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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报私仇”谈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3 08:28:41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刘某与谢某是同住一楼上下层的邻居,因排水、漏水等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难以调和,使双方耿耿于怀。谢某系该市某国家机关的现职干部,在一次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刘某正在其办公大楼里排队等待办理证照。谢某遂唆使实习生高某对刘某故意找茬,百般

[案情]:

刘某与谢某是同住一楼上下层的邻居,因排水、漏水等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执难以调和,使双方耿耿于怀。谢某系该市某国家机关的现职干部,在一次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刘某正在其办公大楼里排队等待办理证照。谢某遂唆使实习生高某对刘某故意找茬,百般刁难,冷嘲热讽,并在刘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故意不为其办理证照,还扣下刘某的办证手续费80元,使刘某遭受经济损失近千元。刘某遂将该国家机关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判决该国家机关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在本案中,谢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公报私仇”的行为,他因生活矛盾而对前来办事的刘某实施了不当行为,构成对刘某的侵权,但为何要由该机关承担责任呢?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其中,特殊侵权行为又包括职务侵权、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建筑物或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七类具体的侵权行为,二者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方面各不相同。

特殊侵权行为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此类侵权的责任承担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模式是:行为人对因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即“后果自负”。而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却是一种替代责任,或曰转承责任,即责任人本身并无致害的意图,亦无致害的行为,而是因其与行为人或与由其管领下的物件的特定关系,使自己成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受害人应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行为人请求赔偿。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本案中谢某的行为就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对职务侵权行为作如此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可以简称为公务员侵权责任。从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务员的侵权责任并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即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了不当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了职务侵权,由其所属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page]

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企业法人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然地包括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只对职务侵权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即对受损相对人来说,由行为人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问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因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于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承担了赔付责任的单位是否享有向行为人追偿的权利呢?也就是说,行为人与其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呢?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在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其他性质的单位对其职工的职务侵权行为可以比照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此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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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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