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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债权不通知 受让者告债务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06:54:56 人浏览

导读:

【案情】2006年7月,邓某在李某处赊购一台电脑,欠下4999元货款。此后,李某多次找邓某追讨货款,但邓某均无力支付。10月15日,邓某说,张某欠他5200元到期债务一直未还,如果李某同意的话,他想用这笔债权来抵付货款。李某同意后,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邓某把张

【案情】

2006年7月,邓某在李某处赊购一台电脑,欠下4999元货款。此后,李某多次找邓某追讨货款,但邓某均无力支付。10月15日 ,邓某说,张某欠他5200元到期债务一直未还,如果李某同意的话,他想用这笔债权来抵付货款。李某同意后,二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邓某把张某出具的欠条交给李某。2006年12月20日 ,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5200元。张某认为,他没有欠李某的钱,所以拒绝支付。法庭审理查明,起诉前,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

【争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理由是为: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邓某、李某均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只是引发“债权转让对张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事实上邓某、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受让人李某要求张某偿还5200元,未提供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的证据。因此,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法院应该直接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只限定在债权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不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只是导致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就本案来说,债权人邓某与受让人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是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只是因债权人邓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张某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李某向债务人张某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张某有权拒绝,可见本案与李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page]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李某接受邓某转让的的债权后,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某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李某与张某的争议是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李某享有起诉权,他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驳回起诉”是法院审理案件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它解决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属于起诉权。“驳回诉讼请求”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后发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的司法行为,它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属于胜诉权,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李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其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因而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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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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