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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义务等于民事责任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04 23:08:24 人浏览

导读:

某保险公司与某航运公司2003年1月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同年12月,该航运公司投保船舶银冠轮与另一家航运公司船舶宏浦轮发生海上碰撞事故。价值200万元的银冠轮沉没全损。经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在该起碰撞事故中,宏浦轮应承担百分之七

  某保险公司与某航运公司2003年1月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同年12月,该航运公司投保船舶银冠轮与另一家航运公司船舶宏浦轮发生海上碰撞事故。价值200万元的银冠轮沉没全损。经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在该起碰撞事故中,宏浦轮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银冠轮应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要求航运公司首先向宏浦轮主张、提起诉讼,然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航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付保险金,双方发生争议,2005年5月,航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航运公司诉称,原告航运公司就所属银冠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而本案被告却以原告未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被告行为明显违约,应立即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以下简称《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的约定,向侵权第三方索赔、提起诉讼。为此,被告有权在原告向侵权第三方索赔、提起诉讼之前,拒绝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侵权第三方宏浦轮仅在海事限额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一直拒绝向其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现有证据证明,该限额赔偿金已全部被同一海事碰撞事故的其它债权人受偿。保险公司即便现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权利也无法得以实现。因此,航运公司应承担由此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凡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均是无效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为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显然,在本案中,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否为无效条款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如果该条款无效,则保险公司行为已构成违约;如果该条款有效,航运公司在发生海事碰撞事故后,未向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三方宏浦轮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保险公司依据后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其支付赔偿金的要求。

  那么,该条款究竟是不是无效条款呢?

  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是经国家保监会批准,全国各大保险公司均广泛采用的保险险种,该险种保险条款已由国家保监会审查备案并使用多年,在全国都有一定影响。而以上案例涉及这一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该保险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重要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此案认真剖析、探讨,以得出正确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格式条款中,凡出现免除制定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三种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我们首先分析《十三条》中有无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约定。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毫无疑问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十三条》约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显然,该条款只是约定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先后时间顺序,即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提起诉讼之后,再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并未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不向第三方索赔、提起诉讼,则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即排除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显然,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不适用《十三条》。

  那么,《十三条》中有无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呢?

  这一问题是本文阐述的重点,涉及到我国民法中的二个基本法律概念: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笔者以为只有将这二个法律概念阐述清楚,才可能正确判断案例所涉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责任与义务作为法律概念,起先可以相互替代。责任与义务不作区分,合为一体起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思想,责任是义务不履行之必然后果,为义务关系所包含,无加以区别之必要。至德国普通法时代,仍沿袭罗马法思想,不对义务与责任加以区别。按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说法,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属于债权的自然进行状态;债务人不履行时由债权人强制其履行,则属于债权的非自然进行状态。此所谓债权的非自然进行状态,即所谓民事责任,依萨维尼的说法,它已被包含于债务的效力之中。

  确立与义务概念相区别的责任概念最早出自日尔曼法。按照日尔曼法,债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在内,因此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给付,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关系存在。

  受日尔曼法的影响,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将责任与债务两个概念区别开了,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形,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1382条规定:“ 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280条第1款规定:“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不履行而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法专设题目为“违反债的责任”的第19章,专章对违反债的责任作了规定,突出了责任的地位。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仅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严格区分,而且进一步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6章),将责任与债分离。该章分四节,即一般规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民法制度。

  依照我国的民法制度,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民法中二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所谓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者民事主体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

  所谓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是权利人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辅助条件。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二点主要区别:

  一是性质不同。民事义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义务是义务人应为的行为,义务人应为而为,即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则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人应为而不为,即不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义务人则应当承担其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关系看,民事义务的本质是权利人实现民事权利的必要条件;民事责任的本质是促使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的辅助条件,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强制措施。

  二是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产生以后,有法律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自愿原则,对义务的履行没有强制性,权利人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我国民法的三个最基本的概念,可以说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关系都是围绕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三个基本概念展开的。因此,区别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有着重要意义。

  既然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二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概念,那末,《十三条》中,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的约定,究竟是关于民事义务的约定,还是关于民事责任的约定呢?

  通过以上对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基本概念的阐述,我们可以明白无误地作出判断,在《十三条》中,关于“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的约定,显然都是要求被保险人作一定的行为,即约定被保险人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该条款根本没有涉及民事责任,当然就更谈不上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了。

  从而得出结论:《十三条》是约定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有关民事义务以及履行民事义务先后顺序的保险条款,该条款并未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本案一审法院以《十三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为由,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典型的理解法律错误。

  保险事故发生后,往往由于保险公司自身之外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公司不能立即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而在保险公司尚未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这段期间,很可能因诉讼时效或者海事责任限额赔偿等各种情况致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得以行使。保险条款作为保险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守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既要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十三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这二项民事义务,就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以完全行使,且这一约定也未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该条款也不存在任何问题。

  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向法院提起诉讼(重点符号为笔者所加)。但是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起诉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起诉影响追偿权的行使,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处理。”

  该条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可以与被保险人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先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与本案一审法院的理解完全相反。

  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征求意见稿,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可以从中知悉作为全国最高执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法律条文的原则精神及其倾向性意见。

  在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即航运公司未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侵权第三人即宏浦轮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后履行抗辩权,来对抗航运公司要求其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虽然在诉讼中可以提起后履行抗辩权,但后履行抗辩权其性质是临时性抗辩权,只是有条件的、暂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导致相对方诉讼主张的永久消灭。在本案中,只要航运公司履行义务,即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则后履行抗辩权就无法继续主张。

  如果在诉讼中出现上述可能,保险公司应当提起反诉,要求航运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是由于航运公司即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违约本身就是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根据以上所引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航运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同时,可以向航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以损害赔偿金抵扣部分保险赔偿金。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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