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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30 04:06:38 人浏览

导读:

第一,对该问题的研究选择的是立法论的角度而不是解释论的角度。彭教授首先简要介绍了几个基本的前提,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有效债权合同加上公示行为等于所有权变动。而所有权的变动又分为常态的所有权变动(指的是有权处分行为)和异态

  第一,对该问题的研究选择的是立法论的角度而不是解释论的角度。彭教授首先简要介绍了几个基本的前提,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有效债权合同加上公示行为等于所有权变动。而所有权的变动又分为常态的所有权变动(指的是有权处分行为)和异态所有权变动(无权处分行为)。这些背景就是彭教授开展他的论述的前提条件。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回避了无权处分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存在潜在的矛盾。当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债权行为的效力待定;一种是债权行为的有效。彭教授分别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推导出:如果善意取得也要遵循我国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的话,那么“无效”的规定如何与债权形式主义之变动模式的基本要求相协调? 因为根据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要求,只有“有效的”债权合同另加公示行为,所有权才发生移转。转让合同有效的理解与《合同法》第51条的通常理解相悖,从而使得两者无法同时适用。这就要求至少对其中一个做出实质性的修改。如果肯定《物权法》应采“转让合同有效”的理解,那么,《合同法》第51条应当删除。

  第三,在民法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当事人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解决的问题,法律就不应当过多干涉。因此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模式遵循一般的模式是符合立法逻辑的,也是符合我国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处分权的有无不是合同生效的有效要件。而且处分人是否有处分权在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果非要把是否有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联系起来的话,相当于强加给买受人一个判断标的物归属的义务。显然法律是不能随便强加给买受人义务的。因此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模式应当与一般物权取得模式保持一致

  第四,善意取得与一般物权变动模式保持一致是一种价值判断,也是最优的选择。虽然如此,但仅有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不能解决无权处分问题的,在常态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受人能对抗所有的人,但是在异态物权变动模式下,善意第三人虽然可以对抗其他人,但并不能完整对抗原权利人,因此还需要另外的制度(公示公信)的配合。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法律性的规定,是拟制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存在本质上的联系,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公示公信是善意取得的内在法理基础,善意取得是公信公示的外在制度表现。善意取得代替或补正了无权处分这种欠缺。站在善意受让人的角度,无论处分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都是一种常态的物权变动。具有推定效力,而且这种推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可以推导出善意取得是继受取得。

  随后,董彪副教授和邓建中博士后对彭诚信教授的观点进行了精彩评议。董彪副教授认为彭教授论严密的逻辑论证,理性的学术态度以及以问题为中心的思考方式非常值得大家学习。邓建中博士后针对主题提出了几个深刻的问题,彭教授进行了深入的回答。我院诉讼法教研室的肖建国副教授也出席了此次讲座,并从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几点疑问,与彭教授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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