)等各部门对此类纠纷的管辖和解决程序。笔者认为,鉴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行政职权的相对局限性,根据《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的理论前提,人民法院应该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这样,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协议》才不致成为一纸空文。在上述案子中王某多次遇到许多单位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甚至某法院以此类案件在法院系统没有“案由”为由而拒绝立案受理,致使此类纠纷的公力救济-法律诉讼也无法实现。所以,加强和完善对我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法制建设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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