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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无效原因何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8:18:08 人浏览

导读:

一、基本案情从1994年3月起,A商行的副总经理龙某与B公司下属的C废钢厂联系,两家开始从事废钢销售业务。1995年11月19日,A商行转款99万元到C废钢厂银行账户上。因D公司有C废钢厂的陈旧欠款,龙某为了与B公司搞好关系,以利于今后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并从中得到优惠条

 

  一、基本案情

  从1994年3月起,A商行的副总经理龙某与B公司下属的C废钢厂联系,两家开始从事废钢销售业务。1995年11月19日,A商行转款99万元到C废钢厂银行账户上。因D公司有C废钢厂的陈旧欠款,龙某为了与B公司搞好关系,以利于今后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并从中得到优惠条件,同意A商行替D公司归还欠款。11月中旬,A商行、C废钢厂和D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由A商行将D公司欠C废钢厂的49万余元的货款,替D公司归还C废钢厂,D公司以后再还给A商行。

  同年11月21日,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500吨废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价格另行通知,先付款后发货,11月至12月交货。11月22日,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约定:D公司欠C废钢厂的货款49万余元的债务转移给A商行;A商行对D公司享有债权,有权从D公司处收回欠款。协议达成后,A商行即向C废钢厂财务科出具了加盖A商行行政公章,并有副经理龙某签字的便函,内容为:“11月9日我行转入C废钢厂账户上的99万元货款,其中49万余元用于偿还D公司所欠C废钢厂的货款。”C废钢厂遂按照协议和便函将A商行的49万余元划入自己账上。次日,C废钢厂厂长夏某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书,以便A商行向D公司收回欠款。1996年6月,A商行的主管单位对A商行进行财务检查,龙某携款潜逃。在清理龙某的账目中,发现了债权转移的49万余元未收回,A商行即向D公司索债,D公司以不知道债权转移事宜,与A商行没有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付款。A商行遂要求C废钢厂返还扣划款项,引起纠纷。

  二、法院审理情况

  甲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A商行与C废钢厂所签的“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A商行根据协议代D公司向C废钢厂履行还款义务以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向D公司履行债权;D公司在“债权转移协议”签订并业已履行后,A商行又反悔要求被告C废钢厂返还代付货款的做法是无理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A商行的诉讼请求。A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A商行与C废钢厂所签“债权转移协议”,是在C废钢厂答应给予优惠的钢材销售价格的前提下,经A商行与C废钢厂协商一致,并征得D公司同意后签订的。而且C废钢厂根据协议及A商行的便函已经履行,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A商行在买走了C废钢厂优惠价格的钢材后,在行使债权被拒绝的情况下,又要求C废钢厂还款是没有道理的,A商行上诉称所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1997年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后,A商行于1997年3月31日,再次向乙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按照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的49万余元货款。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商行所提供的公证文书与其所起诉的D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A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及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A商行不服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某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合法有效不当,于1998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D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的证据不足。D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协议时D公司也没有在场。唐某既非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得到D公司的授权许可,其口头同意未经D公司认可,不能以此作为认定D公司同意债权转移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对D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协议有效不当。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再审裁定由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C废钢厂与A商行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因龙某、唐某未得到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具有对外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的权力,属越权行为;同时C废钢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是A商行副总经理龙某为了与B公司长期做钢材生意和享受优惠价格为本单位牟利,越权帮D公司归还C废钢厂的欠款;C废钢厂为了收回欠款,利用龙某有所求的被动地位,将其债权转移。双方均是为了各自单位的利益,互相利用,且已获取的利益均被双方单位享受,因此,双方越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双方单位负责,依法应各自返还财产,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负责。某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D公司返还A商行货款49万余元。

 

  四、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理由的分析

  本案中,存在某省两地法院分别就同一案件作出的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之一的生效裁判必属错误。问题在于,是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还是乙市某区人民法院的裁定错误,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分歧较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是否对债务人D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如果“协议”对债务人有效,A商行应依约向D公司主张债权,检察机关应对乙市某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提出抗诉;如果“协议”对债务人无效,A商行应向C废钢厂主张权利,检察机关则应对甲市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和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均认定,A商行和C废钢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对D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对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双方没有争议,但在无效的理由上,却有明显分歧。

  首先,根据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A商行和C废钢厂订立的债权转移协议因欠缺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即直接订立“债权转移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属于无效合同。龙某为A商行的副总经理,只被授权与C废钢厂进行正常的贸易往来,其订立债权转移协议的行为未得到A商行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这一行为没有得到A商行的追认。C废钢厂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以自己名义与A商行订立债权转移协议,亦为一种越权行为。《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龙某代表A商行与C废钢厂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因双方超越代理权限而无效,似乎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

  但笔者认为,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A商行和C废钢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但其以签约当事人超越代理权作为认定理由则值得商榷。龙某虽仅为A商行的副总经理,但其是以A商行的名义且加盖A商行公章与C废钢厂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即使其行为未得到A商行的真正授权,也应将其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较为妥当。从C废钢厂方面看,C废钢厂为B公司的下属单位,为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与A商行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显然对D公司有利无害,D公司对该行为的追认自然是不言而喻的。由此可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以龙某及C废钢厂超越代理权为由判定债权转移协议无效,理由并不充分。

 

  其次,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虽确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实际上,本案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法院再审判决的理由之间是有重大差异的。检察机关抗诉的核心在于,C废钢厂和A商行的“债权转移协议”未经债务人D公司同意,从而归于无效,法院再审判决也确认该债权转移协议无效,但无效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在于当事人无签约主体资格。这里涉及到“债权让与”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债权让与协议何时生效及何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让与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合同关系,原则上只要具备让与人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被让与的权利具有可让与性且双方达成合意等构成要件,债权让与合同即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但债权让与除涉及到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外,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很大影响,涉及到债务人应向何人履行以免除其所负债务的问题。由于债权让与是合同关系,不具有公示性,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让与合同的事实,难以为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所知晓。为了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为使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利益能得以真正顺利实现,债务人对让与事实的同意或知悉,对债权让与协议效力的影响及让与协议的实际履行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从债务人对债权让与协议发生效力的视角进行立法例的区分,更具实际价值。在该意义上,各国主要存在着以下不同的立法例:

  其一,债务人同意原则。按照这种立法例,债权让与必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债务人的同意既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同时也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均采此原则。

  其二,债权让与通知原则。即债权让与虽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如《俄罗斯民法典》第38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债权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如果合同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债权人没有将债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新的债权人将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对原债权人的履行视为对债权人的适当履行。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l款,我国台湾民法第297条均对此有大致相同的规定。在这种立法例中,让与通知并不构成债权让与协议的生效要件。换言之,只要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了让与合意,且符合法律的一般要求,无需对债务人为通知,债权让与即生效,让与人和受让人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债务人的通知,仅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亦即,一旦为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如其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不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

 

  其三,债务人知晓原则。即对债权让与的事实,债务人无论以何种方式知晓的,均对其产生效力。在罗马法上,让与的效力对债务人是在其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时起发生,为此债权让与人或受让人应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前债务人已知让与的事实并承诺的,则无需通知。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l款规定,债权的让与不得对抗原债务人,债权人若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仍向原债权人作出清偿的,则债务解除;如果债务人已经知道债权发生转让,则无论他是从何种途径获悉的,都不应再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否则,不能解除其合同。

  在我国,对债权让与采何种原则,立法上前后有相当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对实践中案件的处理影响巨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该立法模式未对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进行区分,对所有债的移转均采用的是债务人同意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分别作为独立的制度进行规制,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了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在上述案件中,撇开债权让与协议当事人双方的签约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在立法上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采用何种原则,对本案的实体判决将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原则,涉讼案件中作为债务人的D公司未在债权转移协议上盖章,当A商行向其催讨债款并向乙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时,D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A商行与C废钢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D公司驻攀钢代表唐某既非D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D公司的授权,其口头同意债权转移未得到D公司认可。因此,A商行与C废钢厂之间达成的债权转移协议因欠缺债务人D公司同意的生效要件而归于无效,检察机关以债权转移协议未经债务人D公司的同意,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由提出抗诉,其对当时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是准确的,法院的再审判决未采纳此理由,是明显不当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定的让与通知主义,只要让与人将让与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让与便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法律对让与通知的期限未作具体规定,解释上应认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对债务人为让与通知,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结合本案,受让人A商行依据债权转移协议和公证文书,向债务人D公司主张权利即可视为让与通知的一种方式,D公司便不能以与A商行无直接法律关系作为有效抗辩而拒不偿还债务。如采用此种立法例,乙市某区人民法院驳回A商行起诉的裁定即属错误。当然,《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对讼争的本案尚不发生效力,该案的实际处理仍应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判决,方为妥当。如果在《合同法》生效后再发生此类案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则应适用《合同法》让与通知主义作为判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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