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案件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2)
导读:
而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德国实行的是执行状制度“1898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创设了执行状制度(或称承认制度)。它的特点是:将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分为两个不同的程序,并规定了不同的条件。3”德国的执行状制度与英国的登记制度相比大大缩短了诉讼进程。
3、证明责任问题的产生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明确看到我国在申请执行程序模式方面不像英国等国家以一个与国内普通诉讼程序制度对外国司法文书的承认和执行,这就导致在申请执行涉外民事案件时,如何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在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法院提出申请时,由于各国司法的缺乏联系,当事人不诚实的申请行为就可能成功,比如提供一些虚假的司法文书,这就是由谁承当证明责任来证明申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亦或我国法院自己查明?这一点必须明确加以区分。
(二)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
由于我国对涉外民事案件申请执行实行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执行的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合乎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在我国司法体制下是法官的自主行为,所以在申请执行程序中需要举证证明的就为申请执行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真实性问题是看作“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如果认为是“法律问题”,则根据司法习惯由法官对外国司法的真伪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认定,无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反之,则由当事人承当证明责任。
国外实践看,有些国家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的认定归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它们认为法官只是熟知本国法律的群体,不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负有职责,所以对于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规定为事实而非法律。
笔者认为,本国法官虽然接受的是对本国法律知识的学习,对外国法律(包括司法文书的真伪)不具有掌握的义务,但是并不能绝对化,随着各国交流的加深,法律交流也更加密切和频繁,对一些涉外案件的法官来说,掌握必备的外国法知识是合适的,况且,对涉外民事案件执行进行审查的法官并不是所有的中国法官,而是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该项法律规定就限定了这一类法官群体是具有外国法律知识的,所以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司法文书应当认定为“法律问题”,由法官自主查明,无须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把对外国司法文书真伪认定为“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伪造各种证明文件来欺骗法官,我国法官同样需要对这些证明文件进行认定,最后还是间接由法官自己来证明该外国司法文书的真伪。所以规定为法律是最为适当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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