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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凭证的存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29 11:51:46 人浏览

导读:

债权凭证制度是浙江法院系统首创进而在全国法院推广的一项执行制度。该制度给清理执行积案,解决长期以来形成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在短期内确实使一大批执行案件得到暂时性处理,缓解了执行工作的压力。但在同时,实行"债权凭证"也带来了一些潜在的问

债权凭证制度是浙江法院系统首创进而在全国法院推广的一项执行制度。该制度给清理执行积案,解决长期以来形成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种新思路,在短期内确实使一大批执行案件得到暂时性处理,缓解了执行工作的压力。但在同时,实行"债权凭证"也带来了一些潜在的问题。本文试就实行"债权凭证"的作用、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实行"债权凭证"的可行性进行一些探讨。
一、"债权凭证"的定义
"债权凭证"一词,往往用于经济、金融领域,指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并且权利人可以凭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文书。在民法上,债权凭证是当事人主张债权的重要证据。但是债权凭证一词用于法院执行程序,在我国还没有先例。笔者查阅了一些资料,但是没有找到一个权威的对执行债权凭证的定义。综合实践中的运用,我们可以认为,所谓"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终结并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近年来在各地法院迅速推行的"债权凭证"制度(以下简称债权凭证),其来源在我国各法系中仅见于台湾司法,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未规定。出现的背景是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执行难、出现数量惊人的执行积案、陈案,引起了当事人的广泛不满,为此,各地法院都在探索能够减少积案、提高执结率的方法。于是有人借鉴台湾司法制度中强制执行法规定的"再执行凭证"或"权利凭证"制度,提出了这种发放债权凭证的方法。即在案件暂时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例如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将案件的债权登记于特定格式的文书上发给当事人以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该执行案件可以被法院认定为终结。一旦当事人发现了执行线索,可以立即凭该"债权凭证"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二、"债权凭证"提出的依据
持将"债权凭证"引入我国法院执行体系的观点认为,实行"债权作证"主要基于以下依据:
(一)从价值取向上说,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观点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若因客观原因,导致强制执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丧失。而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或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恢复执行的规定。因此,执行案件终结后,如发现债务人具备履行能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缺乏法律救济手段。这就往往在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权。而建立债权凭证制度后,只要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权利人随时可以债权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其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实体权益之目的。二是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该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有的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有的暂时丧失履行能力,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执行不能。对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效果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可能会使债务人在执行中千方百计逃避、对抗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执行难"。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随时凭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如债务人是自然人的,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负担,有助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三是可以强化债权人的责任意识。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对私权一种介入,是履行国家权力的行为,是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实践中,因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懈怠举证,常出现人民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无下落或无履行能力,出现执行措施穷尽但执行不能的情况。过去往往归责于执行不力,债权人也在执行中过分倚重法院的职权,有的对执行结果期望值无限扩张,误认为判决书就是法院的保证和承诺,执行不能的责任全归法院,从而淡漠风险意识,无视举证责任。一旦执行不到位,就认为是法院执行没有尽力,从而给执行工作造成压力。而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后,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未果的原因,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责任意识。四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执行程序,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该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无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往往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每年执行结案280余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不能以结案予以计入司法统计数字,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法院不堪重负。而将其中部分案件制发债权凭证处理,可使执行法院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使执行人员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page]
(二)从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上来说,该观点认为,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合法可行,主要看是不是违背法学理论,是不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能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制尊严。在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有关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只要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应当允许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该观点指出。债权凭证是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制作的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一定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它不仅具有债权债务的证明效力,而且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不仅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具有同等效力,而且比判决书、裁定书确定权利义务更明确、更具体,对义务人的约束力更强。在理论上,该观点提出,首先,债权凭证制度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治原则,人民法院不得强行发放。其次,债权赁证的发放保留了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能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和人民法院执行不能而丧失。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实施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实际上强制执行的目的已无从实现。如果因此免除债务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向其发放债权凭证,待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予申请执行,这在执行程序中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另外,债权凭证的执行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国际私法中当事人主义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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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理论出发,该观点进一步提出了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认为,债权凭证发放后直接引起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原来的执行程序终结。二是当事人持债权凭证可申请人民法院再次执行,而且免交执行费用。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程序终结有执行依据终结和个别程序终结之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6种情形中第1、5两种情形终结为个别程序的终结。个别程序的终结是允许债权人申请再执行的,因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有的被执行自然人因暂时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但不排除被执行人今后接受了赠与、遗赠和继承等又恢复了偿债能力。因此,发放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这就是债权凭证。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与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冲突。《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又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定期限的限制。"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债权凭证则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上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问题。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继续执行则是依新执行依据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的内容即是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page]
三、"债权凭证"在实践中的运用
2001年,债权凭证首先在浙江省各法院试行。浙江省高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省法院尝试实行"债权凭证制度"。
随后,由于这一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执行"死案"、"难案"得到了解决,"债权凭证"做为一项能够"有效解决执行难"的新生事物,被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推广使用,并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承认和许可,从而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使用。并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发放债权凭证制度。
(一)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
一是债权凭证的发放必须以申请人的自愿为前提,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申请人接受债权凭证。由于债权凭证不具有判决书、裁定书可以依法律程序强制性发放或者留置送达的性质,因此,各地法院普通规定,债权凭证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方可发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债权人接受债权凭证。
二是必须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方可发放债权凭证。由于债权凭证在实际上起到了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如果发放了债权凭证,就意味着执行案件的终结,此后,除非申请人再提出新的线索和证据,否则将不予以恢复执行。因此。发放债权凭证必须慎重,只有在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后,才可以发放。
三是债权凭证裁定的作出必须经合议庭合议,执行员不得自行作出。同上文所说,债权凭证的发放必须严格进行,不得随意发放。
四是属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其他类型的案件构不成债务关系,因此不得发放债权凭证。
五是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或执行过程中才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二)债权凭证的申请执行
权利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应由执行机构直接登记执行,不再另行立案,并免收申请执行费。经过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通知权利人不予执行。
(三)债权凭证的收缴和撤销
出现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书面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的标的物提存,债的抵销、混同,债务人死亡,又没有遗产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可以收缴和撤销发放的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持有人拒不缴销的,法院可以公告注销。
四、债权凭证在存在的问题
债权凭证在实施中的确对执行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而相关规定,对于债权凭证的实施也的确起到了良好的规范化作用,保证了债权凭证在发放过程中的严肃性。但是同时,债权凭证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已经日益突出。主要有:[page]
(一)债权凭证在执行工作中的问题
一是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广大民众甚至许多法官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表现在司法统计报表上则是执行积案件的减少,从而在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法院领导中逐步形成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反观广大民众,由于人们注重的是执行结果,而非执行措施,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终结)裁定书,人们都不会改变法院依然在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文书名称的随意变化,更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觉。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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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必须查明的事实是如下之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受权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官查清该事实之一后进行合议、制作中止合议笔录和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登记或立案手续。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裁定、填写内容繁杂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工作量比执行中止大大增加。
三是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首先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要便于携带、保存,由此增加了法院制作债权凭证的工本费。有些法院以该工本费系执行的实际费用为由向当事人收取,将费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权利未实现时又增加一项费用,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其次,由于债权凭证只能发一份由权利人自己保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保管债权凭证的精力与负担。第三,如果债权凭证遗失或毁损,权利人又要申请公告注销,增加当事人的公告费用与时间,甚至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四是债权凭证的实行,极容易导致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当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困难、一时无法执行时,按照以往的做法,一般是暂时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不算结案。但是在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后,由于债权凭证被赋予了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执行人员就往往会采取发放执行债权凭证的做法去解决,使案件在统计上"结案",这实际上是滥用了职权。由于债权凭证的滥用,导致一大批不符合执行终结的案件却在实际上被宣判了"死刑"。表面上看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实际上,由于案件本来能够继续执行却被实际上终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因此,这种制度的合法化极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与乱。[page]
(二)债权凭证在法理上存在的致命缺陷
首先,债权凭证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并不如主张实施该制度者所认为的那样合法、合理。相反,债权凭证的所谓法律依据是经不起推敲的。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应运而生的,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前面上用的观点所指出的民诉法第235条1、5项,并无明文规定可以恢复执行。而将"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其次,"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机构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这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都是不允许的。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很难说得通的。[page]
五、债权凭证的存与废
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债权凭证的确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各地法院执行工作中的负担。使一批当事人经常信访、上访的执行"死案"得到了缓解,一些缺少执行线索的疑难案件得以在统计上"终结",减少了积案率。法院的工作压力有所减轻。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也发现,无论是在实践操作中、社会效果上还是在法理上,债权凭证存在着致命的缺陷。而这些缺陷导致了债权凭证并不能如主张并积极鼓吹债权凭证的人所认为的,债权凭证存在的四大优点:第一、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第二、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是责任的回归。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债务人尽早主动履行。第四、当事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但我们认为,上述四个"优点",只是一种未经实践证实的推断,是一种理想化的观点,在付诸实践时根本站不住脚。
首先,债权凭证的实施,并不能提高司法效率,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执行积案的存在,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衡量法院工作优劣的标准,对案件实际全额执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关外,最根本的是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约,没有改变法院实际的执行案件数量。也就是说,无论一起执行案件是否发放了债权凭证,在客观上实际全额与部份执结的案件数量仍然是相对固定不变的,数字的变化仅仅是法院内部的统计问题。如法院将发债权凭证的案件视为未结案,结果与执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则执行中止与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一致。因此债权凭证根本没有改变执行陈案积案的客观存在,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自认为执行案件数量大大降低而社会压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其次,债权凭证的实施,尽管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但同时,由于法院不再主动去查找执行线索,而债权人在获得债务人线索方面往往并不能如法院一样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而由于债权凭证被赋予了终结执行程序的作用,因此对于已经发放了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哪怕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也无权主动再予执行,因此,往往会错失执行良机。由于法院不主动执行,等于案件执行的机会丧失了一半,等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时,丧失执行时机的可能性更大大增加。这反而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债权凭证并不能记录债权的清偿状况,例如,对于债权人在获得了债权凭证后又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而债权凭证却没有变更,这反而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债权凭证不可能督促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清偿之责。在发放债权凭证后,权利人的依据是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目前法院也是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发债权凭证的结果,实际上是等于法院已经终止了对案件的执行,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完全推给了债权人,即使得知了被执行人有了执行能力,但债权人不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也不能执行。这不仅不能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相反,债权凭证会使已经重新具有了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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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实行债权凭证,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长远看却是弊大于利的。这一方式尽管在短期内使执行积案在统计数字上大幅度下降,但是,实际上的未执结案件总数仍然未变,只不过由于发放了债权凭证而使一部分案件在司法统计中隐含了起来。这部分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仍然是未执结案件,而这一批案件仍然是今后执行工作中的隐患。同时,由于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大都是法院无法按期执结的"死案"、"难案",因此,发放债权凭证只不过是给了当事人一个心理上的安慰而已,对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并不能起到任何有力的推动作用,相反,却使当事人更加迷惑不解。当这些债权凭证长期得不到"兑现"时,那么,债权凭证就必然会在群众中形成"白条"的印象,这种印象一旦形成,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和法院形象的恶劣影响就是可以想见的了。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做为一项无法理依据、无群众基础、无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应当予以摒弃。依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案件的中止与终结做进一步规范化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止做了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对于执行终结,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个原则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第104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而第108条更明确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page]
可见,我国的法定执行结案情况仅仅是指完全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当事人自动履行。也就是说,执行结案必须是要么案件标的全部执行完毕,要么已经没有执行之必要。由此可见,债权凭证做为一种结案方式,是不合法也是毫无价值的。它所具有的功能,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止之中。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去舍本逐末,将原本可以由已经比较完善的执行中止和执行终止实现的功能非要以债权凭证这种存在种种缺陷的执行方式去行使。
与债权凭证相比,执行中止具有以下的优点:
一是恢复执行手续简便,无须当事人直接申请,只要一掌握执行线索,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即行采取措施恢复执行。
二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有任何损害。执行中止只是暂时性中止案件的执行,与案件的实体无关,对于执行金额的变化也由执行笔录可以完整地体现,无须任何补充手续。
三是执行依据不会丢失、毁灭。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案卷在,当事人即可申请恢复执行而无须执有关凭证,即使是当事人因保管不当导致执行依据的副本毁损灭失,也不妨碍当事人主张权利。
四是不存在失效问题。执行中止的案件,除非已经有证据证明无法执行而最后宣告执行终结,否则永远有效。而债权凭证最长超过20年即告失效。
五是不存在效力的冲突。执行中止是一种程序,它对于案件的实体并不产生影响,而债权凭证则不然,它起着证明债权关系存在的实体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实际上与生效的裁判文书是重叠的)。那么,当债权文书与裁判文书怕记载不一致时,在恢复执行时是依据哪一种记载为准?这必然会产生了效力上的冲突。而当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了债权凭证后又自动履行,这样的过程更不能在债权凭证上体现出来,但却能通过做执行笔录记入卷宗。因此,执行中止以程序不会与实体问题发生冲突。
六是执行中止是唯一合法的能够随时恢复执行的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由此可以看出,中止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是否需要恢复执行、是否能够随时恢复执行,都是有法可依的。反观债权凭证,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当它恢复执行时,我们找不到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换句话说,依债权凭证提起的申请恢复执行是不合法的。要申请恢复执行,只有依据执行中止裁定书。但显然,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是没有执行中止裁定书的。
债权凭证在各地法院均被列入执行结案方式之一。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仅仅是完全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和当事人自动履行,并且,已经被裁定终结的案件,不能被恢复执行。但债权凭证却反其道而行之,既然计入结案,却又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这无疑是与法律相冲突的。[page]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过去的几年中,人民法院的执行积案、存案多,造成不堪重负,其主要原因一是长期以来各地法院执行工作环境不利,加上执行措施不力,二是对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措施运用不当,三是对当事人进行的风险意识宣传教育措施不强。而要解决这些问题,绝非实行债权凭证这么简单,它并不是解决"执行难"、消化执行积案的良策,恰恰相反,这种方式最终仍然导致了执行工作的隐患,无异饮鸠止渴。并且由于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案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下发给当事人的一种债权证明文书,因而造成了当事人心理上即认为法院应当承担执行不能的全部责任,这无疑是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矛盾转移到了法院自己身上,使债权人的风险意识大大降低,结果只能是得不偿失。
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制度应当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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