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处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解除劳动合同无效
导读:
案例:1981年12月30日,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录用本市青年陈某,2003年申诉人陈某开始出现精神异常,2004年1月1日和1月7日分别就诊于市精神康复医院和脑科医院,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在申诉人治病期间,申诉人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04年3月29日上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申诉人的家人得知这个消息后,认为申诉人是在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下,提出的辞职,其家人不能认可,请求厂方收回他的解除合同申请。但厂方认为,申诉人在提出解除合同时,精神正常,厂方按正常程序处理的。
劳动仲裁委查证的事实:为确认申诉人陈某在与被诉方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是否在精神病发病期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仲裁委委托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对申诉人陈某在2004年3月29日这期间是否处在精神病发病期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定。经鉴定得出结论:“申诉人陈某在2004年3月29日处于疾病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那末像申诉人陈某这样,在精神不正常状态下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有效吗?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规定医疗期内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认为申诉人陈某在2004年3月29日处于疾病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裁定申诉人在2004年3月29日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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