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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的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1 23:37:15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有什么义务?无因管理中,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虽然本人对管理人无要求管理事务,但是由于管理人实际上管理了本人的事务...

  核心内容: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有什么义务?无因管理中,无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人管理的人称为本人。虽然本人对管理人无要求管理事务,但是由于管理人实际上管理了本人的事务,本人对管理人还是有义务的。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1、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考虑到我国国情,物权法没有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对于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物权法本条明确规定,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予以偿还。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拾得人或者保管遗失物的机关对遗失物处于无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据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其从事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以及赔偿所遭受的损失。

  对此,《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当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时,那么依据物权法本条的规定,其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费用。

  2、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但当本人不履行此义务时,管理人能否行使留置权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呢?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有的学者认为无因管理关系中不能产生留置权,有的文章和观点直接指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关于留置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page]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留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为避免滥用留置权的情况发生,应该维持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有的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窄,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扩大。物权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3、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

  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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